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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楓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發現新事實與新證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並沒有拿錢,也無大筆資金到戶頭,也無任何證人看到錢交給被告等新證據,詳細內容附在附件內,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一三三八一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參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顯然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倘若未具備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審即坦承有受告訴人洪佳妘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領取售屋尾款即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三行以下)。
再原審對於系爭售屋尾款何以認定為聲請人所侵占乙情,業已於判決中詳細敘明認定過程(詳原審判決書貳、實體部分一、㈡至㈤),是聲請人所指之監視器畫面,無非係對原審已調查之證據(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二0至二二行),再為爭執。
況聲請人所指之附件,實為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刑事辯護狀(見本院卷第一0頁以下)。
故聲請人所舉之聲請理由僅係就原審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尚難謂聲請人有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供本院審酌。
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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