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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念昶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04年3月26日偵查庭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念昶有說伊被李念慈勒住脖子及被黃伊伶抓傷,伊用手擋,卻被認為不算正當防衛。
㈡104年5月14日一審開庭現場錄影可調,黃伊伶是指著自己額頭陳述有傷,與其提供之驗傷單受傷位置不符。
㈢104年1月24日證人李水龍與聲請人通電話時,聲請人有說伊遭抓傷,但黃伊伶並未受傷,通話時練羿銘在李水龍旁,可以傳喚練羿銘為新證人,並可調取李水龍及聲請人手機通聯對話紀錄以資證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法院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辯解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已據原確定判決敘述不可採之理由;
另告訴人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但無從認定臉部於案發當時有受傷乙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
聲請人就上開部分,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洵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24日案發後與李水龍通話時,有陳述其遭黃伊伶抓傷,但黃伊伶並未受傷;
且通話當時練羿銘在場云云。
然李水龍、練羿銘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場,僅事後聽聞聲請人片面之詞,縱傳喚練羿銘到庭詰問,或調閱聲請人與李水龍之通聯紀錄,亦顯然無從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核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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