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70,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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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中華民國84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輝(下稱聲請人)於民國76年3月間向榮慶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慶雄購買福特汽車一部,並租用「000-0000」號計程車牌照靠行營業。

81年7月22日林慶雄向聲請人詐稱願意協助辦理換車異動事宜,致聲請人將車鑰匙交予林慶雄,惟當時該計程車行車執照仍為聲請人所保管持有中,並未表明有遺失之情。

詎林慶雄竟於81年7月24日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謊報行車執照遺失,聲請人為此提起侵占等相關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慶雄並乘勢對聲請人提起誣告自訴,案經本院84年度上更(二)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聲請人現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靠行於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不慎遺失行車執照請求車行補發,該公司負責人王文強遂書立切結書要求聲請人簽名切結防止謊報遺失,有103年12月26日之切結書可證。

由此可知,實務上靠行營業,行車執照係由駕駛人持有,倘不慎遺失,車行會先要求駕駛人出具切結書載明行照確已遺失,車行始會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

然本案林慶雄並未出具切結書要求聲請人簽名確認行照確已遺失,足見聲請人當時並未表明行照已遺失而有誣告林慶雄之情,前揭切結書乃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並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參照)。

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前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據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39號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另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強之待證事實與其所提上開切結書所欲證明者相同,核無必要。

至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而已,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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