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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蔡宗霖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本案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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