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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服鈞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見該判決第2頁第8至16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者之規定。
㈡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繼承之原因發生日期應為民國81年1月1日,係正當行使權利,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函)為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分別於104年5 月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各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86、434、520 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古亭地政事務所函,核與其所犯之毀損鐵鍊、鐵栓、鎖頭等罪及聲請再審理由無關,自不屬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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