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5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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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再審聲請權人,遽向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茂輝前因傷害案件,對被告即受判決人李麗凰提出傷害告訴,經原審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認受判決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於前揭確定判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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