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自,1,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宋信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殘害人群治罪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4日提起自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宋信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宋信平提起自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