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選上訴,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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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曾煥棨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101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1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1年度選偵字第66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2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嘉為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選區(即新北市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即另案被告曾文振(所涉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長子,係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被告曾煥棨係曾文振之姪子,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另案被告黃淑華(業經判處免刑確定)係曾文振競選總部之政治文宣部負責人,另案被告呂上榮(業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第1鄰鄰長暨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另案被告周建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廣德里里長,另案被告林榮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華貴里里長,另案被告鄧月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另案被告魏烽智(業經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里長。

曾文振因選情緊繃,民調不利於己,為求在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共同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曾文振於100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與被告曾煥嘉、曾煥棨等人,多次開會討論買票賄選事宜,包含以約5兩重金塊,或先支付部分前金,選後再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謝,或以購買儲蓄險等方式支付賄款予買票樁腳,最終決議以傳統現金賄賂方式對里長或樁腳為綁樁賄選;

復於100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曾文振競選總部,多次開會討論本次選舉應如何支付里長、樁腳賄款、支付多少金額及現金賄款應如何擺放等避免遭檢調單位查緝之買票細節,而林榮彩、周建和亦多次參與上開會議,共同討論買票賄選事宜,預備對後埔地區選民行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會中曾文振復告知林榮彩、周建和將各支付20萬元或一定之金額,除行求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由其等進行對後埔地區選民買票事宜。

(二)被告曾煥嘉遂於100年11月底召集溪福里里長邱秀蝦、成和里里長鄧月茶、溪洲里里長王山崎及崑崙里里長魏烽智等人,在曾文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樓上開會,會中被告曾煥嘉向邱秀蝦、鄧月茶、王山崎及魏烽智等人表示希望其等能夠支持曾文振競選,並暗示如果支持曾文振,里內有需要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且若曾文振當選會在溪崑地區成立辦公室,另曾煥嘉又表示之後會再派人跟其等聯絡。

(三)曾文振因對溪崑地區人事並不熟悉,遂先經由黃淑華找來呂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曾煥嘉服務處,曾文振在黃淑華及被告曾煥棨面前計算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金額(以每一票賄款為5百元計算,溪崑地區約需2千票,共計1百萬元,加計百分之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萬元,另支付樁腳魏烽智、呂上榮各20萬元,除用以向魏烽智、呂上榮買票外,並由其等以上開110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淑華乃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上榮、魏烽智,隨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5分7秒撥打電話予呂上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上榮告知送至其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11時許,至上址卡拉OK店,交付呂上榮150萬元現金,其中各20萬元支付有投票權之呂上榮、魏烽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110萬元則交由呂上榮、魏烽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民買票,呂上榮明知上揭情事,仍予收受,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之賄款內,交付有投票權之魏烽智賄款20萬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百萬元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百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姜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其所經營阿諾瑪烘焙坊之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

呂上榮旋積極進行下列投票行賄事宜:1.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往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請魏烽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第11鄰鄰長郭玉葉、第12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等人到上址開會,呂上榮在會中承諾支付一定金額,除用以向黃忠海等人買票,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以手比「五」,請其等以1票5百元之代價,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已歿)及徐五妹(上開4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表示回去後會幫忙探詢願意收受買票賄款之選民。

呂上榮於會後,遂要求魏烽智從其保管之1百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萬元交給渠,魏烽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上榮,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上榮。

2.成和里里長鄧月茶時常至被告曾文振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走動,嗣於100年12月28日前幾日,鄧月茶在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呂上榮:「文振在崑崙里買票,一票是多少(臺語)」,呂上榮回答:「一票5百」,呂上榮並詢問鄧月茶可否介紹一些比較穩的崑崙里里民(即不會到處張揚買票之事的里民)供其行賄買票之用,鄧月茶即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當場允諾呂上榮,之後鄧月茶再告知呂上榮可以帶同呂上榮到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旁之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

嗣鄧月茶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0分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撥打呂上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準備帶同呂上榮前往上開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文振,惟呂上榮回稱其目前正在掃街拜票沒空,稍晚再回電,而鄧月茶亦表示其憂心呂上榮回電時,若讓其支持民進黨候選人之配偶詹振源知道其居然幫忙介紹崑崙里願意收受曾文振買票賄款之里民給呂上榮供行賄買票之用,夫妻間將會有口角爭執;

然呂上榮因當晚其卡拉OK店及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發生酒客鬧場事件,故未回電給鄧月茶,而鄧月茶亦因配偶詹振源在家而不敢打電話給呂上榮談論介紹選民供買票之事。

嗣因鄧月茶尚來不及帶同呂上榮前往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文振,呂上榮即於101年1月1日遭檢察官約談查獲,故鄧月茶在崑崙里之上開行賄買票犯行,仍處於預備階段。

(四)於100年12月間,陳正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擔任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161巷之「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將卸任,欲藉由曾文振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之方式,拉抬曾文振之聲勢並拉票,遂於同年月初某日,透過與黃淑華素有交情之張景順向黃淑華詢問曾文振出資意願,並稱若曾文振擔心遭檢舉,可由陳正宗出面假藉「聖誕餐會」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參加餐會,以規避檢調查緝,黃淑華將上情經由被告曾煥棨告知曾文振後,取得曾文振之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由陳正宗向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桌(每桌費用6千元),並假藉舉辦「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陳敏爵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於同年月24日到場餐敘、飲酒,於當日晚間,黃淑華準時出席餐會,並交付3萬元之餐款費用予張景順轉交陳正宗,陳正宗則陪同被告曾煥嘉逐桌敬酒,被告曾煥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語,使有投票權之陳正宗、張景順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餘參與餐會中有投票權者,惟上開有投票權之參與者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文振。

數日後,黃淑華因張景順轉知尚有8830元酒類飲料費用未支付,黃淑華乃再支付上開費用予張景順轉交陳正宗,再將前揭費用經由被告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

(五)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與曾文振、黃淑華等人復欲藉由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之方式,使受招待之選民於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文振,乃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由黃淑華出面委請具投票權之姚美圻(綽號美香姐,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陵餐廳」負責人之配偶柯蕭秀珠(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假藉「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桌(每桌費用4千元),由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分別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有投票權人,餐會過程姚美圻、柯蕭秀珠均分別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拜票,要求投票支持曾文振,被告曾煥嘉身著曾文振競選背心到場後,由黃淑華陪同逐桌敬酒,被告曾煥嘉亦表示:「這次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語,尋求支持及投票予曾文振,使有投票權之姚美圻、柯蕭秀珠享用免費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到場之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及其他有投票權人,惟上開有投票權人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文振。

會後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萬680元,再經由被告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為,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之供述、證人曾文振、呂上榮、魏烽智、姜麗花、鄧月茶、林榮彩、周建和、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黃淑華、姚美圻、柯蕭秀珠、張景順、陳正宗、陳敏爵、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秘密證人小林、A先生、B先生、A1先生、D先生等人之證述;

②呂上榮、魏烽智等提出之賄款150萬元;

③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選區選情民調圖表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1月10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01年1月17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01年2月6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號測謊報告書、101年2月16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樹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1紙、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之日記帳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00號、第1368號、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號、第1407號、第149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均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等犯行,被告曾煥嘉辯稱:伊確實有擔任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曾文振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伊也有參加過2 次里長會議,會議中里長鄧月茶表示里民案件找不到人服務,伊表示如果里內有里民服務案件需要伊支援的地方,可以直接跟伊秘書聯絡,伊有到放山雞餐廳參加新都市社區舉辦之餐會,以往新都市社區只要有任何會議、活動或餐會,都會寄送邀請函到服務處來,服務處秘書就會打入行程,所以伊是按照秘書排定的行程去跑,因當時是伊父親曾文振參選立法委員期間,原則上伊參加餐會或活動就會拜託大家支持曾文振,伊不記得有沒有去參加過金陵餐廳之餐會,買票賄選的事情都是伊父親曾文振自己處理,不會讓伊知道,伊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曾煥棨則辯稱:伊有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之文宣事項,但沒有負責核銷費用,黃淑華沒有跟其請過任何款項,伊是第一次參加選務工作,其不知道曾文振買票賄選的事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煥嘉為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選區(即新北市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曾文振之長子,係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而被告曾煥棨係曾文振之姪子,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文宣事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曾煥嘉、曾煥棨被訴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共同投票行賄部分:1.秘密證人D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6月間起,曾文振及被告曾煥嘉、曾煥棨等人,固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曾文振服務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曾煥嘉服務處或曾文振中山路競選總部2樓小辦公室內開會,偶爾也有里長出席,包括東丘里里長丁文祥、華貴里里長林榮彩及廣德里里長周建和等人,曾文振在會中提議是不是致贈各里長或樁腳價值20萬元至50萬元之黃金金塊,或先給里長等樁腳前金,待選後再以50萬元後謝來酬謝里長等樁腳,被告曾煥嘉、曾煥棨也有參與討論,被告曾煥棨曾提議將買票綁樁的錢透過里長購買儲蓄險之方式交付,但曾文振認仍以現金方式最為理想,被告曾煥嘉有與曾文振及里長們討論綁樁之金額,被告曾煥棨有提供紙筆供曾文振計算買票錢總額等語(見秘密證人卷一第125至13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呂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煥嘉有在溪崑總部二樓開會中跟崑崙里里長魏烽智、成和里里長鄧月茶、溪福里里長邱秀蝦、溪洲里里長王山崎等人說若有需要「資源」會再派人個別跟他們聯繫,其認為「資源」就是買票錢的意思,接著之後黃淑華就派人拿了150萬元到其經營之卡拉OK店給其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二第3頁反面及第8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魏烽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煥嘉有透過呂上榮找渠、成和里里長鄧月茶、溪洲里里長王山崎、溪福里里長邱秀蝦及呂上榮一起在溪崑總部樓上開會,開會時被告曾煥嘉有向渠等表示希望渠等能夠支持曾文振競選,並暗示渠等如果支持曾文振,里內有需要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且若曾文振當選會在溪崑地區成立辦公室,另表示之後會再派人跟渠等聯絡,伊認為被告曾煥嘉當時的意思就是買票的事情會有人再跟渠等談,雖然被告曾煥嘉當時沒有講那麼明白,但渠等都知道被告曾煥嘉的意思,伊也知道後續會跟渠等接洽買票事宜,並提供「資源」的應該就是黃淑華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及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月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在溪崑總部樓上與王山崎、邱秀蝦、魏烽智及被告曾煥嘉開會,伊不記得呂上榮有無在場,當時被告曾煥嘉確實是有跟在場之里長表示希望能夠支持曾文振,也有跟渠等提到支持曾文振競選,里內有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自100年5、6月起,即與曾文振共同商討綁樁之金額及買票賄選之方式、金額等詳細內容,被告曾煥嘉並邀約呂上榮、王山崎、邱秀蝦、鄧月茶及魏烽智等人開會,在會中表示支持曾文振競選即會提供「資源」等行為無誤。

2.然曾文振係透過黃淑華找來呂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並由曾文振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曾煥嘉之服務處,告知黃淑華每票賄款為5百元,作為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之金額,溪崑地區約需2千票,共計1百萬元,加計百分之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萬元,並計畫另行支付樁腳魏烽智、呂上榮各20萬元,作為魏烽智、呂上榮為其動員選民投票給曾文振之酬勞,而由魏烽智、呂上榮以上開110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黃淑華乃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告知呂上榮、魏烽智,隨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5分7秒,去電呂上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上榮告知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11時許,至該卡拉OK店,交付呂上榮現金150萬元,其中各20萬元係支付給呂上榮、魏烽智,作為渠等動員選民所需之支出及酬勞,另110萬元則交由呂上榮、魏烽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民買票,呂上榮知悉曾文振用意後,隨即於卡拉OK店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之150萬元內,取出20萬元交付魏烽智作為其酬勞,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00萬元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0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姜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以其所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為戶名之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呂上榮旋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往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請魏烽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第11鄰鄰長郭玉葉、第12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等人到上址開會,呂上榮乃在會中以手勢比「五」,請其等以一票5百元,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與會者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當場均未明確答應呂上榮之要求,均僅回答回去看看,事後亦不曾回報願意收受曾文振買票選民之票數。

會後,呂上榮遂要求魏烽智從其保管之1百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萬元交給渠,魏烽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上榮,復於同年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上榮,惟於呂上榮、魏智烽未及將曾文振賄選買票之意思轉達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而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時,即於101年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呂上榮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搜索,在呂上榮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許、3時40分許,由呂上榮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及前開卡拉OK店內,扣得款項各15萬元、35萬元;

另魏烽智則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主動交出90萬元款項等情,已據另案被告曾文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華、呂上榮、魏烽智、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等人之證述相符,且另案被告曾文振因上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嗣另案被告曾文振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

3.雖證人呂上榮、魏烽智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振給渠等之20萬元係含要求渠等投票予曾文振之對價在內等語,惟與證人呂上榮於偵訊時證稱:黃淑華先前跟其說會請人拿替曾文振買票的錢150萬元給伊,其中20萬元是要給伊,作為伊之酬勞;

黃淑華到其卡拉ok店裡,叫伊打電話約魏烽智過來,渠等3人就在伊的辦公室裡,黃淑華當著魏烽智的面交代其「裡面的20萬給阿智(即魏烽智),20萬給你」,黃淑華說有時候人家找伊吃飯也是要花錢,並用手勢比了個「五」後就離開,其知道黃淑華的意思就是給渠等各20萬元幫曾文振買票的酬勞,並要渠等以一票5百元幫曾文振買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同偵查卷二第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20萬元是給伊之報酬,是請伊幫忙之對價,因伊是曾文振後援會之會長,曾文振不需要對伊買票,伊本來就會投給曾文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頁反面);

及證人魏烽智於偵訊時證稱:黃淑華、呂上榮都有說過20萬元是要給伊,20萬元有包括為曾文振的造勢活動,伊替曾文振動員造勢過4次,1次是100年12月20日曾文振競選總部的造勢場合,伊動員近70人,1次是100年12月2日在區運路體育館立委參選誓師大會,動員80人,1次是100年11月27日的溪崑總部成立大會,這次動員50人,1次是100年11月14日馬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這次是動員50人,這些人是渠準備80元的餐盒,伊並沒有給他們走路工,呂上榮、黃淑華並沒有要求伊在買票之後交出買票的名單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72頁正反面及第1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20萬元不是買伊這票,是用來動員樁腳用的,給伊個人使用的,伊打算拿這些錢來購置LED燈、環保義工的衣服等,以這種方式支持曾文振勝選,黃淑華透過呂上榮交給渠20萬元,並沒說是包括伊這一票的錢,所以伊才將20萬存入伊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均不相一致,是證人呂上榮、魏烽智於偵查中所證稱:曾文振給渠等之20萬元係含要求渠等投票予曾文振之對價在內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本院審酌呂上榮與曾文振有20多年交情,不論曾文振參選議員或立委,呂上榮均有參與助選,於曾文振參與本次101年第8屆立委選舉時,呂上榮亦擔任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負責配合競選總部活動,而魏烽智為被告溪崑地區後援會副會長、榮譽副主委,並以購置LED燈等方式告知選民支持曾文振,復為曾文振於該次選舉前後共動員造勢4次,每次人數至少50人以上,並自行準備餐盒予到場造勢之人等情,堪認渠等早有投票支持曾文振之意向甚明,曾文振實無以20萬元向渠等行賄固票之必要,且此數額亦與曾文振預備以每票5百元行賄選民之金額相距過大,應以證人呂上榮、魏烽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故難認曾文振給付證人呂上榮、魏烽智各20萬元,係包含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為向證人呂上榮、魏烽智買票之賄款,而僅得證明曾文振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就此部分有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共同構成投票行賄既遂罪,實有誤會。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證人呂上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找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徐五妹、林金調等人到阿諾瑪烘焙坊內談替曾文振買票的事,伊只有跟黃忠海、蔡良美、徐五妹等人提到請他們看看有沒有人可以被買票,要用一票5百元來幫曾文振買票,伊沒有跟他們講如果名單交出來,會給他們多少錢,林金調當場就說他不敢,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徐五妹等人說他們回去問選民看看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第135頁及同偵查卷二第3頁);

證人魏烽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呂上榮要渠通知黃忠海、林金調、郭玉葉、蔡良美到伊所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目的就是希望他們能幫忙曾文振拉票,呂上榮當場用手比一個「五」來代表一票5百元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反面);

證人黃忠海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晚上9點呂上榮打電話給伊說要到魏烽智開的阿諾瑪烘焙坊開會,討論替曾文振助選的事情,現場有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當時呂上榮及魏烽智要求伊、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幫忙盡量向朋友拉票,萬一選情危急時要渠等幫忙買票,呂上榮及魏烽智告訴渠等買一票5百元,伊當時為了不讓呂上榮及魏烽智難堪,只告訴他們說再看看,並沒有表示贊成或反對,伊也不會這樣做,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也沒有回應,後來渠等就離開了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及第83頁反面);

證人郭玉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阿諾瑪麵包店有呂上榮、黃忠海、林金調、徐五妹、魏烽智、蔡良美等人,呂上榮向在場的渠等表示就認識的人負責他們的票,不認識的就不要負責,以免出事,回去後把名單開出來,之後又用右手比出一個「五」,渠等就知道他希望渠等用一票5百元的代價幫忙向選民買票,但在場的人都沒有接話,伊也沒有拿到呂上榮、魏烽智給伊的買票錢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證人蔡良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呂上榮、魏烽智、郭玉葉、黃忠海、林金調等人,呂上榮及魏烽智要伊幫忙拜託鄰居投票給曾文振,呂上榮當天是說如果不行的話,要伊幫忙向選民買票,也就是如果選情不是很好的時候,才要幫忙買票,伊當時就敷衍的回答說「哦」,因為當時民調還不錯,所以也沒有給伊錢要伊跟選民買票,之後也沒有收到買票錢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100頁正反面);

證人徐五妹於偵查中證稱:在選舉投票前的兩個星期,魏烽智要伊到阿諾瑪烘焙坊開會,現場有林金調、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呂上榮、魏烽智等人,呂上榮希望渠等替曾文振拉票,若曾文振民調數據不佳,就以一票5百元為代價,替曾文振買票,伊當場因不好意思拒絕,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呂上榮也沒有向伊說明向何人或以什麼方式替曾文振買票,會議後幾天,曾文振就被羈押,所以伊確實沒有替曾文振買票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呂上榮等人於100年12月26日在魏烽智所開立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時,呂上榮僅係探詢黃忠海等人於日後如曾文振民調不佳、選情告急時,要請黃忠海等人幫忙向選民買票之意願,並非對黃忠海等個人為買票之行為,且黃忠海等人當場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呂上榮之要求,渠等事後亦未曾向任一具投票權之選民表示曾文振買票之意思,且本件於呂上榮、魏烽智將曾文振給予之其餘110萬元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前,即為警查獲,曾文振賄選之意思表示顯然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就此部分有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共同構成投票行賄罪,亦有未洽。

5.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第934號等判決意旨及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就曾文振所為前揭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部分,已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仍應審究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各自是否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

再按是否成立預備犯,應以該準備行為是否對於成立犯罪具有重要性或提高風險為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黃淑華於另案即原審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曾文振在100年12月初就有告訴伊說要給呂上榮20萬元、魏烽智20萬元,所以伊在12月12日之前就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呂上榮、魏烽智,後來曾文振才問伊錢要送到哪裡的地址,伊才打電話去問呂上榮,接著才有曾文振指派某不詳女子交付150萬給予呂上榮的事,但當時伊不知道拿錢過去的是一名女子,伊一直以為是男子。

又關於交付呂上榮、魏烽智150萬元部分,及呂上榮、魏烽智2人的錢,不是伊提議的,都是曾文振所吩咐等語明確(見原審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5頁、卷三第13頁);

而證人魏烽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呂上榮交付給渠之120萬元與被告曾煥嘉是否有關,被告曾煥嘉之後並沒有指派他人向伊提供所謂之「資源」,伊不清楚被告曾煥嘉之後是否有指派他人提供「資源」予其他當時到場開會之里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而證人呂上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淑華找其與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之樁腳,從頭到尾都是黃淑華跟其聯絡,被告曾煥嘉沒有跟其聯絡或接觸,其於100年12月26日召集林金調等人在阿諾瑪烘焙坊開會,被告曾煥嘉並未參與,而被告曾煥棨伊有見過,但當時不知道被告曾煥棨之身分,也沒有跟被告曾煥棨講過話,印象中沒有跟被告曾煥棨參加過里長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呂上榮、魏烽智等人之報酬及買票賄選等金額均係曾文振一人決定後,再告知黃淑華將給證人呂上榮、魏烽智各20萬元報酬,由黃淑華聯繫證人呂上榮告知報酬金額及送達賄款等事宜,復由曾文振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00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包含給予呂上榮、魏烽智之報酬各20萬元)予證人呂上榮,證人呂上榮再將其中120萬元交付予魏烽智,而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均未就此事與證人黃淑華、呂上榮或魏烽智聯繫,亦非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前往給付上開報酬及賄款予證人呂上榮等情無誤,且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有何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縱被告2人確實有自100年5、6月起,即與曾文振等人共同商討綁樁之金額及買票賄選之方式、金額等詳細內容,被告曾煥嘉並邀約呂上榮、王山崎、邱秀蝦、鄧月茶及魏烽智等人開會,在會中表示支持曾文振競選即會提供「資源」等行為,並無法對於成立投票行求賄賂罪具有重要性或提高風險之可能,是僅足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所為之行為係準備行為以前之陰謀行為,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之範圍,故難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而應以該罪責相繩。

6.再者,證人鄧月茶為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其於100年12月28日前幾日,在曾文振位於上址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證人呂上榮:「文振在崑崙里買票,一票是多少(臺語)」,呂上榮回答:「一票5百元」,呂上榮並詢問鄧月茶可否介紹一些比較穩的崑崙里里民(即不會到處張揚買票之事的里民)供其行賄買票之用,鄧月茶即當場允諾呂上榮,之後鄧月茶再告知呂上榮可以帶同呂上榮到被告溪崑地區競選總部旁之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嗣鄧月茶於同月28日晚間7時20分以市○○○00000000000號撥打呂上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惟呂上榮回稱其目前正在掃街拜票沒空,稍晚再回電,然呂上榮因當晚其卡拉OK店及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發生酒客鬧場事件,故未回電給鄧月茶,且鄧月茶尚未帶同呂上榮前往存德街,呂上榮即於101年1月1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約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月茶於另案即原審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101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三第2頁反面),亦據證人呂上榮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二第21頁正反面),並有原審100年度聲監字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鄧月茶業已自承其確欲介紹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予呂上榮認識,並欲由呂上榮向該群婦女進行買票之事實,惟此僅得認定鄧月茶與呂上榮確有謀議如何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由鄧月茶負責介紹買票之對象予呂上榮為曾文振進行買票之作為,而鄧月茶尚未實際執行介紹「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常在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們」予呂上榮認識之行為,尚難遽認鄧月茶已由謀議階段進一步達到預備賄選之準備行為。

既鄧月茶尚未特定其所欲帶同呂上榮買票之「在存德街某雞肉攤前聚集聊天之婦女」為何人,則其等所欲買票之對象究否設籍於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選區,或是否具有投票權等節,卷內並無事證堪認該群婦女具有上開選區投票權之依據,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認定,即無從認定曾文振及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就此部分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

(三)關於被告曾煥嘉、曾煥棨被訴與曾文振共同以餐會賄選部分: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2.證人陳正宗透過與黃淑華素有交情之張景順向黃淑華詢問曾文振可否出資舉辦「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聯誼餐會,並由陳正宗指定於100年12月20日,向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桌(每桌費用6千元),以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到場餐敘、飲酒,黃淑華出席並自行逐桌敬酒,而陳正宗則陪同被告曾煥嘉逐桌敬酒,被告曾煥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惟除陳正宗及張景順外,其餘參與餐會之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均以為此餐會之目的乃慶祝聖誕節,餐會結束後再由陳正宗之妻劉金免向餐廳結帳,含酒錢共計3萬8830元,由黃淑華先交付予張景順後,再持收據向被告曾煥棨及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文振、黃淑華、陳正宗、張景順、陳敏爵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證人陳正宗於原審審理證稱:其舉辦該次餐會是因為伊要卸任主委,請社區的幹部還有志工、警衛餐聚,本來是伊要主辦,曾文振會來是因為他是社區老顧問,跟曾文振選立法委員沒關係,該次餐會沒有名單,伊事後也沒有交付參與餐會人員名單給曾文振陣營的人,也沒有收到參與餐會人員名單,本來餐會之費用是伊要付,但後來有人要付,伊就貪小便宜,所以讓黃淑華付,被告曾煥嘉到場只待短短幾分鐘,伊有陪被告曾煥嘉到各桌晃一下,之後被告曾煥嘉就離開了,被告曾煥嘉在場時,也沒有人宣布告知該次餐會由曾文振陣營人員支付,伊不知道黃淑華支付餐會費用之金錢來源為何,伊不認識被告曾煥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而證人張景順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放山雞餐廳的餐會是主委陳正宗舉辦的,該次餐會目的是因陳正宗任期到要交接,想請社區委員與義工,係伊負責聯繫曾文振陣營人員,伊是跟黃淑華聯繫,伊於聯繫過程中並無交付參與餐會人員名單,曾文振陣營人員亦無向伊索取名單,曾文振長期擔任社區之法律顧問,每次社區開會曾文振幾乎都會來,伊是投票給曾文振,但伊投票前後都沒有向曾文振索取任何利益,該次餐會是黃淑華支付,伊與黃淑華接洽之過程沒有見過被告曾煥嘉本人,陳正宗請伊去聯繫黃淑華時,並沒有說黃淑華願意支付餐會費用就會投票予曾文振,黃淑華也沒有說支持曾文振才願意支付該次餐會費用,黃淑華沒有說過該次餐會費用之金錢來源為何人,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曾煥嘉有交付該次餐會費用給黃淑華,伊也不認識被告曾煥棨,餐會時被告曾煥嘉有到場,伊與陳正宗有陪被告曾煥嘉到各桌敬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6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除證人陳正宗、張景順知悉該次餐會費用係由曾文振競選總部人員黃淑華支付外,其餘與會之人均不知悉,而證人陳正宗、張景順亦不知悉該次餐會費用最終由何人負擔,且其餘與會之人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第8屆立委選舉第7選區之選舉權等節均不得而知,此顯與一般以餐會方式賄選所邀集者均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常情有悖。

從而,上開餐會既係證人陳正宗為感謝社區住戶而舉辦,與會人員並非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情事而赴會,縱席間有特定政黨候選人或助選人員出席,惟衡諸我國時下之選舉常態,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常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親自到場或派員向選民請託,以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進而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而於宴飲中,有候選人或助選人員前來致意,在場主人家或基於賞識候選人,或係出於友善之回應,或為免失禮基於社交應酬,而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或陪同致意,屬情理之中,難認以被告曾煥嘉或證人陳正宗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參與餐會之人感受被告曾煥嘉或證人陳正宗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實難遽論該餐會必是賄選之對價。

縱被告曾煥嘉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曾文振當選,及黃淑華透過被告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該次餐會費用,並由曾文振支付該次餐會費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於主觀上有與曾文振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陳正宗、張景順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4.另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由黃淑華委請新北市○○區○○街○○○○地○區○○號美香姐之姚美圻及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陵餐廳負責人之配偶柯蕭秀珠,以「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桌,由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人,餐會過程中,被告曾煥嘉身著曾文振競選背心,由黃淑華陪同逐桌敬酒,向在場人表示:「這次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拜票、敬酒尋求支持及投票予曾文振,姚美圻亦向在場有投票權之廖晴子等人表示:「拜託!3號!」,為曾文振拉票助選,惟參與餐會之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此餐會費用係何人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該次餐會每桌費用4千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會後先由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萬680元後,再持收據向被告曾煥棨及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黃淑華、姚美圻、柯蕭秀珠、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證述在卷,並有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記帳紙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5.證人姚美圻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間,黃淑華拜託伊幫她找幾個人,聚一下,喝個茶,來支持曾文振,伊跟她說伊幫她找幾個人在金陵餐廳辦個餐會聚聚,伊找了2桌約20人,另外5桌應該是柯蕭秀珠等人找來的,餐會的目的是爭取來聚餐的人支持曾文振,至於餐費誰出的伊不知道,但是該次餐會是黃淑華邀請的,有可能是黃淑華支出的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黃淑華打電話叫伊請大家來坐一下,伊就邀請了一些朋友、鄰居坐一下,因伊跟曾文振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就拜託大家支持曾文振,伊事前事後都沒有向曾文振索取任何利益,伊不知道該次餐會費用是何人支付,也不知道金錢來源為何,伊沒有告知參與餐會者費用由何人支付,上菜未結束伊就離開了,伊離開前沒有看到被告曾煥嘉,伊也不認識被告曾煥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頁);

證人柯蕭秀珠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間,姚美圻到金陵餐廳訂位,表示黃淑華想以餐會方式幫曾文振造勢,100年12月24日晚上,總共有7桌約70人來參加,伊不清楚當天餐費是何人結帳,經伊剛剛在調查局打電話向金陵餐廳員工確認後,才知道當天是黃淑華用現金3萬680元結帳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陵餐廳係其夫所經營,伊有參加100年12月24日金陵餐廳餐會,因黃淑華說要來伊餐廳辦桌幫曾文振造勢,黃淑華交代用伊名義辦尾牙之方式,邀請一些朋友來,沒有指定一定要支持曾文振,伊就跟參加餐會者說係伊請客,伊沒有聽黃淑華說該次餐會費用之金錢來源,黃淑華是說她要請客,該次餐會後來被告曾煥嘉有到場敬酒,沒多久就走了,伊沒有聽到有人宣布告知該次餐會費用由曾文振陣營人員支付,伊不認識被告曾煥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2頁);

證人蔡成家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該次餐會經費之詳情,當天伊在餐會現場有到處走動,且提前離開,餐會中並沒有見到被告曾煥嘉,姚美圻雖有在餐會現場請伊支持曾文振,但伊支持羅致政是早有定見,不會受姚美圻影響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第4頁正反面);

證人廖晴子於偵查中證稱:姚美圻邀伊去金陵餐廳吃飯時,並沒有提及選舉的事情,等伊到場後,姚美圻有要伊投票給3號立委候選人,並沒有提到曾文振的名字,伊沒有全程參與,餐會還沒結束伊就離開了,所以伊不清楚被告曾煥嘉有無到場拜票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第9頁正反面);

證人郭芳炳於偵查中證稱:姚美圻有邀伊夫妻去金陵餐廳用餐,因為平常大家都會互相作東聯絡感情,所以伊便答應,且姚美圻並未告訴伊有何人與會、聚餐目的為何,餐會當天伊夫妻還要去土城辦點事,故先行離席,伊不認識被告曾煥嘉,不確定被告曾煥嘉有沒有來,但有穿著曾文振競選背心之人來其這桌爭取支持,其沒有聽到姚美圻要渠等支持3號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第14頁正反面),證人何吟蓮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應姚美圻之邀參加金陵餐會,姚美圻口頭上說要請伊吃飯,但伊提前離開,不清楚是誰付錢,也沒有看到候選人來餐會,只有一個年約40歲女子到伊這桌敬酒,並表示「3號,拜託!」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B第19頁正反面),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出席上開金陵尾牙餐會之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悉該餐會由何人支付費用,證人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亦不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為何,而證人姚美圻、柯蕭秀珠雖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曾文振拉票助選,然並無從認定渠等知悉該飲食內容係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縱使被告曾煥嘉、黃淑華或姚美圻等人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曾文振當選,亦僅係一般性的請託,難認被告曾煥嘉、黃淑華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蔡成家等人會感受被告曾煥嘉、黃淑華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實難遽以推論該餐會為賄選之對價。

再者該次餐會係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召集與會民眾支持曾文振,且姚美圻於餐會上為曾文振拉票助選,足見姚美圻、柯蕭秀珠與曾文振係朝同一方向、同一目的努力以期曾文振能夠當選,渠等非與曾文振處於對立或對向之狀態,洵無所謂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可言。

既曾文振就此部分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更遑論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就此部分與曾文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刑責。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另案被告曾文振及被告曾煥嘉、曾煥棨等人為求勝選,有給予另案被告林榮彩、周建和(林榮彩、周建和二人所涉共同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選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確定)、另案被告魏烽智等里長或樁腳每人20萬元之綁樁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⒈關於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及另案被告曾文振、黃淑華、周建和及林榮彩等人,為讓另案被告曾文振順利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共同謀議以20萬元綁樁賄賂要求里長、樁腳替另案被告曾文振向選民行賄買票及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等情,業經秘密證人D先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秘密證人卷宗),核與秘密證人「小林」證述情節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

又證人林榮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曾文振確實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競選總部內說過要以「車馬費」為名義給予里長一筆款項,伊當時認為曾文振為求里長能盡力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而給予金錢係非常不妥之舉;

曾文振曾經向伊說要給里長20萬元或30萬元,以便讓里長給以幫他輔選;

不論先前在羈押中或現在已被撤銷羈押,伊說曾文振確實於100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競選總部2樓,說要給里長一筆20萬或30萬元的款項,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事實等語;

證人周建和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曾文振確實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競選總部內問伊是否要以「車馬費」為名義給予里長一筆款項,伊叫曾文振自己決定即可;

曾文振於101年1月5日前幾天在新北市中山路競選總部2樓開會時,當場說要給幫忙輔選之里長一筆「車馬費」,開完會後,曾文振私底下跟伊表示要給幫忙輔選的里長10萬或20萬元,伊跟他說叫他自己斟酌情形看看,曾文振會想要給有幫忙輔選之里長10萬或20萬元這筆款項,是因為要里長幫忙動員造勢需要花很多的心力,如果沒有給一筆費用,怕里長不肯幫忙;

伊不論先前在羈押中或現在已被撤銷羈押,伊說曾文振確實於101年1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競選總部2樓,向伊說他要給有幫忙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的里長一筆10萬或20萬元的款項,都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的事實等語;

足認另案被告曾文振為求順利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應確實與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及另案被告黃淑華、周建和及林榮彩等人,共同謀議以20萬元綁樁賄賂要求里長、樁腳替渠向選民行賄買票及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甚明。

⒉再參以經證人D先生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證人D先生答稱「曾文振有買票賄選」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101年2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足認證人D先生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應屬無疑。

⒊另經證人周建和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證人周建和答稱「這次立委選舉,我沒有幫曾文振買票賄選」、「這次立委選舉,我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這次立委選舉,我不知道曾文振有買票賄選」三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1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

再經證人林榮彩於101年2月8日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證人林榮彩答稱「這次立委選舉,渠沒有幫曾文振買票賄選」、「這次立委選舉,渠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二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1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宗第40至56頁);

亦足徵證人D先生證稱證人林榮彩及周建和2人均有幫另案被告曾文振向選民行賄買票賄選及渠2人均有收到被告交付之綁樁賄賂等情,應屬無訛。

⒋綜上,被告曾煥嘉、曾煥棨確實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共同對於里長或樁腳為綁樁行賄買票之賄選犯行甚明。

㈡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黃忠海、黃春發等人均係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曾煥棨之買票樁腳,渠等買票行為與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曾煥棨有關:⒈關於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曾煥棨與另案被告黃淑華、周建和及林榮彩等人,為讓曾文振順利當選第8屆立法委員,共同謀議以20萬元綁樁賄賂要求里長、樁腳替另案被告曾文振向選民行賄買票及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待渠等規劃好買票綁樁事宜後,再經由另案被告黃淑華與呂上榮、魏烽智2人聯繫替另案被告曾文振買票事宜,嗣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收受另案被告曾文振所交付之110萬元買票賄款及每人各20萬元綁樁賄賂後,亦於100年12月26日21時許積極透過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林金調等人尋找可以買票之選民等情,業經證人呂上榮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魏烽智證述情節相符,並經秘密證人D先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秘密證人卷宗),且有秘密證人「小林」證述屬實(見秘密證人卷宗),復有證人姜麗花、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堪信為真。

又證人呂上榮於偵查中具結後確實明確證稱:黃淑華轉交曾文振及被告曾煥嘉出資的150萬元買票賄款給伊時,說其中20萬元是給伊的,另外20萬元是給魏烽智的,對價就是伊及魏烽智個人要投票支持曾文振,且要幫曾文振以一票500元之價格向選民買票,伊及魏烽智確實有承諾黃淑華說伊等會投票支持曾文振且會幫曾文振以一票500元之價格向選民買票,所以伊於100年12月26日才會請魏烽智打電話叫黃忠海、郭玉葉、林金調、徐五妹、蔡良美等人到魏烽智的「阿諾瑪烘焙坊」,請他們去找可以買票的選民等語,及證人魏峰智於偵查中具結後確實明確證稱:伊繳回供查扣的90萬元就是黃淑華透過呂上榮於100年12月間交給的伊120萬元替曾文振買票賄款中的90萬元,黃淑華及呂上榮確實有給伊120萬元,要幫忙替曾文振買票,其中的20萬元是賄款,伊將其存入烘焙坊永豐銀行溪洲分行的帳戶內,黃淑華及呂上榮給伊20萬元的賄款確實是要伊支持曾文振;黃淑華於100年12月初透過呂上榮交付120萬元給伊,希望伊可以替曾文振買票,上開120萬元有20萬元是黃淑華說要給伊的,另外呂上榮也有再跟伊講一次;黃淑華及呂上榮是希望伊能把剩下的100萬元,其中一部分的錢拿給鄰長,請他們幫忙買票,若鄰長願意幫忙,要給鄰長2000元,買票是一票500元,呂上榮是說成和里是一票1000元,他們希望我把一部分的錢拿給鄰長下去發,一部分我自己直接發下去,這是100萬元的部分,另外20萬元就是給伊,要伊支持曾文振,並投他一票等語互核相符,亦足認證人呂上榮、魏烽智分別收受另案被告曾文振所交付之20萬元,係要求證人呂上榮、魏烽智投票支持另案被告曾文振之賄款,同時並包含渠等替另案被告曾文振向選民買票之報酬甚明。

⒉又按諸社會上一般賄選「綁(指佈署、鞏固)樁腳」之情形,候選人為求當選,常於選舉正式活動前,積極拉攏有影響力之樁腳,而致送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尋求票源,候選人致送賄賂給樁腳,除尋求樁腳個人務必給予投票支持外,當然亦希望該樁腳能運用其影響力,幫候選人拉票甚至買票,此為常理。

故若論候選人致送賄賂給樁腳,沒有意圖要向樁腳個人買票,亦即未希望樁腳個人給予投票支持,甚至認為樁腳不支持該候選人亦沒關係,該賄賂僅係樁腳替候選人買票之酬勞,此種論點顯與常理不符,亦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蓋若給予樁腳之賄賂不是包含要買到樁腳個人給予投票支持之賄款在內,未動搖投票意願且未表明願意投票支持候選人之樁腳豈有可能甘冒刑責之風險,替候選人買票?此為常理。

故另案被告曾文振給予樁腳即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各20萬元之用意,除尋求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個人務必給予投票支持外(亦即向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個人買票),亦包含要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運用其影響力,幫候選人拉票及買票。

⒊而證人黃忠海於101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當時呂上榮及魏烽智要求……萬一選情危急時,要我們幫忙買票,告訴我們買1票500元,……」;

證人郭玉葉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呂上榮的意思就是要我們鄰長幫忙買票。」

、「……,我們就知道呂上榮希望我們鄰長用1票500元的代價幫忙向選民買票,……」;

證人蔡良美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呂上榮當天是說如果不行的話,要我幫忙向選民買票,……」;

證人徐五妹於同年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呂上榮於會議中向在場所有人表示……,若是曾文振民調數據不佳,就要麻煩我們以1票500元為代價,替曾文振買票,……。」

各等語,其等此部分證述固雖均未言及另案被告曾文振、呂上榮及魏烽智有向證人黃忠海等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查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雖於會中未說出與給予證人黃忠海等人賄款之詳細金額數目,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構成要件概念應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概念相當,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

,又按目前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淨清選風之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注意抓賄選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因此申領檢舉賄選獎金,故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

正因如此,故候選人或其陣營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甚至只交付賄選物品、金錢給選民,而不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賄選之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之常情,市井皆知。

本件另案被告呂上榮要求證人黃忠海等人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替另案被告曾文振以1票5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另案被告呂上榮之後當然會支付證人黃忠海等人買票賄款(至少有其等自身之買票錢),黃忠海等人亦明示或默示同意,至於給予證人黃忠海等人之賄賂金額、數量或內容雖未確定,然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

⒋再本件經證人魏烽智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證人魏烽智答稱「未替曾文振買票」、「曾文振未請渠買票」二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1年1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

再經證人呂上榮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證人呂上榮答稱「(扣押)那些錢非幫曾文振買票賄選的錢」、「此次立委選舉,渠未幫曾文振買票賄選」二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101年1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

亦足徵證人呂上榮、魏烽智事後證稱:渠等於測謊時確實未說實話而說謊,事實上此次立委選舉,曾文振確實有請渠等幫忙買票賄選等語,應屬無訛。

⒌另參以經證人D先生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證人D先生答稱「曾文振有買票賄選」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101年2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足認證人D先生及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所稱另案被告曾文振有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內從事買票賄選犯行,應屬真實。

⒍又另案被告魏烽智於收受另案被告呂上榮轉交另案被告曾文振所給付之120萬元買票賄款後,於100年12月17日或18日將其中100萬元交給阿諾瑪烘焙坊店長姜麗花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嗣姜麗花於100年12月19日存入20萬元至其配偶簡佑所有之樹林農會樹林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同日存入12萬元至其所有之永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100年12月27日存入10萬元至上開永和郵局帳戶,其餘58萬元放在身邊花用】;

另案被告魏烽智則於100年12月26日將自己所獲得之20萬元賄款存入其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所有之永豐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另因另案被告呂上榮於100年12月26日向另案被告魏烽智討回30萬元賄款以供買票之用,另案被告魏烽智遂接連於100年12月26日及28日向姜麗花各討回10萬元及20萬元交給另案被告呂上榮收受(姜麗花係自擺放於身上之58萬元現金中取出交付),故另案被告魏烽智放置在姜麗花處之買票賄款即剩70萬元。

嗣另案被告魏烽智於101年1月2日16時許,主動交出所獲得之20萬元賄賂及收取之70萬元買票賄款合計共90萬元供本署檢察官查扣等情,業經證人魏烽智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呂上榮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姜麗花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樹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乙份在卷足稽,另有現金賄款90萬元扣案足證。

⒎另案被告呂上榮將另案被告曾文振所給予之20萬元賄賂、另拿取之10萬元買票賄款及向另案被告魏烽智拿回之30萬元買票賄款合計共60萬元,其中15萬元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內大衣口袋裡,35萬元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內桌椅下,剩餘10萬元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1年1月1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自另案被告呂上榮隨身背包內扣得包含上開另案被告曾文振交付之10萬元買票賄款在內之13萬684元;

又於101年1月5日15時許,由另案被告呂上榮自行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自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內起獲另案被告曾文振交付之15萬元買票賄款:及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內桌椅下起獲另案被告曾文振交付之35萬元買票賄款等情,業經證人呂上榮證述在卷,核與證人魏烽智證述情節相符。

㈢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均知悉被告曾煥棨及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所舉辦之賄選餐會犯行:⒈關於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透過被告曾煥棨及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舉辦賄選餐會,另案被告黃淑華委請姚美圻、柯蕭秀珠找「麒麟天地社區」選民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假借「金陵尾牙」名義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陵餐廳舉辦賄選餐會,以規避檢調查緝,姚美圻、被告曾煥嘉並有到場請託選民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等人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三號候選人曾文振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秘密證人D先生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姚美圻、柯蕭秀珠2人證述甚明,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且另案被告曾文振於偵查中亦自承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所舉辦之餐會均係由伊本人決定付款等語;

又證人呂上榮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至金陵餐廳找黃淑華時有遇到曾煥嘉,其並與曾煥嘉一起聊天等語,另由101年度選偵字第74號卷宗【卷甲】卷尾光碟片存放袋所附之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證,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舉行餐會,曾煥嘉本人有至現場請託拜票之事實;

又證人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等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具有新北市第七選區選舉權,姚美圻及曾煥嘉均有逐桌敬酒並請託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三號候選人曾文振,渠等未到場前雖然不知此免費餐會與曾文振有關,但到場後就知道此餐會與曾文振之選舉有關,渠等均不用出錢即可免費飲用等語;

再由證人柯蕭秀珠所提供之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之日記帳影本,足以證明當晚共計席開7桌,每桌費用4000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會後由另案被告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0680元之事實,此金額亦足以動搖投票人之意願甚明。

綜上,足認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確實有透過被告曾煥棨及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舉辦免費餐會行賄姚美圻、柯蕭秀珠、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等人,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另案被告曾文振,而姚美圻、柯蕭秀珠亦知悉上開免費餐會係由另案被告曾文振之輔選人員即另案被告黃淑華所出資,而姚美圻、柯蕭秀珠、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蔡成家等人均知悉上開免費餐會係與曾文振欲競選本屆立法委員有關。

⒉關於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透過被告曾煥棨及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舉辦賄選餐會,另案被告黃淑華委請「新都市社區」主任委員陳正宗找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於100年12月20日晚上假借「聖誕餐會」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放山雞餐廳」舉辦賄選餐會,以規避檢調查緝,被告曾煥嘉並有到場請託選民陳正宗、張景順等人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曾文振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秘密證人D先生證述情節相符(見秘密證人卷宗),並經證人陳正宗)、張景順等2人證述甚明,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

且另案被告曾文振於偵查中亦自承黃淑華在溪崑地區所舉辦之餐會均係由伊本人決定付款等語;

又證人陳正宗、張景順2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渠等具有新北市第七選區選舉權,被告曾煥嘉有逐桌敬酒並請託在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曾文振,渠等知悉黃淑華係曾文振之輔選人員,渠等透過黃淑華要求曾文振出資舉辦此餐會,所有參加之社區人員均不用出錢即可免費飲用等語;

再由另案被告黃淑華、陳正宗及張景順之供述,足以證明當晚共計席開5桌,每桌費用6000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由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8830元之事實,此金額亦足以動搖投票人之意願甚明。

此外,並有上開38830元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確實有透過被告曾煥棨及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舉辦免費餐會行賄陳正宗、張景順等人,而約使其等投票支持另案被告曾文振;

而陳正宗、張景順亦明知上開免費餐會係由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所出資,並與另案被告曾文振欲競選本屆立法委員有關。

⒊綜上,另案被告曾文振確有透過被告曾煥棨、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提供上開「金陵餐會」及「放山雞餐會」等免費餐宴,並分別宴請證人姚美圻、柯蕭秀珠、何吟蓮、郭芳柄、廖晴子及蔡家成等人及其等所帶往之友人,及證人陳正宗、張景順等人及其等所帶往之友人,且渠等證人均知悉餐宴係免費,且分別於前往前或至遲於宴客之當下,均已知悉免費餐會與曾文振欲競選本屆立法委員有關,並仍應允前往或繼續參加餐宴,亦即免費餐會與支持投票給另案被告曾文振之間已建立關聯性,至於證人等人是否確知實際上係何人出錢,並非重要,蓋渠等證人縱認知上誤以為係另案被告黃淑華或其他助選之人出錢,亦係可知悉具行賄之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黃淑華或其他助選之人所出資,其代表之意義僅為有無其他共犯存在之問題而已,而前往參加免費餐宴之人,實際上僅需知悉免費餐會係要為另案被告曾文振造勢,且希求與會之人支持投票給另案被告曾文振,即應已具對價性,並不因無法確知係何人出的錢,即影響此結果,此於一般之現金買票情形亦復如是,蓋因常理上很少出現行賄之人還會告知收賄者係何人出錢一樣,況本件候選人曾文振確有出資餐會,實難因參加之人未能確知係何人出錢,即可推翻候選人即另案被告曾文振出錢免費招待,並欲請參與之人支持投票給另案被告曾文振之事實;又「金陵餐會」共計席開7桌,每桌費用4000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共計30680元,「放山雞餐會」則共計席開5桌,每桌費用6000元,加計酒錢及飲料費用共計38830元,金額均已足以動搖投票人之意願;況另案被告曾文振並無於固定節慶如例行性的宴請上開之人,其此次宴客僅係出自欲請參與之人給予支持投票之目的,即難認係如一般婚喪喜慶,合於社會習俗之社交應酬;又其餘與會之不知名人士,是否亦均具有本屆立委選舉第7選區之投票權,雖無從考究,然僅須參與餐會中之人具有投票權即可,縱有部分之人未具投票權,蓋因候選人係因未能依據選舉名冊人數邀請,或屬選戰策略的運用或財力考量,因素眾多,不因被邀請前來參與餐會之人未全部具有投票權而影響其等餐宴行賄事實之成立,參與之人於餐會中接受免費接待,即應認餐宴之舉辦或邀請,客觀上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不正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綜上所陳,足認另案被告曾文振、被告曾煥嘉有透過被告曾煥棨、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以提供免費餐宴賄選之不法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分別為另案被告曾文振之兒子與姪子,且自100年6、7月起,多次與另案被告曾文振開會討論買票事宜,復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多次共同與另案被告林榮彩、周建和等人開會討論買票、綁樁付款事宜,另被告曾煥嘉曾於100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某日,聯絡另案被告魏烽智、呂上榮、溪洲里里長王山崎、溪福里里長邱秀蝦至曾文振溪崑總部開會,並於會中表示若魏烽智等人支持曾文振立委選舉,里內有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並會另外派人與其等聯絡,亦即會再派人聯絡買票事宜,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中,另案被告黃淑華於金陵餐廳、放山雞餐廳辦理餐會前,均已事先告知被告曾煥棨轉知另案被告曾文振,嗣後被告曾煥嘉均到場請與會者投票支持另案被告曾文振,另案被告黃淑華再經由被告曾煥棨向另案被告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等情,分據證人魏烽智、呂上榮、D先生、黃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則被告曾煥嘉、曾煥棨為另案被告曾文振至親,且事前多次參與開會謀議買票事宜,被告曾煥嘉復向選區內里長暗示將買票事宜,2人亦參與餐會舉辦費用核銷及到場拜票事宜,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予選民陳正宗、姚美圻等人,復稽之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均擔任另案被告曾文振競選總部或辦事處之登記負責人或要津位置,要屬核心幕僚,堪信其等對於另案被告曾文振犯本案投票行賄犯行確有全盤掌握並參與,加以被告曾煥嘉、曾煥棨於本署查獲本案,並聲請羈押另案被告曾文振後,旋逃亡無蹤,經本署發布通緝,此有本署101年1月6日板檢玉偵閏緝字第57號、100年2月7日板檢玉偵閏緝字第468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若被告曾煥嘉、曾煥棨未參與本案犯行,且以被告曾煥嘉身為為民喉舌之新北市議員身分,自當主動向本署說明案情,而非畏罪潛逃。

綜上,足認另案被告曾文振為求勝選,而與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及另案被告黃淑華、周建和、林榮彩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謀議以20萬元綁樁賄賂收買各里長、樁腳替另案被告曾文振動員選民參與造勢活動及替另案被告曾文振向選民買票,待渠等規劃好買票綁樁事宜後,再各給予另案被告周建和及林榮彩20萬元賄賂,以尋求另案被告周建和及林榮彩支持曾文振並為其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另案被告曾文振再經由另案被告黃淑華與另案被告呂上榮、魏烽智2人聯繫替另案被告曾文振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及買票事宜,另案被告曾文振並派人交付給另案被告呂上榮150萬元(內含給予呂上榮之20萬元賄賂及10萬元買票賄款),並透過另案被告呂上榮轉交其中120萬元(包含給予另案被告魏烽智之20萬元賄賂及100萬元買票賄款)給另案被告魏烽智收受,另案被告呂上榮及魏烽智收受賄賂後,亦積極動員里民參與造勢活動,並透過黃忠海、徐五妹、蔡良美、郭玉葉等人尋找可以買票之選民,另案被告曾文振亦有透過被告曾煥棨、另案被告黃淑華在溪崑地區以提供免費餐宴賄選之情事甚明。

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罪嫌,均堪認定。

是以,原審忽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及推論,而逕以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無罪,容有未洽。

經查:㈠呂上榮、魏烽智曾收受曾文振提供之20萬元,然如前所述依呂上榮、魏烽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證稱該20萬元並非與曾文振約其為投票行使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且依照秘密證人D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里長魏烽智幫忙買票的報酬20萬元,後援會呂上榮也比照里長買票報酬2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卷,秘密證人卷1第90頁),再者呂上榮及魏烽智,其二人投票意向本為支持曾文振,是曾文振根本無需再花錢買票,本院亦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呂上榮、魏烽智之測謊結果,作為增文渠等曾文振委情渠等協助買票之佐證,然認為呂上榮、魏烽智曾收受曾文振提供之20萬元並非投票行使權一定之對價,本院已詳述如前,是上開測謊報告亦不能為有利之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㈡再由證人游國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煥嘉是現任議員很忙,並未出席曾文振主持的選務會議,曾文振把曾煥嘉分配到外面去競選活動,包括晚上婚喪喜慶,到每個場所訴諸選民來支持他父親曾文振,曾煥嘉只有出席一次為馬吳競選總部成立的會議,而且當時曾煥嘉只是來感謝大家幫忙,停留時間很短便先行離開,伊沒有見過曾文振在競選總部2會議室角落或旁邊的辦公室內,與曾煥嘉、曾煥棨討論事情,曾煥棨是負責文宣,他只是走來走去並未參加選務會議,動員造勢會議等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92、193、195頁);

證人丁文祥於原審證稱:沒有見過曾文振在競選總部2樓會議室角落或旁邊的辦公室內,與曾煥棨、曾煥嘉討論事情,曾煥嘉也沒有提過要給里長、樁腳賄賂去買票一事,且曾煥棨只是在樓下跟選民互動,沒有來開會(見原審卷二第206、209頁);

證人曾文煌於原審證稱:曾煥嘉只是過來打招呼,不是來參加選務會議,每次僅停留3、5分鐘,曾煥棨常常跑來跑去,拿個資料給曾文振就馬上離開,不會停留很久,也沒有參加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證人林育辰原審證稱:曾煥嘉是在競選總部跟認識的人打招呼,停留的時間不長,開會的時間都沒有在場,而曾煥棨負責文宣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是由以上丁文祥、曾文煌、林育辰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煥嘉、曾煥棨並無參與選務會議,曾煥棨僅負責文宣工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加曾文振、黃淑華等人針對如何買票及買票範圍之會議討論,而檢察官所舉被告曾文棨負責競選總部核銷事項,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至於檢察官所舉之秘密證人D雖於偵訊中證稱:曾文振是跟我2個人談話,但曾煥棨樓下跑來跑去,有時在旁邊,他應該也知道曾文振跟伊談買票的事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秘密證人不公開卷),然當時秘密證人D對話討論之對象為曾文振,而非被告曾煥棨,且並未提及曾煥棨有參與討論,其供稱曾煥棨樓上樓下跑來跑去,應該知道曾文振與秘密證人D談買票云云,顯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曾煥棨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與曾文振有犯意聯絡,亦不足採。

㈢再被告林榮彩、周建和雖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林榮彩於回答「此次立委選舉,伊沒有幫曾文振賄選」、「此次立委選舉,伊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時,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另周建和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幫曾文振買票賄選」、「這次立委選舉,你有沒有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等問題,均答稱「沒有」,另對於「這次立委選舉,你知不知道曾文振有買票賄選」問題,則答稱「不知道」,經測試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可佐,惟上開測謊報告之問題分別係關於林榮彩、周建和本人有無幫曾文振賄選、有無收到曾文振給的綁樁費,及周建和知不知道曾文振有買票賄選等事項,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就交付呂上榮、魏烽智賄賂(綁樁費)部分,與曾文振、黃淑華或呂上榮等人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暨對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等人期約賄賂部分與曾文振、黃淑華、呂上榮等人共同犯同條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等事實,難謂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㈣有關100年12月20日放山雞餐廳餐會部分,該次餐會之費用,雖係由黃淑華支付,然證人陳正宗於原審時審理時證稱:曾文振係伊社區老顧問,當然支持,且係因貪小便宜才讓黃淑華支付,並非為貪圖免費餐飲,證人張景順亦於偵查中供述:陳正宗於第8屆立委系支持曾文振,陳正宗於其擔任板橋新都市社區主委任內,禁止其他候選人之文宣進入該社區,僅於該社區內放置曾文振之文宣,且於放山雞餐廳舉辦餐會時,更主動透過張景順邀請曾文振競選團隊到場致意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第214頁、232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曾文振對其社區頗為照顧,每年開住戶大會,曾文振幾乎都會過來,因此有投票給曾文振,且陳正宗並未透過伊轉告黃淑華,以黃淑華贊助餐會費用為對價,約定投票給曾文振,才願意贊助餐會等語,顯示本次餐會與陳正宗、張景順為投票權之行使並無關聯,是縱被告曾煥嘉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曾文振當選,及黃淑華透過被告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該次餐會費用,並由曾文振支付該次餐會費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於主觀上有與曾文振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之陳正宗、張景順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故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㈤有關100年12月24日金陵餐廳餐會部分,該次餐會之費用,雖係亦由黃淑華支付,但證人姚美圻於偵查中供稱:早在100年12月初即告知黃淑華,其與曾文振認識已久,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會支持之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第193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其與曾文振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因此有投票給曾文振,並未從曾文振或其陣營之人拿到任何利益;

柯蕭秀珠於偵查中亦自承系支持曾文振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A第202頁),復於原審時證稱:其舉辦金陵餐廳餐會前後均未交付「參與餐會者之名單」給曾文振陣營,且係因認識黃淑華才投票給曾文振,並未因此向曾文振陣營索取任何利益,黃淑華也沒要求柯蕭秀珠必須投票給曾文振,她才願意在金陵餐廳舉辦餐會等語,顯見姚美圻、柯蕭美珠之投票意向本為支持曾文振,並非因接受金陵餐廳之免費餐飲招待而改變,且如前所述,出席上開金陵尾牙餐會之證人姚美圻、柯蕭秀珠、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等人均不知悉該餐會由何人支付費用,證人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及何吟蓮亦不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為何,而證人姚美圻、柯蕭秀珠雖知悉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曾文振拉票助選,然並無從認定渠等知悉該飲食內容係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縱使被告曾煥嘉、黃淑華或姚美圻等人曾於席間請求在場之人支持曾文振當選,亦僅係一般性的請託,難認被告曾煥嘉、黃淑華等人當時之言行表現,足令證人蔡成家等人會感受被告曾煥嘉、黃淑華等人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且因此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實難遽以推論該餐會為賄選之對價。

再者該次餐會係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召集與會民眾支持曾文振,且姚美圻於餐會上為曾文振拉票助選,足見姚美圻、柯蕭秀珠與曾文振係朝同一方向、同一目的努力以期曾文振能夠當選,渠等非與曾文振處於對立或對向之狀態,洵無所謂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可言。

既曾文振就此部分尚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就此部分亦無與曾文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刑責。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被告2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2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猶認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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