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醫上易,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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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麗玲
自訴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劉賢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賢佐係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負責人,為一般外科醫師,長期以醫療美容手術為業,於民國100 年(光碟片手術時間卻記載為101 年)10月24日為自訴人陳麗玲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本應注意注入之脂肪應視自訴人身高及體型等因素為適量之處理,如需注入多量之脂肪須分次為之,術前術後均應給予衛教,並告知可能有產生硬塊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一次即注入過量之脂肪,致自訴人胸部發生異常腫痛現象,經回診後被告亦於其療程技術評估單上載明確有腫塊及疼痛之病況,最近更呈現擴散,已影響淋巴病變,左右乳房皆有異常腫瘤,可能形成癌症,此顯與被告施行之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自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回診時,被告在無護士陪同下,要求自訴人於診間中,脫光衣物讓其單獨進行「觸診」,自訴人當時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不疑有他,遂脫光衣物配合診療行為,然自訴人於近日再次前往該診所,詢問該「不明硬塊」應如何處理,診所人員將自訴人帶往被告平時問診之診間,但因當天被告不在診所,自訴人乃在該診間中向診所人員詢問後續處理流程,而於詢問過程中,自訴人向診所人員表示,如果需要可以在該診間掀開衣物讓她們檢查,惟該診所公關李亞玲竟表示該診間設有監視器,如要檢查自訴人要到隔壁另一間,自訴人乃驚覺,當(20)日在該診間,配合被告之要求,脫光衣物讓被告進行「觸診」時,恐有遭被告設置之監視器在未經同意下予以不法偷拍側錄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

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

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

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

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

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

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於自訴案件為自訴人)起訴(或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理由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聯合醫事檢驗所100 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單、亞洲醫美集團療程技術品質評估單、康婕婦產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下同系統之醫院均在其前冠以地區稱之)102 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超音波檢查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乳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之一般外科醫師,於100 年10月24日親自為自訴人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做過許多手術,術前術後都有做衛教,並有告知可能之風險;

自訴人有抽菸,對於自體脂肪之存活率一定會有影響,伊有告知自訴人一定要戒菸,否則會影響脂肪組織的血管新生。

至於手術流程部分,係依照國際間之標準,脂肪抽除後,再離心後純化,純化之後平均注入胸大肌下,胸大肌內乳腺下皮下層有4 個層面,每個層面平均注入,打入之量依照個人體質、胸部緊實度等,去評估要打入多少脂肪;

手術後一般是1個月回診,手術1個月後,伊未見自訴人回診,半年後自訴人才到診所表示胸部有硬塊需處理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曾因右側乳房腫塊(約2 ×3公分)於85年2月28日至臺北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接受手術切除,術後病理檢查報告為乳房纖維囊腫,同年6 月19日自訴人回診做超音波追蹤檢查,當時兩側乳房均未發現腫塊;

自訴人於100年7月13日至亞洲風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初診,因預定接受自體脂肪豐胸手術,遂於同年10月17日由該診所安排轉診至同診所臺北大安館就診;

自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之術前抽血檢查報告未發現異常,同年10月24日由被告施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當日16時麻醉後開始手術,被告術中抽取其大腿內、外側及下腹與馬鞍等處脂肪約1500mL,再回填左、右側乳房各360 mL,傷口共7處,術中有給予抗生素cefazolin 1gm;

當日20時30分手術結束,自訴人於當日即返家;

於101年5月間回診,主訴左側乳房有硬塊及疼痛,被告遂進行囊腫抽取,並囑咐自訴人至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

自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至恩主公醫院一般外科接受劉曉東醫師診察,經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為疑左側葉狀腫瘤及右側良性病灶,乃於同年6月21日再至該診所臺北大安館接受左乳抽吸組織,並送病理檢查,6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自訴人於同年7月18日回診,主訴腫塊變小及疼痛感消失,被告及王慰慈醫師均建議繼續追縱;

同年11月19日自訴人至康婕婦產科診所就診,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後,醫師診斷為兩側乳房多發性多顆囊腫,同年12月17日自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外科張聖原醫師診察,並於同年12月21日接受超音波檢查,經診斷為雙側乳房多處腫瘤,張聖原醫師建議自訴人接受切片檢查。

另於同年12月18日自訴人亦至林口長庚醫院一般外科由黃燦龍醫師診療,經安排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超音波檢查後,黃燦龍醫師診斷為兩側多發性乳房腫瘤,疑良性纖維瘤併多發性囊腫,因自訴人要求手術切除腫瘤,故於102年2月17日住院,翌(18)日由黃燦龍醫師施行左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術中發現左上乳有3.3×3.2×2 公分之腫瘤,為黃色內容物及莢膜形成,疑乳腺囊腫,黃燦龍醫師予以全部切除,同年2 月20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及異物反應,當日自訴人因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自訴人、證人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開刀房護理員張聖蕙、證人即亞洲風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店長張曉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0至188、219至221頁),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100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單、亞洲醫美集團療程技術品質評估單、康婕婦產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乳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自訴人之林口、臺北長庚醫院病歷、恩主公醫院病歷、亞洲風尚診所病歷、康婕婦產科診所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102年1月24日(102)北市○○○○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為自訴人豐胸注入自體脂肪時有無過量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以及被告術前術後有無給予自訴人衛教,使其知人體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有發生乳房硬塊之風險為斷。

查:⒈關於前者,依醫療常規,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於抽取出脂肪細胞後,須將脂肪細胞置於無菌封閉容器,利用靜置或離心技術分離油脂及脂肪,再將脂肪均勻分散地注射於胸部,以達豐胸效果,然一般病歷紀錄通常不會如此詳細記載前揭抽脂後之處置過程;

又有關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時,注射多少脂肪始屬過量,目前醫學上尚無定論,應視病人身高及體型等因素綜合考量;

再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後發生乳房腫塊(非腫瘤),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1頁)可憑。

是脂肪注射量既須依病患身高及體型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目前醫學實務上關於注射過量之劑量復無定論,自難認被告於自訴人左、右側乳房各注射1次360mL脂肪,有何違反臨床建議劑量之處。

自訴人雖稱證人張聖蕙可證明被告有過量注射脂肪之情形,然證人張聖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聽被告說自訴人胸部有異狀的情形是脂肪液化,自訴人有問我為什麼會脂肪液化,因為據我所知,產生脂肪液化的原因包含注射脂肪量太多,還有脂肪注射後沒有存活下來,所以我有告訴自訴人這些事情,…注射脂肪量有無過多應由醫師認定,目前無法從病患在手術後之身體狀況去判斷注射之脂肪量是否過多?因為能夠打進去就代表在手術當時病患之胸部可以裝下這麼多脂肪,我沒辦法知道醫生要打多少,因為這是由他們經驗去認定。

如果脂肪注射太多,在手術當時脂肪就會一直流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則證人張聖蕙雖曾向自訴人表示脂肪液化之原因包含注射脂肪量太多及脂肪注射後未能存活等情形,然僅此顯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注射脂肪過量之情形,且證人張聖蕙為該診所臺北大安館開刀房護理人員,並非實際進行本案手術之醫師,亦不具醫師資格,自不能以其於術後向自訴人所述脂肪液化之原因推認被告注射脂肪有過量之情況。

再被告為自訴人進行手術後,自訴人之手術傷口並未出現異常情形,此觀自訴人歷次陳述及卷附亞洲風尚診所自訴人之病歷(見原審卷㈡第69至84頁)自明。

又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後發生乳房腫塊,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並非因醫師施行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所致,自訴人復未舉證指出被告施行本案手術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不能率以自訴人術後發現乳房有腫塊之情形,即逕認被告施行本案手術違犯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是被告辯稱:伊為自訴人注入之脂肪量係依照病患個人體型、胸部緊實度等去評估,並未違反任何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語,尚堪採信。

⒉至於後者,證人張曉平於原審證稱:亞洲醫美集團之療程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和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等3 種文件都是護士在手術當天拿給病患簽,這3 份文件護士會一起拿給病患簽署,在給病患簽這些文件時,護士會照著這些文件上面記載之文字向病患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 頁);

另證人張聖蕙亦於原審證稱:其有看過原審卷內之手術同意書和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在請病患簽手術同意書前,其會拿手術同意書及衛教單一起給病患看,並且當場向病患解釋手術同意書和衛教單上面所寫之內容,解釋過後會詢問病患是否都瞭解並且同意,之後才請病患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 頁);

而自訴人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明確記載「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包含但不限於死亡,出血,感染,細胞鈣化干擾影像檢查,過敏,皮膚感覺異常,瘀血疼痛,皮膚壞死,脂肪栓塞,疤痕,傷口色素沈澱」等文字,此有手術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可考;

且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上亦明白載有「不要進行強力按摩但可以輕柔的揉壓患部,及配合施打膠原大補針,以促進新陳代謝、增強脂肪活性」、「勿抽煙、喝酒以免影響效果」、「勿熬夜多休息,減少激烈運動」等語,有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附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為憑。

再者,療程同意書上並載明「本人(即自訴人)對於該項療程之原因、過程、效用,業經該診所有關專業人員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始同意由該診所進行該項療程」等語,亦有療程同意書附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可稽。

由以上證人張曉平、張聖蕙之證述及自訴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及療程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知自訴人於接受本案手術前,已知進行手術後,乳房內移植之脂肪可能會有無法存活而產生硬塊之風險。

是被告另辯稱:伊做過許多手術,術前術後都有做衛教,並有告知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有發生乳房硬塊之風險等語,亦非無據。

⒊又自訴人於101年5月間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回診,主訴左側乳房有硬塊及疼痛,被告遂進行囊腫抽取,並囑咐自訴人至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

自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疑左側葉狀腫瘤及右側良性病灶,嗣於同年6 月21日復至該診所臺北大安館接受左乳抽吸組織,並送病理檢查,翌(22)日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自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回診時,主訴腫塊變小及疼痛感消失,被告及王慰慈醫師均建議繼續追縱;

自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別至康婕婦產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分別經診斷為兩側乳房多發性多顆囊腫、雙側乳房多處腫瘤、兩側乳房多發性腫瘤(疑良性纖維瘤併多發性囊腫),因自訴人要求手術切除腫瘤,故於102年2月18日由林口長庚醫院黃燦龍醫師施行左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術中發現左上乳有3.3×3.2×2 公分之腫瘤,為黃色內容物及莢膜形成,疑乳腺囊腫,經黃燦龍醫師予以全部切除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及異物反應,102年2月20日自訴人因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前已敘明,則自訴人於本案手術後至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乳房腫瘤切除之期間,其乳房腫塊並無所稱「移轉至淋巴而有癌變之情形」,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於發現其乳房有產生硬塊時未進行適當之處置,造成其乳房硬塊移轉至淋巴而生癌變云云,已難憑採。

⒋此外,自訴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及聲請函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以明被告就自訴人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過量注入之自體脂肪會否造成鈣化或囊腫云云。

惟人體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時,注射多少脂肪始屬過量,目前醫學上尚無定論,前已敘明,就無定論之事本即難有何依據可資引用,且觀被告為自訴人進行本案手術之狀況,亦無脂肪注射過量而自傷口溢出之情形,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因衛福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目前尚無定論之事未引用具體依據,即認有再送測謊及鑑定之必要。

五、妨害秘密部分無罪之理由自訴人另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診間位置示意圖、亞洲風尚診所人員錄音光碟等為主要依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知常用之診間有攝影鏡頭,但未曾錄影,並無竊錄自訴人隱私部位,在診間架設該攝影鏡頭只是要嚇阻小偷等語。

經查:㈠證人李亞玲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任職於亞洲醫美集團,擔任櫃檯主任,並非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其上班地點在臺北市慶城街亞洲醫美集團之辦公室,其職務內容為桃園以北之集團診所之櫃檯人員訓練、看帳、查帳及其他公司賦予之任務,包括幫醫生排刀、護士調度、診所掛牌等,其接觸過太多客人,且接觸過之客人中至少有2、3個人叫陳麗玲,已不記得有一位名為陳麗玲者,於100 年10月24日在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亦不記得有向自訴人表示過診間有裝設監視器,其並不知該診所臺北大安館之診療室有無裝設攝影器材,亦不過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正反面);

證人李聖蕙於原審則證稱:案發時其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該診所1 樓有兩間看診室,並有員工休息室,該2 間看診室及員工休息室都有裝監視器,但此3 個房間裡之監視器都沒有在運作,其知悉這件事係因總公司負責維修診所硬體設備之人到該診所臺北大安館做維修時,其曾問該員監視器有無運作,該員答稱沒有;

前開看診室及休息室內之監視器根本無法運作,因那僅係有監視器外觀之空殼,根本沒有可運作之機器,前開看診室之監視器均裝設在天花板之角落,抬起頭就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反面)。

依證人李亞玲上開證述,其不記得曾向自訴人表示診間內裝有監視器,而被告所辯診間內之監視器並無運作監視錄影之功能等語,與證人李聖蕙上開證述相符,則自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以診間監視器偷拍側錄乙節是否符合事實,尚非無疑。

自訴人固謂證人李亞玲曾向其表示診間內裝有監視器云云,然縱自訴人確曾聽聞證人李亞玲為前揭陳述,證人李亞玲既非受僱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亦不過問該診所是否裝設監視器,自不能僅以證人李亞玲所言即認自訴人所述之診間確實裝有可運作錄影功能之監視器,亦不能以此更進而認定該監視器於被告為自訴人進行觸診時確有錄影,況自訴人就其所謂遭偷拍側錄乙情,並未提出任何偷拍側錄結果以實其說,既查無任何不法竊錄結果,自不能以自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竊錄行為。

㈡另證人徐志賓於本院證稱:其係事後才知道自訴人做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手術後自訴人經常性胸部疼痛,…後來李亞玲有談到要幫自訴人做觸診,不是在自訴人前開所述之診間,是在另一個地方,因為李亞玲強調這個診間有監視器,隔壁房間沒有,這時候自訴人非常驚訝說這個診間有監視器?李亞玲沒有回答,一會兒,我有聽到自訴人說劉醫師(指被告)怎麼可以在這個診間幫我做觸診,因為這個診間有監視器,李亞玲有說是這間嗎?陳麗玲說是這間啊,接下來李亞玲針對這件事情就沒回應了。

因為她說這個診間有監視器時,我有特別看診間,在研究為何沒有看到攝影機,後來我有在研究隱藏式攝影機藏在哪裡?沒有發現到,我心裡覺得藏的真祕密,…當天我在診間確實未見到任何攝影鏡頭或儀器,亦未發現任何自訴人被偷攝之照片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

足見證人徐志賓係事後始知自訴人做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而於觸診時該證人並不在場,自亦無法得知觸診當時攝影機鏡頭有無同步啟動攝影。

況被告並不否認常用之診間有攝影鏡頭,只是辯稱未曾啟動錄影等語,是證人徐志賓之證述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另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證物三」錄音光碟並送聲紋鑑定,主張證人徐志賓可證明證人李亞玲確曾向自訴人表示診間裝有監視器,且可證明證人徐志賓於證人李亞玲與自訴人對話時並未看見該診間裝有監視器云云,然證人徐志賓已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其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前以詳敘明白,自不能率以證人李亞玲之陳述即認被告有以監視器竊錄自訴人胸部觸診之私密行為,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案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竊錄結果,自難認被告涉犯竊錄罪,自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其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明被告是否有架設監視器材,側錄自訴人之私密行為及命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提出歷年會計帳冊資料,以釐清該診所有無架設監視錄影器材,並確認係由何監視器材業者所裝設云云,亦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自訴人進行本案手術及術後處置並無過失,亦無竊錄自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應堪採信。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自訴人受有傷害及故意竊錄自訴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自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竊錄罪相繩。

原審經詳查後,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秘密罪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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