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重附民,2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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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貴富
被 告 張俊宏
林慧珍
郭源泉
葉健一
藍文隆
上列原告就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應返還原告451 萬4000元(168 萬+283萬4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

(三)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應賠償原告1800餘萬元。張俊宏及林慧珍應返還原告421 萬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

(四)被告林慧珍、韓玉華、藍文隆應賠償原告美金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

(五)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略以:

(一)請求權基礎1.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第一項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3.委任契約: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之聲明㈠部分:匯款2000萬元至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記公司)及匯款3000萬元入臺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1.89年初,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人擬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外幣定存財務操作。

但張俊宏依郭源泉之建議,並未直接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及公司帳戶進行上開財務操作,而指示秘書謝玉貞提供其個人帳戶協助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美金定存操作。

於89年3 月1 日謝玉貞依郭源泉指示,至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0000000000 (臺幣活期存款)及0000000000 (外幣存款)、0000000000 (美金存款)帳戶後,郭源泉即於當日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人員自全民電通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多筆將合計總金額8 億2374萬9523元匯至謝玉貞所開立之上開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

嗣於89年3 月22日,郭源泉再偕同張俊宏、謝玉貞至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 (臺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 (美金存款)等帳戶。

郭源泉於帳戶開立完成後,即指示謝玉貞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中之7 億9937萬元匯回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期存款),匯成2600萬美金後,再轉匯回謝玉貞之上開美金存款帳戶,進行為期半年之美金定存財務操作(此部分投資方法雖違反營業常規,但全部款項均已回全民電通公司,並未致生損害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之罪)。

謝玉貞上開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尚有餘款2437萬9523元,加上存放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謝玉貞於89年6 月30日再依郭源泉之指示匯款520 萬0070元回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臺幣支存帳戶,上開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尚餘2000萬元。

2.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本應將該款悉數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帳戶,但因張俊宏、林慧珍二人所擬成立而以林慧珍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足,為順利辦妥設立登記手續,其二人竟與郭源泉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由郭源泉交待與其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謝玉貞,於89年6 月30日將上開屬於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2000萬元資金,匯至涵記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源泉以該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收足,並辦理相關設立登記手續後,林慧珍即於89年7 月7 日指示趙維倩全額領現存回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歸還全民電通公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涵記公司則受有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2000萬元為期7 天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該資金在該期間於無法取回風險,及無法獲得相當收益之損害。

且為掩飾上開挪用之事實,而由黃珮筠(經緩起訴處分)以短期投資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在2000萬元回存之後,再以短期投資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開發行公司傳票之正確性。

3.嗣89年9 月29日,郭源泉指示並偕同謝玉貞辦理解約手續,於同日取回本息共計2631萬零305.73元美金。

謝玉貞於89年9 月29日悉數匯入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美金存款帳戶。

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9 月30日將2100萬元美金轉匯至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

另531 萬零305.73元美金部分,則於89年9 月29日匯兌成1 億6623萬9120元存入全民電通公司荷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再於89年9 月29日將其中1 億3623萬9120元存放於謝玉貞帳戶期間衍生之利息17萬1630元一併匯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臺幣活期存款帳戶,餘款3000萬元。

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人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張俊宏指示郭源泉交待知情並與其等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謝玉貞於89年9 月29日將該款匯至由張俊宏擔任負責人之台寰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其等因而受有30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資金損害。

4.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應就侵害原告全民電通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規定,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行為人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3000萬元,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三)訴之聲明㈡部分:借款予懋邦公司、百成行:葉健一獲悉鄭美玲所投資之懋邦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懋邦公司)、莫慶隆所經營之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急需資金調度,以及徐立堃、吳學良擬籌資購買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惠勝公司),為惠勝公司護盤。

竟另行起意,於下列時間,分別向鄭美玲、莫慶隆、徐立堃、吳學良等人表示可由全民電通公司借款,其中鄭美玲及莫慶隆借款部分須付月息2 分1 之利息(即每1 萬元月息為210 元),吳學良、徐立堃之借款部分則須付月息1 分半之利息,以及如因惠勝公司股價波動造成損失,亦應由徐立堃負起彌補虧損之責任。

經其等同意後,葉健一回報張俊宏、林慧珍。

其3 人明知全民電通公司之營業範圍為一般投資業,並不包括對外放款收取利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間,違背其任務,將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出借予鄭美玲等人,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1.借款予懋邦公司部分:⑴於90年4 月間,葉健一與鄭美玲談妥借款4000萬元予懋邦公司周轉,每月須支付利息84萬元,於90年年底前須返還本金之條件。

惟鑑於此一放款收息不符公司之規定,為掩飾借款之實,葉健一以投資為名,於90年4 月19日簽請投資懋邦公司增資股,經張俊宏批准後,葉健一於當日製作取款條,交由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萬元,匯入懋邦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美玲收受後,即以懋邦公司名義開立票號GC0000000 ,面額4000萬元,到期日90年12月28日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提供懋邦公司之客戶即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900萬9479元、財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均為90年6 月29日之票號NE0000000號、面額101萬5000元、票號NE0000000號、面額93萬6000元、票號NE0000000號、面額205 萬0812元等支票支付部分本金。

鄭美玲另以怡鴻公司名義開立面額84萬元之支票數張,作為償還利息之用。

完成上開付款後,葉健一並指示黃珮筠以長期投資懋邦公司股款4000萬元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證之正確性。

⑵鄭美玲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僅有鴻運公司所開立之用以支付本金之900 萬9479元之支票及2 張84萬元之利息支票(起訴書誤載為3 張),經由葉健一以其所提供之永菱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永菱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外,其餘均遭退票。

上開匯入永菱公司之900 萬9479元之本金返還款,葉健一則於90年11月7 日始由永菱公司之上開帳戶轉匯入全民電通公司土地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

至90年底懋邦公司借款屆期,因懋邦公司無法依期限償還剩餘之本金3100萬元,遂於91年1 月30日由張俊宏、葉健一、鄭美玲於全民電通公司,在律師葉月雲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確認餘款金額為3100萬元,並由鄭美玲以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共同開立,經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及懋邦、傅崑萁背書,到期日均為91年2 月28日之支票18張(票號AE0000000-AE0000000 號,發票日從92年4 月25日至93年9 月25日止,每月一張,金額合計共3633萬1992元)支付。

葉健一則代張俊宏在上開協議書上簽署。

⑶上開3100萬元於93年底始陸續收回。

全民電通雖於93年底陸續收回上開借款,但該公司承受長達近三年無法收回款項之風險,並損失在此一期間可能收益之利息損害。

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等三人則由該虛構投資案而獲取168 萬元之不法利息。

2.借款予百成行部分:⑴於90年4 月間,由葉健一與莫慶隆談妥借款2000萬元,月息2 分1 即每月42萬元,年底前清償本金之協議後,葉健一回報張俊宏、林慧珍,經2 人同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借款2000萬元予百成行周轉。

但為掩飾借款之實,同樣推由葉健一於90年4 月20日簽請購買百成行股票2000萬元,經張俊宏批准後,葉健一於當日填具全民電通一銀忠孝路分行之上開帳戶與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現改為中國信託承德分行)1300萬元與700 萬元取款條,經張俊宏用印後,分別匯入莫慶隆合庫三重及合庫東三重個人帳戶。

莫慶隆則以鷺兆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寫收到鷺兆公司增資股款2000萬元證明書,並簽發其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庫東三重)帳號005007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如下列支票:①票號分別係YS0000000 至YS0000000 共3 張,面額均為4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20日之利息支票。

②票號YS0000000 至YS0000000 支票6 張,除票號YS0000000 ,金額為15萬4000元外,其他5 張支票金額均係42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之利息支票。

③莫慶隆依葉健一之要求開立前開銀行帳戶,票號為YS0000000 ,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面額為2000萬元之支票1 張。

④開立票號為YS0000000 、發票日91年1 月31日、面額42萬元之利息支票一張。

⑤開立票號YS0000000 、發票日91年1 月31日、面額500 萬及票號YS0000000 ,發票日91年2 月28日,面額1300萬元之本金支票2 張予葉健一,支付利息及本金。

葉健一取得上開利息支票後,於90年4 月24日、5 月22日、6 月19日、90年7 月19日、8月17日、9 月19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9日、91年1 月31日分別存入前開永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

⑵葉健一指示不知情會計黃珮筠與趙維倩以前開證明書及簽呈,並以長期投資鷺兆公司之會計科目,製作全民電通公司90年4 月20日之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另為掩飾上開犯行,葉健一於90年12月31日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姓名不詳之職員,自永菱公司前開一銀忠孝路帳戶提領現金111 萬元,旋即將其中之110 萬元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前開一銀忠孝路帳戶,並指示黃珮筠以鷺兆公司投資收益之會計科目製作全民電通公司不實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證之正確性。

⑶全民電通所出借予莫慶隆之款項於上開2 張支票兌現後均已收回。

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等三人,則由該虛構投資案而獲取283 萬4000元之不法利息( 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⑷綜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應返還原告451 萬4000元(168 萬+283萬4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之聲明㈢部分:投資惠勝公司1.吳學良係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酒品)實際負責人,擬籌資投資惠勝公司股票。

於90年5 月間,惠勝公司之負責人徐立堃偕吳學良至全民電通公司位於臺北市北平東路辦公室,向張俊宏商談借款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事宜。

雙方約定由張俊宏於90年5 月2 日當天,以每股11.3-11.4 元區間價位,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惠勝公司股票2500張(大約需費2800萬元),期間若因股價波動發生虧損,差額將由徐立堃個人負起彌補該虧損之責任。

另外,徐立堃為比照民間一般借款,並與張俊宏約定該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5% (經換算大約為每月42萬5000元)。

詎張俊宏、葉健一與林慧珍3 人竟共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5 月2 日利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共計2853萬8261元,於公開市場以每股11.3至11.4元之價格買入惠勝公司股票2500張。

迄至同年11月26日,葉健一為避免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全民電通公司該筆投資已產生之鉅額虧損,遂於報告張俊宏並得其同意後,以每股2.06元之價格,將2500張惠勝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合計入帳512 萬7215元,結算後發現,該真借款假投資案總計虧損2341萬1046元。

徐立堃雖承諾願意擔負起彌補該項投資虧損之責,並於90年12月間委請吳學良開立總計2585萬元之支票7 張予全民電通公司,雖部分支票陸續兌現合計502 萬2400元,其餘支票均未兌現,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1800餘萬元之損害。

張俊宏及林慧珍則獲得不法利益421 萬2500元。

2.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應就其損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應連帶賠償原告1800餘萬元。

又,張俊宏及林慧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故應依民法179 條、182 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原告其所受之不法利益421 萬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之聲明㈣部分:1.林慧珍於92年4 月14日以進行外匯避險操作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趙維倩、黃珮筠結匯美金500 萬元至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該公司係於89年3 月8 日先以張俊宏個人名義,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於92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

黃珮筠即於同日以分公司資金調度名義,製作取款條,經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匯出美金300萬元、於92年4 月15日匯款美金200 萬元至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

2.林慧珍受全民電通公司之授權,處理該公司之海外投資業務,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誠信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進行海外投資業務,詎其竟違背任務,並與韓玉華、藍文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下述方式,接續將全民電通公司匯入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之上開500 萬元美金侵吞入己:⑴韓玉華指示藍文隆於92年7 月7 日偕不知情之陳鶴君共赴設於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以陳鶴君擔任PBFG公司代表人,藍文隆擔任見證人,向該行申請開立與歐盛銀行名稱極為相近之ProgressBanking Financial Group ( 以下簡稱PBFG公司)之帳戶。

陳鶴君在該行順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返國後,韓玉華要求陳鶴君簽署上開帳戶之空白取款條30張備用。

韓玉華再轉知林慧珍將Reaction公司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林慧珍明知韓玉華所提供之由陳鶴君在匈牙利所申請開立之上開PBFG公司帳戶,並非歐盛銀行之帳戶。

竟於92年9 月19日以被授權人身分,簽署張俊宏之英文姓名,製作自Reaction公司帳戶提領459 萬0050元之取款條,交予張俊宏用印,使張俊宏陷於錯誤,以為PBFG公司之上開帳戶即為該公司在歐盛銀行開立之上開投資帳戶,而依其指示用印。

林慧珍隨即將取款條郵寄至香港匯豐銀行,指示該行自Reaction公司之上開帳戶取款美金459 萬0050元,並匯至PBFG公司之上開帳戶。

該行旋於92年9 月22日依林慧珍之指示,匯上開款項至PBFG公司之帳戶(其中美金450 萬元是投資款,9 萬0050元是手續費)。

其後林慧珍再於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5日以相同手法指示匯款美金1 萬8743.55 元、15萬1476.83 元、9 萬元至PBFG公司帳戶。

此外,並於92年12月2 日匯款美金16萬元至其女兒陳令燕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先將該筆美金16萬元侵占入己。

⑵林慧珍將Reaction上開款項匯至PBFG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之上開帳戶後,並非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任何投資,自92年9 月29日匯入當天開始,即與韓玉華、藍文隆等人共同以陳鶴君所預先書立之空白取款條取款,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藍文隆在德國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 號及其在臺灣松山機場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陳令燕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SirensConsultants 在新加坡開立之瑞士信貸0000000000號帳戶、Glory Consultants 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 號、美商柏明敦在德國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朋分侵占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

其中匯入藍文隆帳戶之款項,藍文隆除將美金57萬元分5 筆匯入韓玉華之不知情配偶謝錦立設於臺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則悉遭藍文隆予以侵吞入己。

⑶嗣因張俊宏見上開投資款項應回未回,乃委託律師具函向歐盛銀行查證,經歐盛銀行函覆,始知該銀行根本未曾收受全民電通公司子公司Reaction公司之上開投資款項,而悉遭侵占之事。

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受有美金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

3.林慧珍、韓玉華、藍文隆應就其損害原告公司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林慧珍、韓玉華、藍文隆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500萬元,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源泉部分:

(一)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之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第二審業於104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04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前開法定期間,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匯款涵記、台寰公司、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借款予懋邦公司、百成行、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投資惠勝公司、林慧珍、韓玉華、藍文隆侵占匯至Reaction公司之美金500 萬元等事實,其中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部分前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後,經提起上訴(林慧珍業務侵占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判決駁回確定,另葉健一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後,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而藍文隆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未經檢察官、被告藍文隆提起上訴,該部分因而確定,故關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非在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件刑事案件審理之範圍,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葉健一、藍文隆於該等部分均非本刑事案件被告,尚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就其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關於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關於訴之聲明、(均有關「購買臺中不動產」案,對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郭維鴻、邵俊雄之請求)、(有關「投資怡鴻、懋德公司」案對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黃燿德之請求)、(有關「投資1 億5000萬元進行「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案對張俊宏、林慧珍之請求)及其相關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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