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金上訴,11,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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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惠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惠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倘犯罪有遭判處重刑之虞,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二、上訴人即被告段惠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執行羈押,至104 年6 月15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104 年8 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5 月,足見犯嫌重大,所處罪刑非輕,判決如確定,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

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係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既有相關事證,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被告涉嫌非法吸金之金額高達7 千餘萬元,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通緝後,經約3 年半期間始緝獲,當不宜令其具保,是其前開受羈押之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本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縱經宣判,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上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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