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金上訴,43,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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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朝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83、24726號、102年度偵字第3243、324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09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6629、261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1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正朝部分撤銷。

黃正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移請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188 號)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朝係廣兆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名義負責人係黃正堂)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㈠被告黃正朝與原審共同被告孫國璋、孫寀媛、劉一蓀、林祈甫、張世屏、高銘聰、周伯珊(上開7 人均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潘俊毓、陳雅鈴(上開2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志明(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明知宇加公司與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祥公司)、廣兆、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鋒公司)、昌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豫公司)、上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智公司)間並無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之進、銷貨交易,為虛增股票上櫃之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於民國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經共同被告孫國彰發現宇加公司當月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仟萬元時,即通知共同被告劉一蓀安排虛偽交易,共同被告劉一蓀則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共同被告林祈甫、郭志明、張世屏、周伯珊、陳雅鈴及被告黃正朝等人,另共同被告孫國彰則指示具有相同犯意之共同被告高銘聰,分別於當月安排上開公司與宇加公司進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9至31、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虛偽交易,其中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 編號29至31所示之進貨對象公司先將進貨單傳真予宇加公司,宇加公司則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29至31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5仟6佰萬9仟625 元,持交作為宇加公司之進項依據,並由共同被告孫國彰、潘俊毓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宇加公司傳票等會計帳簿,用以虛增宇加公司之進項金額;

另若須增加營業額,則由共同被告孫國彰告知共同被告潘俊毓銷貨對象、數量、價格、品名後,由共同被告潘俊毓將宇加公司出貨單傳真予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公司,共計虛偽銷貨1億2仟零44萬7仟192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宇加公司員工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2 編號5至7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各該公司。

共同被告孫國彰等人將上述不實循環虛偽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帳冊後,使宇加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100 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及100年度、101年度第一季等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宇加公司之每股淨值,於99年第4 季及100年第1季,虛偽增至每股5.03元及5.18元,並經櫃買中心於100 年5月6日將宇加公司股票交易恢復為普通交割。

㈡被告黃正朝復與共同被告劉一蓀、陳雅鈴、林祈甫、郭志明、張世屏、周伯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鼎祥、上裕、廣兆、銳智、憲鋒及宇加等公司間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事實,為虛增上開公司營業收入,自99年1月起,在無實際進、銷貨之情況下,經由共同被告劉一蓀指示共同被告陳雅鈴居中調度控制,與共同被告林祈甫、郭志明、張世屏、周伯珊、被告黃正朝等人安排如起訴書附表四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編號1至3、32至55、附表2編號21至59所示之循環交易,虛開如上揭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及充當買受人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上開公司帳冊,而計虛增營業收入6億1仟352萬9仟86元。

㈢因認被告黃正朝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朝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判處罪刑,被告黃正朝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

惟被告已於105年10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0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正朝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219、18220、18560號、105 年度偵字第6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本院卷二第230至246頁)略以:被告黃正朝與共同被告劉一蓀明知廣兆公司於98年7、8月間,並無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銷貨予銳智公司之交易,竟為虛增廣兆公司之營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廣兆公司之名義開立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4 紙共計290 萬元,交付予銳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因認被告黃正朝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

惟本件被告黃正朝因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前開就被告黃正朝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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