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 四、本件公訴人認勵盈臺灣分公司、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
- 五、訊據兼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
- 六、經查:
- ㈠、香港勵盈總公司係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該公司於98年6
- ㈡、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 ㈢、按「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
- ㈣、至起訴書雖另以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102年1月25日刑事
-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足證
-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勵盈臺灣分公司業於我國經認許設
- 九、經查:㈠勵盈臺灣分公司固非等同於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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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王延生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王延生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宋厚瑄(原名宋雨秦)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丘瑾璇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陳俐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82、9751號、103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公司註冊處名稱:勵盈國際市場有限公司,英文名:MCE INTERNATIONAL LIMITED,香港公司註冊處公司編號:0000000號,下稱香港勵盈總公司)臺灣分公司(我國統一編號:00000000,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1樓之1,後於102年5月14日起遷至現址,下稱勵盈臺灣分公司)係於98年6月26日以廣告旅遊諮詢業務為營業內容,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登記認許核准並於同日設立,被告王延生、宋厚瑄(原名宋雨秦)於99年6 月28日起即均為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迄今,且宋厚瑄於99年6 月28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任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則於100 年6 月23日起任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被告陳俐珊、丘瑾璇(綽號莉莉)係勵盈臺灣分公司前、後任會計、出納人員,依序自98年10月起至99年10月止、自99年12月起均任職於勵盈臺灣分公司。
勵盈臺灣分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在臺登記設立後,係受澳門商新濠博亞博彩(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 年2 月20日更名為新濠博亞(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委託,以招攬我國國民前往該公司之澳門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及飯店娛樂設施等賭博遊玩消費為業。
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非中央銀行或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等業務,為招攬國內不特定人前往新濠天地賭場及飯店娛樂設施賭玩消費,或供其他賭廳業者兌換港幣所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共同基於辦理我國與中國澳門地區等地關於新臺幣與港幣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辦理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行為,先由宋厚瑄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於98年6 月18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設勵盈臺灣分公司00000000000 號新臺幣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自98年6 月28日起,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1樓之1 勵盈臺灣分公司辦公室,雇用陳俐珊、丘瑾璇為勵盈臺灣分公司會計人員,再由宋厚瑄、王延生共同經營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業務,招攬、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以本案帳戶供客戶等不特定人士以1 元港幣兌換3.7 至4 元新臺幣不等之匯率,為不特定之客戶從事我國與澳門地區兩地間之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而以之為業,渠等非法經營匯兌及買賣外匯方式乃由客戶依王延生、宋厚瑄指定之匯率,將欲匯兌之款項以新臺幣匯入本案帳戶內,王延生等人確定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即通知香港或澳門地區之勵盈臺灣分公司不詳人士,將等值港幣存入匯款人於澳門新濠天地賭場申設之「儲蓄存款戶口」(亦稱為DAB 帳戶),匯款人即可在新濠天地賭場內之櫃臺,自該帳戶支領港幣,以供消費或持以向賭場櫃臺購買賭博籌碼;
如客戶結束賭玩或消費,則由客戶在澳門地區將港幣存回該儲蓄存款戶口,計算所餘款項後,客戶再循本案帳戶之管道,由勵盈臺灣分公司將等值新臺幣自本案帳戶匯出至客戶指定之我國金融機構帳戶;
如客戶應支付賭債,亦可依勵盈臺灣分公司所訂匯率匯付新臺幣至本案帳戶,由勵盈臺灣分公司將等值港幣交付予新濠博亞公司;
另有國人林明達、張金蘭夫婦於澳門設立「博盈公司」,係在新濠天地賭場內經營博盈廳賭廳之業者,勵盈臺灣分公司亦提供本案帳戶,並指定匯率後,以林明達、張金蘭及其等姪子張啟明、女婿蘇峰靖等親屬名義,匯付港幣2,000 萬元至7,000 萬元不等之等值新臺幣至本案帳戶,再由勵盈臺灣分公司如數將2,000 萬元至7,000 萬元不等之港幣先行匯至林明達之儲蓄存款戶口後,林明達、張金蘭及所營博盈公司再於澳門地區自該儲蓄存款戶口領取港幣現金,撥轉予博盈公司之賭廳櫃臺人員,以規避澳門地區博彩監察協調局之監督。
其上均係勵盈臺灣分公司為客戶、林明達、張金蘭等不特定人完成資金之移轉,乃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或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此辦理地下匯兌行為,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即以前揭方式,在國內為不特定人買賣外匯並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此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
總計自98年7 月3 日起迄102 年1 月25日止,該帳戶供林明達、張金蘭及客戶蘇明仁等不特定人士存入外匯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港幣外,均同)44億8,015 萬0,430 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當事人欄原係記載「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中將宋厚瑄之弟宋厚璸兆豐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弟媳林君玲00000000000 號帳戶亦列入本案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且記載本案外匯買賣價金共計54億5,698 萬8,763 元,亦未具體載明買賣情形;
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16870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補充)等情,因認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所為,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處,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等罪嫌;
勵盈臺灣分公司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並科以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人認勵盈臺灣分公司、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涉犯公訴意旨所載罪嫌,無非係以: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宋厚瑄之母許曼娜、證人即賭客陳雅秋、黃正雄、賴泰明、證人即賭客曾坤誠之員工楊郭讓、顏鈞澤、蕭筆鋒、證人即賭客游和珍、邱杏、白豐誠、劉俊雄、劉本謙、黃春成、黃寶銘、趙賢彬、謝新興、徐錦泉、謝永珅、李忠政、李文灝、劉俊文、吳松碧、邱兆鑫、喻明英、曾丞薪、呂柏鏞、戴燦楠、翁廖禧、張永晴、范蘇樹、朱水松、邱憲道、楊國村、曾慶堂、吳明貴、蘇明仁、林明達、張金蘭、林兆祥、陳標春、證人即賭客吳松碧之友人蘇清水、證人即林明達之女婿蘇峯靖、證人即賭客吳明桂之妻褚珂真、證人即黃寶銘之姪女曲雅麟、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湯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勵盈臺灣分公司102 年1 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陳雅秋之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黃正雄、劉俊雄、黃春成、黃寶銘、趙賢彬、謝新興、徐錦泉、謝永珅、蘇清水、李忠政、李文灝、劉俊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沈慶京等34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31日移署資系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廣元等95人入出境資料(光碟)、沈慶京等281 位匯款人入出境暨匯款明細表、賴泰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票號000000000 號發票金額660 萬元支票、臺北富邦銀行託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經濟部101 年4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 年6 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02 年5 月14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註冊登記資料、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0 年6 月3 日(100) 兆銀信營字第000 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兆豐銀行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兆豐銀行103 年3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勵盈臺灣分公司等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 月13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0 年6 月3 日(100) 兆銀信營字第000 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之交易明細及500 萬元以上借貸方交易傳票、本案帳戶100 年4 月起迄100 年12月交易明細及500 萬元以上借貸方交易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林鴻坤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中98年12月9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0 年6 月1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林鴻坤DAB 帳戶交易明細、結算單、100 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中100 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101 年1 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中100 年3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結算單、對帳單、100 年5 月6 日民事陳報狀、100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判暨該案卷中100 年5 月6 日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100 年5 月11日民事陳報狀、100 年6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中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00 年5 月9 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暨該案卷中100 年5 月12日民事庭函、100 年5 月23日陳報狀、士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暨該案卷中102 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102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102 年9 月6 日民事準備㈡狀、102 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㈢狀、蘇清水99年6 月1 日新濠博亞公司儲蓄存款戶口提款收據、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7 月25日匯款回執聯、鍾清樣101 年7 月25日新濠博亞公司儲蓄存款戶口提款收據、佣金明細、泥碼購買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10月17日匯款回執聯、鍾清樣101 年10月17日新濠博亞公司儲蓄存款戶口提款收據、佣金明細、泥碼購買券、王延生、宋厚瑄等通訊監察譯文暨宋厚瑄103 年7月16日163240通訊監察錄音檔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暨譯文,資為論據。
五、訊據兼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
兼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辯稱:伊覺得被起訴很冤枉,本案根本沒有辦理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的行為,也沒有提供其他賭廳業者兌換港幣的行為等語。
王延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澳門新濠博亞公司與勵盈臺灣分公司及其母公司香港勵盈總公司,均為香港新濠博亞娛樂有限公司(Melco Crown Entertainment Limited ,下稱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而屬同一集團(下稱新濠博亞娛樂集團),王延生任職於新濠博亞娛樂集團,以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名義招攬國人前往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新濠天地」賭場之勵盈會賭博消費,係執行受僱於新濠博亞娛樂集團之職務,並非處理第三人委託事務,且本案亦無「清理(不特定多數人)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匯兌業務」、「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業務」行為存在,王延生亦無為匯兌業務、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及犯意,本案勵盈臺灣分公司之代收行為亦與銀行法之匯兌行為無涉等語。
宋厚瑄辯稱:勵盈臺灣分公司在臺登記事項及本案帳戶申設都是香港勵盈總公司的人辦理,伊是受僱於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也受薪於該公司,並非如起訴書所載的勵盈臺灣分公司,因為香港新濠博亞公司要成立勵盈臺灣分公司時,伊是第1 個臺灣員工,所以公司就找伊做掛名負責人,那時伊實際上工作地點是在澳門,勵盈臺灣分公司是香港新濠博亞公司在臺灣的分公司,而不是受香港新濠博亞公司委託在臺受理業務,本案帳戶主要作用在讓賭客清償其在澳門賭博的帳款,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會先給這些客人在賭場可以使用的信用額度,但並沒有給客人在澳門提領港幣現金,起訴書所載有誤等語。
宋厚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並無第三人事務之存在,宋厚瑄主觀及客觀上均無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念及行為,宋厚瑄亦無權動用本案帳戶,自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丘瑾璇辯稱:伊的朋友在澳門新濠天地任職,告訴伊臺灣分公司要招募人,請伊到位於101 大樓的臺北辦公室面試,當時伊有見到宋厚瑄跟王延生,伊面試及實際的工作項目就是王延生的秘書、行政人員,伊並非勵盈臺灣分公司的會計及出納人員,伊知道勵盈臺灣分公司有配合會計師事務所,伊所經手的事情是由「公司」e-mail指示,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
丘瑾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本案卷內證據,足認本件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之非法買賣外匯,且丘瑾璇並非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會計、出納,其工作內容僅為一般行政事務,無涉匯兌或買賣外匯等語。
陳俐珊辯稱:之前是澳洲一家公司通知伊去臺北市光復南路的辦公室面試,是王延生面試伊,工作內容是幫客戶訂房、接機,伊不是勵盈臺灣分公司的會計跟出納,伊沒有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行為等語。
陳俐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俐珊並未共犯管制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亦無指明陳俐珊之具體犯罪行為,更未說明依據何等證據認定陳俐珊主觀上知悉王延生等人係未經許可而經營匯兌業務,並與王延生等人有犯意聯絡,自應為陳俐珊無罪諭知等語。
勵盈臺灣分公司之辯護人為該公司辯護稱:勵盈臺灣分公司與經營新濠天地賭場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均為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並受新濠博亞娛樂集團之指揮監督從事相關事務,故勵盈臺灣分公司與新濠博亞澳門公司具有實質同一主體,非屬第三人關係。
又本件賭客將Front Money 匯入本案帳戶後,僅能於新濠天地勵盈會賭場內領取不具有國際間流通貨幣性質之泥碼賭玩使用,且泥碼於賭玩結束前不能兌換為現金,而賭客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新臺幣於臺灣清償對新濠天地賭場之賭債,縱認勵盈臺灣分公司與澳門新濠博亞公司非實質同一主體關係,則勵盈臺灣分公司所為亦係「代收轉付」性質,亦與所謂地下匯兌、非法買賣外匯有別,起訴書將泥碼與「外幣替代品」混為一談,顯不足採,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及受僱人均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買賣外匯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香港勵盈總公司係在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26日以廣告旅遊諮詢業務為營業內容,向我國主管機關聲請登記認許核准並於同日設立勵盈臺灣分公司,宋厚瑄自勵盈臺灣分公司設立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28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擔任該分公司負責人,嗣由王延生接任勵盈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一職迄今;
而陳俐珊自98年10月間至99年10月間止任職於勵盈臺灣分公司,丘瑾璇(英文名:Lily)則自99年12月起迄今任職於勵盈臺灣分公司。
本案帳戶係於98年6 月18日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宋厚瑄名義在兆豐銀行申設,帳戶內有如卷附帳戶明細所載提存資料,並於102 年1 月25日有餘額共計29億9,366 萬6,562 元遭扣押等節,業據兼勵盈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或不爭執(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188 頁正反面),且有香港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香港勵盈總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經濟部101 年4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香港勵盈總公司外國公司認許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03年3 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勵盈臺灣分公司等帳戶存款餘額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信義分行100 年6 月3 日(100)兆銀信營字第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103號卷〈下稱他4103卷〉㈠第254 、297 至304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下稱偵3482卷〉5-4 卷第160 至189 頁反面,他4103卷㈠第35至155-1 頁),前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㈡、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經本件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後,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0 年12月22日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偵3482卷5-2 卷第18頁正反面)。
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02條所明定;
準此,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
查:香港勵盈總公司係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公司,而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係於93年12月17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香港聯合交易所及美國NASDAQ(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從事賭場及休閒娛樂設施之開發投資,並由旗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在澳門負責經營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其中設有「勵盈廳」),且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為服務臺灣客戶而設立勵盈臺灣分公司,並由「新濠博亞娛樂集團」員工宋厚瑄、王延生先後出任勵盈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負責招攬、安排臺灣賭客至澳門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之食宿、交通、旅遊、與出發前之信用額度取得、返臺後賭債償還等相關業務,及僱用丘瑾璇、陳俐珊等行政人員協助渠等辦理該等業務,且本案帳戶雖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宋厚瑄名義在兆豐銀行申設,但相關申設手續均由香港勵盈總公司人員辦理,而本案帳戶申設目的係為提供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之臺灣賭客存入金錢以為信用擔保後前往上述賭場換取等值之港幣計價「籌碼」賭博,或供臺灣賭客在前往澳門賭博後經上述賭場結算有需支付賭債者,於返臺後依照匯款日之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港幣匯率,以新臺幣現金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以清償其賭債,或臺灣賭客在上述賭場結算後為贏者,將賭客所贏金額透過銀行匯至賭客指定帳戶,或返還前述臺灣賭客存入之擔保金之用,且本案帳戶之轉帳及匯款作業均由香港勵盈總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取款條、匯款單予兆豐銀行承辦人即證人湯建德處理,勵盈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延生及前負責人宋厚瑄及其他勵盈臺灣分公司員工不惟無指示辦理轉帳或匯款事宜,更無提領權限,縱蓋用勵盈臺灣分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章)及負責人簽名,亦不可領款(含匯款),丘瑾璇、陳俐珊亦均非勵盈臺灣分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等節,業經宋厚瑄、王延生、丘瑾璇、陳俐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他4103卷㈠第9 至10頁,他4103卷㈡第4至8 頁反面、10至13、17至20、22至27、29至32、34至39、62至66頁,偵3482卷5-1 第14至22、31至36頁,偵3482卷5-3 第111 至114 頁,偵3482卷5-5 第19至21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751號卷〈下稱偵9751卷〉第17至20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卷〈下稱偵12036 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㈠第59頁反面、188 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75頁),且有陳雅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黃正雄、賴泰明、游和珍、邱杏、白豐誠、劉本謙、劉俊雄、黃春成、黃寶銘、趙賢彬、謝新興、徐錦泉、謝永珅、李忠政、李文灝、劉俊文、吳松碧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邱兆鑫、喻明英、呂柏鏞、戴燦楠、翁廖禧、張永晴、范蘇樹、朱水松、邱憲道、楊國村、曾慶堂、吳明貴、蘇明仁、林兆祥、陳標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賭客兼賭場中介人林明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足按(他4103卷㈠第11至10、24頁正反面,偵3842卷5-2 第13至15、19至26、41至45、56至58頁反面、65至67頁反面、73至76、79至83、85至88、94至97、104 至109 、116 至119 、129至132 、139 至141 、144 至147 、153 至155 頁反面、162 至171 、185 至188 、196 至201 、204 至206 、213至215 頁,偵3482卷5-3 第6 至10、16至19、25至27、38至41頁反面、56至58頁,偵3482卷5-4 42至43、46至48、51至52、65至67、73至75、80至81、84至86、94至95、98至100、105 至108 、118 至119 、124 至126 頁反面、132 至133 頁,偵9751卷第23至24、25頁反面至27、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36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至44頁反面、46頁反面至47、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52頁反面至56、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63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23至29頁反面),並有賭客曾坤誠之員工楊郭讓、曾丞薪、蕭筆鋒、前員工顏鈞澤;
吳松碧友人蘇清水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賭客吳明貴之妻褚珂真、黃寶銘之姪女曲雅麟、林明達女婿蘇峯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林明達之妻張金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與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簽訂金流轉帳合約之全球通匯股份有限公司(MONEY SWAP PLC.,下稱全球通匯公司)在臺子公司董事長林恭民、證人即宋厚瑄之母許曼娜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湯建德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為憑(他4103卷㈡第92至99、101 至102 頁反面、104 至106 、148 至149 頁反面、151 至153 、155 至159 頁,偵3482卷5-2 第174 至176頁反面、196 至199 頁,偵3482卷5-3 第29至30、46至52頁,偵3482卷5-4 第47頁反面至48、54至55、99、105 至108、140 頁正反面、143 頁正反面,偵9751卷第27頁正反面、31頁反面至32、49頁反面、53頁反面至56、65頁正反面、66頁反面至67頁,原審卷㈢第20至23、30至34頁),復有「新濠博亞娛樂」網站列印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商業登記證明、香港新濠博亞公司2011年財務報告及香港交易所網站列印資料、香港勵盈總公司101 年周年申報表、香港新濠博亞公司102 年年報、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Fund ProcessingGuidelines-Taiwan 」(臺灣款項處理指導方針)及其譯文、兆豐銀行全球金融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主用戶)、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印鑑卡、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之賭場與博奕處所反洗錢政策及控管程序2號公告E條第1點、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及第34/ 2003號行政法規(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組織及運作)列印資料、香港新濠博亞公司出具之宋厚瑄任職文件、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出具之宋厚瑄薪資證明文件、宋厚瑄名片(「新濠博亞娛樂」)、(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澳門特別行政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賭客劉本謙簽發之支票暨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賭客陳雅秋、賴泰明匯款交易相關資料、兆豐銀行100 年6 月3 日(100) 兆銀信營字第000 號函、101 年6月22日(101) 兆銀信營字第000 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31日移署資系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境資料、賭客積欠及清償賭債相關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向賭客聲請支付命令及訴請返還借款、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書狀及證據、裁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資料、兆豐銀行102 年2 月7 日(102) 兆銀信營字第000 號函附卷可佐(他4103卷㈠第14至23頁反面、26至29、35至155 之1 、165 至250 、278 至286 、307 至333 頁,偵3482卷5-1 第38至43、53至127 頁反面、148 至149 、206 至234 、251至258 、262 至273 、284 至288 頁,偵3482卷5-2 第60至61、64頁正反面、72頁正反面、93頁正反面、99、121 頁正反面、134 、149 、160 、190 頁正反面、208 頁,偵3482卷5-3 第2 、15頁正反面、23頁反面、123 、139 至226 、229 至257 、261 至275 頁反面,偵3482卷5-4 第3 至20、26至27、29、211 至228 頁,原審卷㈠第156 至164 頁,原審卷㈢第119 至124 、159 至160 頁)。
據上,本案帳戶實質上顯係由香港勵盈總公司所掌控,以作為其控制公司(即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從屬公司(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澳門賭場業務中關於臺灣賭客提供擔保金、賭場返還擔保金、及賭場與賭客進行結算後之存匯債務清償款項使用,且香港勵盈總公司在該等過程中以本案帳戶代為收款及經銀行匯款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或賭客指定帳戶(即「代收轉付」),以保障賭場與賭客間之權益與協助交易之完成,亦相當於交易中代理人之地位,該等法律行為均核屬私法上債之關係,乃契約自由範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要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間,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為不特定之客戶從事我國與澳門地區兩地間匯兌業務之行為,甚為灼然,已堪採認。
㈢、按「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理外匯條例於75年5 月14日修法時,將原屬外匯定義範圍之黃金、白銀二者予以刪除,其修正理由並稱:「黃金、白銀在國際間,已不具有清算債權債務之貨幣功能,爰將第一項『金、銀』排除外匯之外。」
準此,除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外,應均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外匯」,且所謂「外國貨幣」應以國際間承認或流通之貨幣或具有類似貨幣之性質者為限。
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買賣外匯」,則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行為而言。
查:本案帳戶實質上係由香港勵盈總公司所掌控,以作為其控制公司(即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從屬公司(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澳門賭場業務中關於臺灣賭客提供擔保金、賭場返還擔保金、及賭場與賭客進行結算後之存匯債務清償款項使用,已詳如前述。
又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將其賭客區分為Credit客戶、Front Money 客戶,Credit客戶與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簽署「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等文件,即得在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換取等值港幣計價「籌碼」在上述賭場內賭博、消費;
而Front Money 客戶則需將其自行決定之數額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為擔保後,方得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取等值港幣計價「籌碼」在該等賭場內賭博、消費,且上述賭場內之「籌碼」分為「泥碼」與「現金碼」,賭客需在賭場內把玩贏得「現金碼」,始得換取港幣現金,然賭場為使賭客將贏得之「現金碼」繼續投入賭場把玩,故設有「洗碼」制度,而上述Credit客戶、Front Money 客戶首次至前述賭場時,賭場即會發給「VIP卡」,作為紀錄每一賭客領取籌碼、賭博輸贏、轉碼與籌碼結餘情形,至澳門各賭場因均各有其所屬「籌碼」,故非得相互流通使用,縱為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內之「包廳」亦同等節,業據林明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在澳門跟菲律賓的博弈賭場開貴賓廳,就是包廳的意思,伊從事這個賭場博弈事業已經十幾年了,伊在澳門是在新濠天地,因為剛開始新濠天地要開幕時,新濠天地的高級副總裁來找伊,希望伊去那邊開貴賓廳,開貴賓廳等於是中介人的意思,然後伊就答應了,開幕的時候,新濠天地的高級副總裁有找新濠天地的員工王延生跟宋厚瑄到伊的包廳(博達廳)介紹說他們是負責臺灣市場的,伊也是屬於臺灣的,所以新濠天地的高級副總裁找他們兩個人說臺灣業務部分由他們來處理,張金蘭是伊的太太,伊有請張金蘭幫忙處理匯款給賭場的錢,這錢包括伊的包廳和伊個人在新濠天地直營的勵盈會賭輸該給賭場的錢,伊到勵盈會賭博要辦手續,伊不是拿現金去賭,伊去開額度的時候,賭場會讓伊簽一個拿額度的文件,會拿一張「VIP 卡」給伊,卡號是固定的,要賭錢的時候拿「VIP 卡」去他們帳房領「籌碼」,這樣才可以賭,賭場給伊的額度是(港幣)3,000 萬元,大約14天會結帳,14天內額度可以循環使用,「VIP 卡」的作用是紀錄伊的輸贏帳,還有洗碼,會退佣給伊,卡號中沒有存現金,那其實不是帳戶,跟銀行的帳戶是不一樣的,也不可以拿卡去領現金;
「籌碼」有兩種,一種是「泥碼」,一種是「現金碼」,伊領的是「泥碼」,「泥碼」不能換現金,在桌上賭的時候使用「泥碼」,如果賭贏才會賠「現金碼」,「泥碼」跟「現金碼」的外觀不一樣,以新濠天地的籌碼來說,「泥碼」是四方形,「現金碼」是橢圓形,這樣比較容易讓客戶去分辨,伊有賭過很多間的賭場,一般賭場都規定「泥碼」不能換現金,不是只有新濠天地這樣而已,因為賭場怕客人去洗錢,例如匯錢去,不可能拿「現金碼」給你,一定要拿「泥碼」給你,「泥碼」去賭的時候有贏到「現金碼」,才可以去帳房領現金,每家賭場都是這樣運作的,匯錢到現場去領泥碼的客戶是在賭場沒有信用額度的人,才要由賭場指定帳戶給他們,他們匯入的錢到賭場,賭場會先給他們「泥碼」,讓他們先去賭,「泥碼」下去賭的話會「洗碼」就是你用「泥碼」去賭,中了之後,賭場就會賠你「現金碼」,可以拿「現金碼」到他們的大帳房去換現金,如「洗碼」會招待你吃、住還有退佣的現金,信用額度的客戶跟匯款的客戶都相同,沒有信用額度的人去領泥碼之前,賭場會先指定一個帳戶給他們匯款,這種就是因為你沒有匯款,賭場不敢拿這個額度給你,賭場要拿到錢,你到澳門後才會拿泥碼給你,這種客戶的匯款有擔保的作用,勵盈會跟博達廳的泥碼是不可以互相挪用,因為籌碼不同,伊如果贏拿到「現金碼」,一般都會放在那邊,輸的話,伊會叫張金蘭跟宋厚瑄的賭場聯繫,看伊要如何匯款給他們,新濠天地是有澳門跟香港的帳號,但對臺灣客戶來說,匯入這兩個帳戶比較不方便,伊就要求能否提供臺幣帳號給伊,伊匯臺幣比較方便,一般伊都沒有要求賭場以什麼匯率給伊,金額是賭場直接跟伊說,在賭博時,一個荷官在發牌,荷官後面會站一個賭場人員,紀錄賭客每次下注多少,都會紀錄在電腦,賭客在賭桌每一把的輸贏,都會有該賭桌的人員紀錄在電腦裡面,博達廳的情形也是相同;
博達廳跟新濠天地的拆帳方式因為包含監督、荷官都是新濠天地的工作人員,客人如果輸,新濠天地是57.5,伊等仲介人是42.5,新濠天地不付碼量,碼量就是佣金,輸贏都是這樣分攤,佣金是中介人承擔,賭客在包廳賭博其實也是跟新濠天地的人賭,中介人只是拉客人去而已,中介人除了要招攬賭客,還要負責賭客的帳務,伊個人到勵盈會賭博有一個信用額度,包廳的部分,新濠天地賭場也有給伊每個月7,500 萬元額度的「泥碼」,伊的廳到月底,如果伊「泥碼」有不足的話,伊會叫張金蘭順便匯這帳款給賭場,到月初時,新濠天地再撥7,500 萬的「泥碼」給伊,宋厚瑄沒有要求伊在臺灣匯款新臺幣到本案帳戶,再在澳門賭場領取等值的港幣現金,這也是不可能的,賭場哪有可能讓你匯入臺幣,到澳門賭場可以領港幣,伊從來沒聽過宋厚瑄提起「儲蓄存款戶口」(即DAB 帳戶)等語(原審卷㈢第23至29頁),核與張金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㈢第30至33頁反面),且有戴燦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你去新濠天地賭場開戶?)不是,我錢匯過去,他們就帶我去勵盈會的櫃臺,要我簽一些東西,並給我『VIP 號碼』,我輸完可以繼續從裡面提錢,我說的開戶就是這樣。」
「勵盈會有一個櫃臺很大,可以換『籌碼』,都是澳門人比較多,勵盈會跟賭場怎麼協調、架構我不曉得,我去消費時,如果我一年後再去消費,只要報我的『卡號』,可以以我的名義訂房間,並用我『卡號』在裡面存放的款項『額度』去抵消費含房間費用及飯店、商店等各種消費都可以。」
(偵3482卷5-4 第67頁);
翁廖禧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問:你到新濠天地消費,是否會開帳戶或卡號,存放你的款項或信用額度?)2 、3 萬元可以辦會員,會員都有一張會員卡,有名字有號碼,那是在賭場賭贏的錢要去換現金必須拿卡去換,他會登記後給我錢,也可以存進去不領出來等下次來的時候再使用。」
(偵3482卷5-4 第74頁);
朱水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為何去澳門賭玩要先匯款到勵盈公司的帳戶?)我接觸的是一個小姐,叫做武玉明,我加入他們會員,有一個會員號碼,他們給我一個帳戶叫我先匯款進去。」
「(問:你到澳門領的籌碼是港幣計價?)對。」
「(問:你到澳門賭玩要去賭場外的地方消費,是否可以從你先匯款的額度提領現金出來花費?)不行。
存進的錢是要在賭場消費的,我有要領過但被拒絕,總之我剛去要馬上領錢是不行的,我要玩過才可以,例如我有30萬元籌碼,要玩超過30萬元,我手上有現金碼才可以換。
」(偵3482卷5-4 第84頁反面),並有澳門新濠博亞博彩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限額轉換申請表、賒帳紀錄、結算表、帳戶對帳單、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之賭場與博奕處所反洗錢政策及控管程序2 號公告E 條第1 點、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列印資料、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博彩監察協調局網站及第34/2003 號行政法規(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組織及運作)列印資料、「VIP 卡」照片、「泥碼」及「現金碼」照片附卷可佐(臺北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823號影卷第27至34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2933號影卷第7 至20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29283 號卷第4 至8 頁、101 年度司促字第31643 號影卷第5 至10頁、偵3482卷5-1 第262 至265 頁、偵3482卷5-4 第20頁,原審卷㈢第38至41、119 至124 頁)。
至於張金蘭與宋厚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匯臺幣,然後妳要在那邊收港幣」等語,固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3482卷5-4 第109頁,偵3482卷5-5 第27至28、41至42頁,偵12036 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惟張金蘭於原審審理經詰問時業已具結證述:「(問:偵查中你說『賭場的帳戶,那是我先生在賭場那邊一個VIP 卡號,卡號就是帳戶,如果這次帳還沒結掉,下次不能再去玩。』
所稱『帳戶』,是什麼帳戶?)賭場給林明達一個VIP 卡,我所說的卡號是VIP 卡的卡號。」
「(問:上開帳戶,是不是像你在銀行開立的帳戶?)不一樣,因為銀行開戶是我們的錢可以進出,但這個卡號只是記載在賭場裡面的輸贏,電腦會記載數字的變化,這個數字的變化是輸多少、贏多少。」
「(問:你這邊所謂的數字的變化是否是指籌碼數字的變化?)是。」
「(問:請提示102 偵字第3482號5-5 卷第32頁背面第25行以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宋…那是一樣先匯到達哥的帳戶,然後再轉博盈嗎?張:沒有,我是匯你們台北公司。
宋:對啊,匯臺幣,然後你要在那邊收港幣嘛。
張:對,因為我是現在問臺英《音同》說,我們公司櫃檯是沒有向你們大帳房借支,那我說那沒有借支,我這樣子要匯給MAGGIE的話。
宋:可以啊。
張:那個,會不會為難她。
宋:阿,但是要先、一樣先轉到達哥帳戶,然後隔一天我們再轉博盈這樣子…張:嗯,這樣子。
宋:就是等於做一個表面功夫,不要讓博彩局查到。
張:嘿,對啊,因為、因為曾坤誠昨天在我們那邊輸嘛。
宋:呴。
張:啊我要付他那個桌面上的籌碼…』,請問,這段對話,你們兩人是在談論什麼事情?)剛好那個月曾坤誠來我們廳輸了不少,因為客人輸,我們的櫃檯就缺『籌碼』,所以我才找宋厚瑄說我臺灣這邊匯臺幣給你,你那邊是否可以給我們港幣『籌碼』來補我們櫃臺的『籌碼』,來應付一些別的客人。」
「(問:此處宋厚瑄說『但是要先、一樣先轉到達哥帳戶,然後隔一天我們再轉博盈這樣子…』,是什麼意思?為何需要如此轉兩次?)因為我是臺灣匯臺幣給勵盈公司,勵盈公司他們再轉到林明達的VIP 卡號裡面,再做轉出的動作到我們博盈,我們公司就叫博盈。」
「(問:承上,此處宋厚瑄所說『但是要先、一樣先轉到達哥帳戶』,是指林明達的哪個帳戶?)就是VIP 卡號的帳戶,我們簡稱帳戶,但那其實只是一個卡號。」
「(問:你剛剛回答說轉到林明達VIP 卡號裡面再做轉出動作,是轉什麼東西?)那是賭場的作業流程,是轉『籌碼』給我們。」
「(問:此處宋厚瑄所說『對啊,匯臺幣,然後你要在那邊收港幣嘛』,是不是指你在臺北匯臺幣,然後在澳門收取等值的港幣?)是收港幣『籌碼』。」
「(問:宋厚瑄說你要在那邊收港幣,並沒有說你要在那邊收港幣籌碼,你為什麼說是收港幣籌碼?)因為我們在臺灣匯臺幣給他們,在那邊不可能拿到港幣現金,一定是給我們『籌碼』,我們比較熟,有時在電話中會直接說你在那邊給我港幣,他們也會瞭解我的意思,因為他們一定是給我『籌碼』的。」
「(問:此處你說『嘿,對啊,因為、因為曾坤誠昨天在我們那邊輸嘛。
…啊我要付他那個桌面上的籌碼』,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補籌碼,因為客人輸表示我們包廳的籌碼一定會損失,所以我要補那個帳。」
「(問:檢察官問『28日又存入800 、1500萬元港幣』,你回答『我們都是月初還帳…』,顯然承認28日存入港幣,為何如此?)因為勵盈公司提供的帳戶都是臺幣帳戶,所以林明達交代我匯款,我都是匯臺幣,不是港幣。」
「(問:你是否曾經在臺灣,匯款新臺幣給勵盈臺灣分公司兆豐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然後你或林明達,在澳門領取等值港幣?)我們匯入的臺幣,在澳門都是領等值的港幣『籌碼』,而不是港幣現金。」
「(問:偵查中你說『那邊櫃檯都用港幣結算』,是指用『港幣現金』結算嗎?)我當初講可能是筆誤或口誤,客人輸錢我們的籌碼一定會少,不會多,客人贏錢我們的籌碼才會多。
實際上是我匯款給他們臺幣的話,除了還林明達的帳就是還我們廳的帳,不可能拿到現金的,是以港幣籌碼結算。」
「(問:偵查中你說『我們向他借貸』,是否指借貸現金?)不是,是籌碼。」
「(問:偵查中你說『公司匯給做廳的人』,公司是如何匯?)是會不會的會,不是匯款的匯,是說公司會給作廳的人一些籌碼週轉。」
「(問:偵查中你說『但在月底要將上個月帳結掉後才能再周轉』,是如何將上個月帳結掉?)如果說我們櫃臺夠的話,我們就以籌碼把它還掉,如果不夠的話一定是客人輸錢,我會在臺灣匯臺幣給賭場,賭場那邊補籌碼。」
「(問:偵查中你說『所以變成我在這邊匯臺幣進去,去那邊領港幣』,所稱『我在這邊匯臺幣進去』,你是用什麼方法匯的?)宋厚瑄會給我臺灣的帳戶。」
「(問:是不是兆豐銀行信義分行的帳戶?)是。」
「(問:偵查中你所稱『去那邊領港幣』,你是『去那邊領港幣現金』嗎?)是港幣籌碼。」
「(問:偵查中你說『籌碼等於現金』,這段內容,是什麼意思?)籌碼有泥碼跟現金碼,客人如果沒有輸錢,沒有欠我們錢,他贏錢,會有現金碼,可以到新濠天地的大帳房去換現金。」
「(問:你在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張:所以說我就是匯差不多兩千嘛!啊妳達哥的帳扣掉以後,呴,扣掉以後然後就剩下的妳再撥給我們。』
。
請問,你的意思,是撥給你們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匯整數給他們,林明達的帳不是整數,剩下的錢會換成等值的港幣籌碼給我們。」
「(問:你在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張:那如果你們,看你們收到多少,就達哥的帳扣掉以後,再轉給我們櫃檯』。
請問,你的意思,是轉給你們櫃檯什麼東西?)就是我剛剛說的,林明達的帳付清後,剩下的零頭換成等值的港幣籌碼到我們櫃臺。」
(原審卷㈢第30至33頁反面),核與林明達於原審審理經與張金蘭隔離詰問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㈢第23至29頁反面),並與宋厚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3482卷5-5 第32至36頁、偵12036 卷第21至25頁)。
據上,本案賭客將新臺幣存入本案帳戶內之目的,顯在提供擔保金或清償其賭債,張金蘭將新臺幣存入本案帳戶內之目的,亦在清償林明達之賭債或取得賭場借與之「籌碼」,均無公訴人所稱在款項存入後,即可在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內櫃臺自該賭場申設之「儲蓄存款戶口」支領「港幣」之情,且前述賭客及中介人在賭場所換取之「籌碼」又非國際間承認或流通之貨幣或具有類似貨幣之性質者,故本案顯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
起訴書指訴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勵盈臺灣分公司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並科以罰金云云,應屬無據。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將宋厚瑄之弟宋厚璸兆豐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弟媳林君玲00000000000 號帳戶亦列入本案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且記載本案外匯買賣價金共計54億5,698 萬8,763 元,卻未具體載明買賣情形,此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16870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8 行以下總計供不特定人存日(入)買賣外匯價金之帳戶,僅有勵盈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不包含宋厚瑄之弟宋厚璸、弟媳林君玲之帳戶。
…更正外匯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44億8,015 萬430 元』」(原審卷㈠第196 頁正反面),而本案卷內復查無上開3 帳戶有何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亦均難認足採。
㈣、至起訴書雖另以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102 年1 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證明勵盈臺灣分公司為獨立法人,為客戶等不特定人從事我國與中國澳門地區兩地辦理匯兌及進行買賣外匯為常業等情;
但該聲請狀係「香港勵盈總公司」在得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圈存」本案帳戶高達29億9,366 萬6,562元(102 年1 月25日餘額)款項後,旋即委任代理人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明:香港勵盈總公司之母公司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係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及美國NASDAQ(納斯達克股票交易所)上市公司之知名企業,且澳門特別行政區為促進旅遊、確保賭場之適當經營、操作及政府對於賭場之稅收,制訂有完善之法令,並設立博彩監察協調局,嚴格管制所有博彩業者行為,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香港勵盈總公司關係企業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之客戶清償該公司之債款,及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客戶前往該公司所營事業進行博彩消費之擔保金(Front Money ),且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向臺灣VIP 客戶訴請返還其於「新濠天地」賭場進行博彩娛樂消費積欠之款項,亦於勝訴後存入前開帳戶內,故前開帳戶完全未涉任何不法匯兌行為,報載調查局認勵盈臺灣分公司人員涉嫌進行地下匯兌業務,賭客只要在臺存錢,就可以到澳門提領,以規避出國攜帶現金之限制云云,乃屬對國際性合法博彩娛樂業者之經營模式欠缺認識所產生之誤解,茲該署函命圈存上開帳戶之處分,實已致使香港勵盈總公司之營運中斷、發生重大財產上損害,特緊急聲請該署儘速解除上開帳戶之圈存等語,並提出「新濠博亞娛樂」網站列印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商業登記證明、香港新濠博亞公司2011年財務報告及香港交易所網站列印資料、香港勵盈總公司101 年周年申報表、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附卷為證(偵3842卷5-1 第49至127 頁反面)。
是以,起訴書此部分顯有將「香港勵盈總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所提「刑事緊急聲請狀」誤為勵盈臺灣分公司所為之情。
起訴書雖又以證據清單編號55至60所示民事裁判及訴訟資料,證明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未曾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且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申設之賭金款項存匯帳戶並非本案帳戶等情;
然綜觀前述民事訴訟裁判、訴訟資料及公訴人檢附之支付命令卷宗資料,均可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對於賭客未償之賭債,均係以其與賭客間簽訂之「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為據,意即以其等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賭客「返還借款」、「清償債務」,則勵盈臺灣分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本於契約效力規定,而以債權人身分對賭客為訴訟上請求之理。
又勵盈臺灣分公司係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為服務「臺灣」客戶而設立,本案帳戶亦係供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澳門賭場業務中關於「臺灣」賭客提供擔保金、賭場返還擔保金、及賭場與賭客間存匯債務清償款項使用,已詳如前述;
參以前述民事訴訟不惟均判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勝訴,且於判決理由亦中載有:支票兌換或信貸便利申請書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2條約定:「Melco CrownGaming will accept from the Applicant a marker inHKD only payable to "Melco Crown Gaming" under thefacility and the Applicant will receive chippurchase vouchers,chips in exchan ge for theequivalent in value to the amount of the marker.」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同意賭客信用貸款之申請後,賭客即得出具以港幣計價之賒帳記錄(Marker),交換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所提供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或籌碼。
澳門地區政府為了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定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5/2004號名為「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之法律,依該法第16條「為賭博的高利貸」規定:「按照本法律的規定獲賦予資格的實體,在從事信貸業務時作出的事實,不視為7 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指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的高利貸,該條規定的效果亦不適用於該等事實」、第2條「信貸」第1項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等語,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係經澳門政府授權經營博彩事業之合法業者,其以移轉籌碼之方式代替金錢交付賭客之行為,符合上述第5/2004號法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消費借貸行為,並無違反澳門地區刑事法律規定,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復觀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在前揭民事訴訟中,更曾向士林地院陳明:賭客蘇清水雖於99年6 月10日、11日分別自日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1,975 萬4,000 元及1,073 萬5,000 元(合計約港幣750 萬元)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關係企業」勵盈臺灣分公司之帳戶,作為賭客蘇清水前往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澳門所經營之「新濠天地」進行博彩娛樂消費之擔保金(Front Money)等語,亦有士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向賭客林鴻坤提起民事訴訟後,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中誤將港幣計價之「籌碼」逕載為港幣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0 年度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中予以載明:依林鴻坤所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1條「『新濠博亞博彩』透過便利向申請人提供籌碼或籌碼購買收據,以使信貸可利用」,及「支票兌換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4條「申請人須於『結算』後14天內償還信貸便利所提供的所有信貸」等規定,兩造約定由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以提供等值「籌碼」之方式,交付林鴻坤向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申請之信用貸款,林鴻坤應於雙方結算其於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所經營賭場博彩後14日內,償還其向該公司借貸之款項。
再依系爭借貸契約之「信貸便利之細則及條款」第2條「『新濠博亞博彩』接受申請人以『港幣計價』之賒帳記錄,該賒帳記錄在便利中僅對『新濠博亞博彩』有支付性,申請人收取與賒帳記錄所載的金額等值之『籌碼』購買收據、籌碼」規定,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同意林鴻坤信用貸款之申請後,林鴻坤即得出具賒帳記錄,交換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所提供等值之「籌碼」,堪認林鴻坤出具予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收執之賒帳記錄,其性質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交付林鴻坤信用借貸款項之收據;
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臺灣地區收到林鴻坤匯入之款項後,須在系爭DAB 帳戶「記入」等值之款項,澳門博彩場所之人員始能核對、確認林鴻坤得自該帳戶提領「籌碼」之數額,反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依兩造之上開約定辦理借貸,係按林鴻坤所提出具收據性質之賒帳記錄所載之金額,逕將等值之「籌碼」交付林鴻坤,該等「籌碼」既未存入系爭DAB帳戶,系爭DAB 帳戶明細自不可能有此項記錄;
林鴻坤所提出系爭DAB 帳戶之存提紀錄所記載:「PATRON RECEIPT」、「賺得佣金HKD5,250」,可見該資料乃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就林鴻坤購買合計80萬元「籌碼」,計算應支付佣金5,250元予林鴻坤之收據等語。
基上,公訴人前述以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另設有澳門大西洋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及相關民事判決,遽認勵盈臺灣分公司之本案帳戶係為不特定人間辦理新臺幣及港幣間之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而申設,賭客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後,其DAB 帳戶即「存入」等值「港幣」,且可自由提領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足證明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確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行為及犯意,勵盈臺灣分公司自無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2項適用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王延生、宋厚瑄、陳俐珊、丘瑾璇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及涉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
勵盈臺灣分公司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項科以罰金,即均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上述被告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勵盈臺灣分公司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勵盈臺灣分公司業於我國經認許設立登記,登記時間為98年6 月26日,具有獨立法人格,而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則非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有勵盈臺灣分公司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在法律上已非同一人格。
又勵盈臺灣分公司之登記業務內容為廣告旅遊諮詢業務,且在中國香港地區註冊有案,亦為王延生自承勵盈臺灣分公司就是負責業務的招攬在卷,是無論勵盈臺灣分公司與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是否為關係企業,二者設立目的顯有不同。
況於本案案發前,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曾因賭客積欠債務未償還,多次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亦均自認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亦有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同院100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同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及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等在卷足憑,是澳門新濠博亞公司亦未曾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為訴訟當事人,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及勵盈公司均未曾將賭客與澳門新濠博亞公司間賭債之法律關係糾紛認為屬勵盈臺灣分公司之賭債糾紛,足證勵盈臺灣分公司確非等同於澳門新濠博亞公司。
㈡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 月13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
則業者於國內收受新臺幣,並於澳門交付等值外幣或換算為賭博籌碼之營業行為,似有買賣外幣為常業(於異地交付外幣現鈔或替代品)之嫌,而涉及違反本項規定。」
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參,故勵盈臺灣分公司等在國內收受新臺幣,並在異地澳門交付等值外幣或換算為賭博籌碼即外幣替代品,且以此為業,係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涉犯管理外匯條例之非法買賣外匯犯行,已堪認定。
㈢證人劉俊文於102 年4 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匯款後在澳門可以領港幣現金?)可以。
我匯的錢是我的,我匯了40萬元港幣,就可以都將這40萬元港幣領出回來。」
「(問:如何在該處拿現金?)他們會幫我處理,不必先領籌碼再拿回去換。」
「(問:你通常都領多少現金出來?)一般去那邊都是博弈,如果說要買包包大約要2 萬元,說我要領2 萬元也都是可以的,我自己很少領現金,領出來的沒有超過10幾萬元港幣,大約都是幾萬元港幣現金。」
等語。
又證人戴燦南於103 年1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匯款給勵盈公司,如果需要在賭場外消費,是否會自行攜帶現金或使用事先匯款的金額?)我可以從賭場那裡提出來,例如我要消費時,我想換個10、8 萬元港幣出來,這時他會從我的籌碼帳戶直接扣掉。」
「(問:你在新濠天地賭場內如果不玩了,結算的分數如何處理?)像我們常去賭的話,可以擺在那邊,那裡有一個我的帳戶在,他們的櫃檯好像一個銀行一樣,開一個戶管我們的帳,去的時候跟他們說我的名字就可以使用裡面的額度,例如我們寄300 萬元在那裡,隨時可以在那裡提300萬元。」
「(問:你的錢匯去那裡後,勵盈公司是否會限制你的錢用途?)不會,我要拿現金也可以。」
等語。
是不特定之客戶匯款存入本案帳戶後,即可在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之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內櫃臺自該賭場申設之「儲蓄存款戶口」支領「港幣」乙節,益臻明確。
是王延生、宋厚瑄、丘謹璇、陳俐珊所為係為不特定之客戶從事我國與澳門地區兩地間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等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論,原審認事用法與卷內證據暨經驗法則之適用輒有不符,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九、經查:㈠勵盈臺灣分公司固非等同於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惟香港勵盈總公司係香港新濠博亞公司百分之百出資設立之公司,而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係於93年12月17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從事賭場及休閒娛樂設施之開發投資,並由旗下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在澳門負責經營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此有「新濠博亞娛樂」網站列印資料、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澳門新濠博亞公司2011年財務報告及香港交易所網站列印資料、香港勵盈總公司101 年周年申報表、臺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06、1671、1380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431 號民事判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於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附卷為證(偵3842卷5-1 第53至127 頁反面),堪認勵盈臺灣分公司與其母公司香港勵盈總公司及澳門新濠博亞公司,均為香港新濠博亞公司之全資附屬公司,而屬同一集團。
又本案帳戶雖由宋厚瑄以勵盈臺灣分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身分於98年6 月18日向兆豐銀行申設,惟本案帳戶之轉帳及匯款作業均由香港勵盈總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取款條、匯款單予兆豐銀行承辦人湯建德處理,勵盈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王延生及前負責人宋厚瑄及其他勵盈臺灣分公司員工均無提領權限,縱蓋用勵盈臺灣分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章)及負責人簽名,亦不可領款(含匯款),此有兆豐銀行102 年2 月7 日(102)兆銀信營字第000 號函載明「一、關於香港商勵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本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其轉帳及匯款之作業,係由該公司總公司(香港)承辦人員先以電子郵件傳送取款條、匯款單,由本行先行處理,正本另補送至本行結案。
二、該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王延生及前負責人宋雨秦及其他台灣分公司員工無指示辦理轉帳或匯款事宜。
另依本行留存印鑑卡之有權簽樣中,該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歷任負責人並無提領之權限,縱使蓋用台灣分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章)及負責人簽名,亦不可領款(含匯款)。」
(偵3482號卷5-3 第2 頁)卷可參,並經湯建德於於調詢、偵訊、原審證述甚詳(偵3482號卷5-3第29頁反面至31、47、50、51頁,原審卷㈢第21、22頁)。
則本案帳戶實質上顯係由香港勵盈總公司所掌控,以作為澳門新濠博亞公司經營澳門賭場業務中關於臺灣賭客提供擔保金、賭場返還擔保金、及賭場與賭客進行結算後之存匯債務清償款項使用,且香港勵盈總公司在該等過程中以本案帳戶代為收款及經銀行匯款至澳門新濠博亞公司或賭客指定帳戶(即「代收轉付」),以保障賭場與賭客間之權益與協助交易之完成,亦相當於交易中代理人之地位,該等法律行為均核屬私法上債之關係,乃契約自由範疇,此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間,王延生、宋厚瑄、丘瑾璇、陳俐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為不特定之客戶從事我國與澳門地區兩地間匯兌業務之行為,甚為灼然。
㈡中央銀行外匯局101 年1 月13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稱:「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匯之行為。
則業者於國內收受新臺幣,並於澳門交付等值外幣或換算為賭博籌碼之營業行為,似有買賣外幣為常業(於異地交付外幣現鈔或替代品)之嫌,而涉及違反本項規定。」
惟本件賭客在臺灣於「本案帳戶」存入新臺幣後,於澳門新濠天地賭場,只能換領等值港幣之「泥碼」,而該「泥碼」只能在澳門新濠天地賭場內供賭博使用,於上開賭場外不能使用,並不具流通性,自難認是屬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所指之「外幣現鈔替代品」,公訴人引此函文認本件應構成非法買賣外匯犯行,容有誤會。
㈢至於劉俊文、戴燦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款後在澳門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內櫃臺可提領港幣現金等語。
然查邱杏於偵查中結證稱:匯入之錢除了換籌碼之外,沒有其他用途。
吃住看秀費用都是賭場招待等語(偵3482號卷5-2 第42頁);
白豐城於偵查中結證稱:匯入之錢伊都換成籌碼,吃住賭場多會招待等語(偵3482號卷5-2 第44頁);
黃春成於偵查中結證稱:匯入之錢伊全部換成籌碼,他們會招待我們這種國際客,籌碼會當成分數累積,累積到一定分數後,可以退機票錢,房間吃住他們也會招待等語(偵3482號卷5-2 第105 頁);
謝新興於偵查中結證稱:飯店外之消費並未使用匯入之錢,伊是事先在銀行換好港幣帶去等語(偵3482號卷5-2 第140 頁);
徐錦泉於偵查終結證稱:要將換來之籌碼還清了,有剩餘的籌碼(即結算後所贏之籌碼)才可以在那邊領現款。」
等語(偵3482號卷5-2 第164 頁);
朱水松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到澳門賭玩要去賭場外的地方消費,是否可以從你先匯款的額度提領現金出來花費?)不行。
存進去的錢是要在賭場消費的,我有要領過,但被拒絕。
總之,我剛去要馬上領錢是不行的,我要玩過才可以,例如我有30萬元的籌碼,要玩超過30萬元,我手上有現金碼才可以換。」
等語(偵3482號卷5-4 第84頁反面);
吳明貴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可以在澳門將你先匯款的金額提領現金到賭場外消費?)可以,但要先在賭場內玩過一遍才能提領現金」(偵3482號卷5-4 第98頁反面)。
上揭證人均證稱匯入之錢只能換籌碼,伊等並未換領港幣,徐錦泉、朱水松、吳明貴更明白證稱必須將一開始換得之「泥碼」於賭桌下注後,如有贏錢而取得「現金碼」,才可以以「現金碼」換港幣。
檢察官引述劉俊文、戴燦南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認匯款後在澳門新濠天地、新濠鋒等賭場內櫃臺可提領港幣現金,惟劉俊文於調詢亦稱:去過2 、3 次新濠天地賭場消費後,賭場會視賭客的財力狀況給予信用額度,後來新濠天地賭場給我20萬元港幣的信用額度,也就是可以先在澳門賭場消費,事後回到臺灣再清算賭資輸盈等語(偵3482號卷5-3 第16頁反面),則依其所言,其在新濠天地賭場賭博頭2 、3 次是採先在臺灣存入款項方式,以後則改採信用額度方式,如採信用額度方式,其在賭場內提領港幣現金,即與檢察官所指之匯兌無關。
劉俊文於偵訊中所稱:在澳門賭場可以領港幣現金,究係指採用信用額度方式賭博時提領港幣現金,或是在臺灣預先存入款項方式賭博時提領港幣現金,其有無記憶混淆?又戴燦南稱所謂「從我的籌碼帳戶直接扣掉」,是否指賭博結束後,賭客與賭場總結輸贏後再直接扣掉,或是指先扣掉,賭客只能領剩餘數額之籌碼。
又所謂籌碼是指「現金碼」或「泥碼」,其證詞僅稱「籌碼」,並未進一步釐清,另參酌徐錦泉、朱水松、吳明貴上揭證述,賭客於領得匯入款項等值之「泥碼」後於賭桌下注後,如有贏錢而取得「現金碼」,才可以以「現金碼」換港幣等情,且戴燦南於偵訊時亦證稱「賭的時候有洗碼」(偵3482號卷5-4 第65頁反面),則戴燦南所稱之籌碼是否是指經過洗碼後之「現金碼」?又公訴人亦未舉證匯款客戶於匯款後,新濠天地賭場即會替客戶設立公訴人所指之「儲蓄存款戶口」,是檢察官所指之劉俊文、戴燦南上揭證詞,與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述不符,且有上述合理懷疑之處,本院尚無從該2 人之證詞,確信匯入之款項確可以於澳門賭場直接提領港幣,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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