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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平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冠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平沼、陳淑珠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房冠寶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房冠寶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被告張平沼、陳淑珠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本案被告3人雖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然檢察官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且被告遭起訴後,前經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在案,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另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係法定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等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重刑在案,且本案尚未確定,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涉及犯罪金額甚鉅,衡諸被告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亦無經濟困頓之虞,參以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等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屬重大金融案件,涉及金額及影響層面甚鉅,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本案所造成證券交易市場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3人前經本院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4但書規定,分別自109年1月6日、2月19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重為處分在案。
三、茲前開期間各將於109年9月5日、10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平沼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平沼獲母校頒授名譽博士學位,可佐被告一生清白,絕非為利背信之徒。
㈡鈞院已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審查基準,具體化背信罪之「違背其任務(職務)之行為」要件,並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受無罪之諭 知者,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其中「如有必要」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受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限制。
㈣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無罪判決,尚無強制處分之必要。
㈤被告張平沼一生光明磊落、問心無愧,無逃亡之必要。
㈥鈞院如仍認有強制處分之必要,應採取侵害更小之強制處分,如責付,始符比例原則。
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第3項,並非有意排除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云云。
被告陳淑珠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意旨略稱:㈠鈞院109年1月2日裁定被告陳淑珠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被告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鈞院於109年3月31日更為裁定,惟限制出境、出海推遲自109年2月19日起算,對被告更不利益,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本案有關被告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應審酌、判斷者非本案是否確定;
又法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不受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拘束;
且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既經撤銷已不復存在,被告顯無犯罪之事實與嫌疑。
㈢被告審理迄今,均依司法機關通知到庭,從無滯留國外不歸、不曾逃避司法偵查或審判,又被告於偵審期間,仍從事各項公益不遺餘力,且經獲判無罪況目前武漢肺炎肆虐全球,臺灣為舉世推舉之安全國家,被告自無冒險避就國外之必要。
㈣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修法理由稱:「至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逾10年,自不得再繼續限制云云。
被告房冠寶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意旨略稱:㈠被告房冠寶有一定之住、居所,本案偵查迄今已有11年餘,相關事證早已在公判庭提示、調查;
被告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未無故不到庭;
且本案經鈞院審理後諭知無罪,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犯罪嫌疑亦難謂重大,殊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被告實質上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已長達10年以上,在此期間並無任何逃匿、串證而規避國家刑罰權之情事,且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最長羈押期間僅有5年而已,舉重以明輕,被告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
經查:㈠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審查之標準亦相對較寬。
且審判中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是限制出境、出海因僅防阻被告擅自出國,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本院認被告 3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詳述理由如前。
又本院雖諭知被告無罪,然檢察官已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
而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無罪判決,尚有待最高法院審認,非本院所得逕自認定。
另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但書所稱「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
且容許法院於諭知被告無罪之上訴中,例外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係審級救濟制度所必要,與審檢分立、獨立審判顯然無涉,被告陳淑珠辯護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殊屬無稽。
至被告等所指前均遵期到庭、持續從事公益活動、一生清白、問心無愧、年事已高、武漢肺炎肆虐全球各節,俱無從執此認其等嗣後絕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
㈡本院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3項規定重為處分,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應重新起算。
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之規定,則同時配合刪除。
故被告如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以外」之罪,審判中依修正後規定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累計期間,不得逾10年;
但無須併計裁定前依舊法規定處分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
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3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背信罪,係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並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被告等陳述意旨指其(修法)前、後,累計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10年,不得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云云,尚有誤會。
㈢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上開規定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 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之109年1月2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張平沼、陳淑珠自109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裁定經被告2人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未予被告陳述意見為由撤銷,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更為裁定被告張平沼、陳淑珠自109年2月19日(配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二個月」之規定)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
從而,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應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綜上,被告等主張本案不得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均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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