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金上重訴,4,2016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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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滔
具 保 人 史碩彎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94號、101年度偵字第6429號、101年度偵字第6535號、101年度偵字第7662號、101年度偵字第8350號、101年度偵字第22684號、101年度偵字第2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碩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張滔(下稱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由具保人史碩彎(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附卷可參。

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本院傳喚具保人應於105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偕同被告到庭,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惟因具保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已遷出至外國不明地點,此有證人即具保人之姊史碩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9頁),是本院將上開傳票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具保人,且已為合法送達。

詎具保人竟未遵期並偕同被告到庭。

而被告目前查無任何在監所之紀錄,送達證明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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