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附民上,57,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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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前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⒈上訴人不知共同被告楊銘隆會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自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伊夢姿公司,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⒉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並無恐嚇之犯意,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電話錄音,衡諸常情,更無恐嚇之可能。

⒊被上訴人係與其夫高哲志備好錄音設備後,方故意、主動回撥予上訴人,且從通話內容及語氣觀之,被上訴人非但並無恐懼,反倒更希望上訴人能夠失控亂說話,以利興訟提告。

⒋被上訴人與其夫即證人高哲志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不實,該二人之證詞不具可信性。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資料答辯。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2月18日下午遭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倫與共同被告楊銘隆(已歿)共同推由共同被告楊銘隆至伊夢姿公司恐嚇,同日下午稍晚又遭上訴人致電恐嚇,及同日晚間遭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楊銘隆共同推由共同被告楊銘隆致電恐嚇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相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該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稱被上訴人與證人高哲志之證詞矛盾不實,洵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上訴人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測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

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中學,案發時任職伊夢姿公司業務技術指導,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1間房地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學士,案發時於其夫所經營之博楴科技有限公司不支薪義務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其有土地4筆、建物4筆,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嫌過鉅,應予就上訴人共同恐嚇部分核減為3萬元、上訴人自行恐嚇部分核減為1萬元,始克相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上訴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有恐嚇犯行,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廢棄,及將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請求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劉庭倫經合法傳喚,雖提出其子於本月29日眼睛要住院開刀,開刀前於本月23日要門診檢查,家中只有外勞不放心必須陪同,請求準假等語,然因僅是門診,既有外勞或可由家人陪同,應非上訴人陪同不可,尚難認係正當理由,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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