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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時償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急診室內,因不滿護士即告訴人黃子芸以約束帶約束其身體,一時情緒激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強行抓住告訴人黃子芸之右手手腕阻止其約束行為,雖經告訴人黃子芸及其他醫護人員要求其放手,仍拒絕放手而故意持續加重力道抓住告訴人黃子芸之手腕,並往病床床欄方向靠近,同時辱稱:「幹你娘,你給我放開,操你媽」(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黃子芸受有右腕被抓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護理人員張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原判決抽離被告行為時之情境,並窄化傷害犯行之可能動機,所為論斷顯不可採;
原判決所稱「被告行為時尚有酒醉」,究係欲引用刑法第19條或認定被告不具犯罪故意?所稱「此乃人之本性」一語,係意指被告所為並非刑法上有意義之行為?抑或係認被告所為因「乃人之本性」而可阻卻違法或罪責?均未見原判決清楚說明;
原判決未經鑑定人或鑑定機關鑑定,逕以被告極其痛苦而認被告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亦難使告訴人甘服等語。
四、被告葉時償於本院經合法傳訊,未能到庭,於原審供承確實於上揭時、地前往就診,於過程中抓傷黃子芸的手等語,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當時真的痛到受不了,不小心抓到她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臉及右眼開放性傷口前往就醫時,因酒醉且情緒激動,無法順利進行醫療行為,經證人即護士黃子芸使用約束帶約束被告身體之際,遭被告徒手抓傷右腕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芸於警詢陳稱:因他右眼球外露滿臉鮮血且有紗布蓋住,當時醫生要為他醫治,當時他不肯配合,所以我們用約束帶約束他,因他已經被約束帶約束了,他不肯,然後我的手腕就被他抓住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第8至10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在長庚醫院急診室,被告到急診室時眼睛有受傷,眼科醫師要幫被告檢查,被告不肯配合,全身一直掙扎,我們只好依照醫療慣例幫他做約束,用床單從被告腋下穿過去固定在床上,因為主要是檢查頭部,所以手部沒有約束,我一過去要幫他做約束的時候,他就邊說你給我放開,一邊用手抓住我的右手腕,當時我手上拿著床單,雖然他酒醉,身上有酒味,我們通常是等酒醉病人酒醒後才等醫師來會診,這樣才可以回答出病人的病史及主訴,我們等到他意識清楚,他可以清楚說出他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和為何被送來醫院才請醫生過來,他可能是因為不想被約束而抓我,他抓我時我想要掙脫,我越想要掙脫他抓的越大力,當時我的手被他抓住而卡在病床的欄杆邊,他應該是要把我往他身上抓,他當時表情是很想要吐口水的表情,他說「幹你娘,你給我放開,操你媽(台語)」,我同事也有過來要幫我把手搬開,後來是警衛過來幫忙才把我的手放開,在掙脫過程中我手有撞到床欄,被告的指甲也有刮到我的手,過程長達3至5分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護士張慧玉於警詢中陳稱:那病人(即被告)當時右眼外露滿臉是血,無法配合治療,醫生為了將他診治,我們幫他上約束帶,因該病人情緒激動,就抓住我同事黃子芸右手手腕,請他放手,他還是一直抓住我同事的不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至12頁)情節,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暨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16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23至24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6、63至140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黃子芸於上揭時、地,以「約束帶」約束被告葉時償身體時,被告抓傷告訴人右腕,被告當時是否有主觀犯意?茲析述如次: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倘行為人欠缺傷害之故意,自難以刑法之普通傷害罪相繩。
⒉查本件被告當天係因眼及右眼開放性傷口而前往就診,參以證人黃子芸及張慧玉上開均陳稱:當時被告右眼外露滿臉是血、情緒激動等情,證人黃子芸於原審審理時尚供述:我們要幫他治療時,他可能很痛,要想撥開我們的約束;
我可以理解被告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被告有點慌張,但我們怕傷害到被告,所以就約束被告,當時被告的眼睛有流血,被告有喊叫,一直罵髒話,已經幫被告打完針,把被告約束好,當醫生要去看的時候,他又掙脫,跟被告接觸時候,被告很生氣,我要去拉開時候,被告就抓傷我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42頁正反面);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時真的眼睛痛得受不了,不曉得被害人或其他護理人員告知要放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4頁)。
準此,被告於告訴人以「約束帶」約束其身體之前,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告訴人以「約束帶」約束被告身體之際,被告始有身體掙脫,不願配合而出力抗拒、拉扯行為,然亦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舉甚明。
⒊被告就醫當時,右眼尚有眼球脫出之情形,此有告訴人黃子芸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已酒醉,他眼睛確實已經掉出來,他抓住我時,我們叫他放手,他越抓越緊等語(偵緝卷第33頁)及緊急醫療行為見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
衡諸常情,當時被告眼球已掉出,勢必疼痛難耐,此時告訴人又以「約束帶」欲約束被告身體,被告透過身體掙扎或緊抓他物係欲排除醫療約束,已如前述,能否即謂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即堪究明。
⒋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毫無仇恨、怨懟,惟被告處於極度疼痛而為掙扎,被告尚能於抓住告訴人手腕同時辱罵「幹你娘,你給我放開,操你媽」(台語)等語,且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皆有要求被告放手,然被告越發緊抓,恐難認定其完全不清楚其所為將抓傷告訴人,但以告訴人被抓情狀傷勢甚微,有診斷書在卷可憑,難認有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具實質違法性而應為有罪判決,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犯行。
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再酌本件被告就醫當時,眼球已掉出,衡諸常情,勢必疼痛難耐,此時告訴人又以「約束帶」欲約束被告身體,被告縱有透過身體掙扎或緊抓他物之舉,其行為欲排除醫療約束而造成告訴人右腕被抓傷,其行為適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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