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王聰德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其所
- (二)被告於104年7月26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駕駛上開自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 五、經查:
- (一)被訴於105年5月2日侵入吳志堅住宅竊盜部分:
- (二)被訴於104年7月26日侵入林志杰住宅竊盜部分: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
-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先後2次侵入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 (三)然查:前述吳志堅住宅竊盜案件採得之鞋印經鑑定比對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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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4號、第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聰德於民國104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日產NISSAN、2400CC、銀色,94年8月16日發照)到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告訴人吳志堅住處時,發現該屋無人在家(全家外出辦理喜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至該住宅2樓後陽台,破壞鋁格紗窗侵入屋內行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2,000元及黃金項鍊、戒指及金幣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吳志堅返家後發現被竊而報警偵辦,經警在該屋2樓房間內採得鞋印1枚,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線索比對後,於104年9月4日晚間8時19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鞋子1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案發現場勘查採集之鞋印,與被告所有之右腳鞋子拓印紋痕類同」,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104年7月26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告訴人林志杰住處時,發現該屋無人在家(全家外出辦理喜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行竊現金4,500元及玉珮1只等財物,得手後逃逸。
嗣林志傑返家後發現被竊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其他線索比對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堅、林志杰之指述、失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周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為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示2件加重竊盜犯嫌,辯稱:其未於104年5月2日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行竊,其車壞掉在充電,其會在附近轉來轉去是為測試汽車電池能否充電進去;
其未於104年7月26日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行竊,其不認識路多繞兩圈,其繞7、8 次也是為了要充電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於105年5月2日侵入吳志堅住宅竊盜部分:1.證人吳志堅雖於警詢時證稱:104年5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返回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住處後發現遭竊,1樓後門喇叭鎖被打開,辦公室抽屜被撬開,2樓房間及紗窗門也被打開,遭竊現金28萬2,000元及黃金項鍊、戒指及金幣等,損失至少31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正背面),且有竊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0至23頁背面),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吳志堅住處遭竊之事實,尚難據此認被告係此部分竊案之行為人。
2.又警據報至吳志堅住處勘查採證採得之鞋印痕數枚,經與於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被告鞋子比對鑑定結果,認其中1被告右腳鞋印拓印紋痕與現場採得鞋印1枚類同,但因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至8、19、22頁正背面、29至32頁),足見在吳志堅住處採得鞋印,因缺乏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從確認前述吳志堅住處竊盜案現場採得之鞋印,係被告穿著鞋子進入現場印留,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3.至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多次在吳志堅住處附近繞行等情,雖有周邊道路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至28、33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進入吳志堅住處、甚或行竊取得財物步出房屋之畫面,自難僅以被告駕駛小客車多次在吳志堅住處外附近徘徊之事,遽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入吳志堅住宅竊盜之犯嫌屬實。
(二)被訴於104年7月26日侵入林志杰住宅竊盜部分:1.證人林志杰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稱:104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返回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住處時發現遭竊,其1樓後門未上鎖,2樓紗窗門鉤環被拉壞,放在客廳1樓抽屜之現金1,200元、2樓房間包包內現金3,300元及2樓房間抽屜內價值約3,000元之玉珮被竊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正背面、偵字第5914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且有竊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至7、26至28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林志杰住處遭竊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
2.至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曾在林志杰住處附近多次繞行等情,雖有周邊道路監視器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線、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8至23、29、31頁正背面及卷外光碟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
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進入林志杰住宅、甚或竊得財物步出房屋之畫面,自難僅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多次在林志杰住處附近徘徊繞行之事,遽認被告涉有侵入林志杰住宅竊盜之罪嫌。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公訴意旨所示前述加重竊盜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先後2次侵入吳志堅、林志杰住宅竊盜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被訴罪嫌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加重竊盜犯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被訴於105年5月2日侵入吳志堅住宅竊盜部分:被告所著休閒鞋尺寸與在吳志堅住所採得之鞋印大小相同,且二者鞋印拓印痕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比對照片可憑。
又經警調取吳志堅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影像發現:⑴104年5月2日下午5時40分27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往吳志堅住家方向行駛。
⑵同日下午5時40分34秒,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吳志堅住家前。
⑶同日下午5時45分至47分3秒間,被告下車查看,且被告當時所著之鞋子為白色休閒鞋。
⑷同日下午5時47分48秒至48分29秒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並停在吳志堅住家對面。
⑸同日下午5時56分45秒至59秒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後,往冬山方向行駛。
⑹同日晚間7時37分7秒至23秒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又往在吳志堅家方向行駛。
⑺同日晚間7時37分35秒至46秒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又在吳志堅家前迴轉,並於晚間7時38分11秒轉入吳志堅住家後方巷弄。
另經比對吳志堅住處附近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可知,吳志堅住處附近並無可供觀光客逛街、購物或覓食之店面,且前後巷弄十分狹窄,亦非通往羅東及冬山一帶之必經道路,外地人鮮少特意駛入該巷弄。
被告竟於104年5月2日下午5時40分至56分間,多次駕車行經吳志堅住處,下車查看,行跡可疑,又被告當日所著鞋子樣式為白色休閒鞋,復於晚間駕車駛入吳志堅住處附近巷弄,且吳志堅住處遭竊後,發現之鞋印拓印痕與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白色休閒鞋鞋印拓印痕類同,且大小相符,應非巧合。
堪認吳志堅住處遭竊一事,應係被告所為。
2.被訴於104年7月26日侵入林志杰住宅竊盜部分:被告雖辯稱友人「阿明」有地委託其幫忙賣,其於104年7月26日係前來拍照云云,惟被告提出之照片係仲介公司出售土地等照片,且被告無法提供該土地謄本,復經檢察官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該人亦未到庭,則被告所辯無從以實其說。
又被告雖稱係因要至南方澳金媽祖拜拜,途中小便後,車子發不動云云,惟林志杰住處並非由親水公園一帶前往南方澳金媽祖必經路線。
且經警調閱林志杰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內容,發現被告駕駛小客車於104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55分止,在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口道路巡迴7次,其中:⑴上午11時13分4秒,被告第1次駕車行經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
⑵上午11時14分8秒,被告第2次駕車行經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且與第1次係不同方向,之後於上午11時15分19秒,被告之自小客車於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停等約1分多鐘。
⑶上午11時15分59秒,被告第3次駕車行經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
⑷上午11時17分18秒,被告第4次駕車行經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並又至對面停等至上午11時21分24秒止,被告停等時間約4分多鐘。
⑸上午11時27分34秒,被告第5次駕車行經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並至上午11時28分19秒止,於蘇澳鎮忠孝路路口停等約1分鐘。
⑹上午11時29分28秒,被告第6次駕車行經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
⑺上午11時37分6秒,被告第7次行經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路口,並至上午11時48分25秒止,於路口停等約11分鐘。
⑻上午11時49分44秒,被告車輛停在蘇澳鎮忠孝路與信義路轉角,被告並於上午11時50分10秒下車,並接近○○路000號林志杰住處,在該處徘徊後,於上午11時51分32秒走向其車輛,並於上午11時55分2秒,將其車輛駛離。
則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多次駕車在林志杰住處徘迴,亦未見當時被告車輛有何無法發動情形,參酌GOOGLE地圖所示,被告在該處徘迴行經路線,均為巷道,並非主要道路,則被告在林志杰住處多次徘迴,應係為行竊林志杰住處而勘查地形。
被告辯稱並無行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3.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然查:前述吳志堅住宅竊盜案件採得之鞋印經鑑定比對結果,僅認吳志堅住處現場鞋印與被告某一右腳鞋子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型態「類同」;
然因鞋印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業如前述。
且查市售鞋類因生產製程機械化、規格化,致同款式、尺碼鞋款流通市面之數量繁多,是鞋底紋路印痕型態類同、甚或尺碼相同之鞋款,絕非被告獨有,是無從單以前述鞋印比對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係該竊案行為人至明。
又吳志堅、林志杰住宅附近監視錄影影像、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小客車在吳志堅、林志杰住處附近徘徊繞行或逗留之事實,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係侵入吳志堅、林志杰住宅行竊之人,業如前述。
至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行經該處之緣由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等情,指摘被告辯解不實;
另以被告於法院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地號不符,且就起訴時間駕車行經各該處之原因所述前後不一等節,指訴被告犯罪;
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前後不符或無可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嫌,本院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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