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065,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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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學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0號、第823號、第89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54號、第14624號、第15017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784號、第16197號、第18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760號、第823號、第894號刑事判決正本,係於105年4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交與上訴人即被告金學良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卷㈡第300頁),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算10日;

又被告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20日(星期三)提出上訴,惟其於105年4月21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

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

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

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收受判決送達之時間固為105年4月11日(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卷㈡第301頁),原審辯護人並於105年4月21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上訴,惟揆諸上揭裁定意旨,其上訴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即105年4月8日為標準,附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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