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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JOCELYN DELA CRUZ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DAM JOCELYN DELA CRUZ有於民國101年4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花園大酒店六國餐廳內,拾獲告訴人楊宗銘遺失之HTC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未交由警局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101年4月10日22時56分34秒用上開手機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撥打使用等情,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HTC牌手機序號條碼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三、原審則以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連同手機於100年12月間不見了,但因為當時伊是非法逃逸的外籍勞工,所以沒有報警處理,而伊也沒有撿到告訴人的手機等語。
且查:㈠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花園大酒店六國餐廳內,遺失HTC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經警據報後以上開序號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後,發覺告訴人報失之手機,於101年4月10日22時56分34秒曾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並有前揭報失手機之序號條碼單影本(見偵卷第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肯認門號0000000000確係其所申辦的門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遺失前開手機後,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確曾以該手機而為通話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自陳係於101年4月9日15時許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但經警方調閱自101年4月9日0時起至翌(10)日23時59分止前開報失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0頁),已知該手機曾於101年4月10日0時45分、46分、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使用,並於同日0時49分11秒接獲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撥入受話,迄於同日22時56分34秒始有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用上開報失之手機撥出給前述門號0000000000之情事,而該門號0000000000係另由外籍人士DARAWAY WILFREDO FLORES所申辦一事,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是告訴人報失之手機於遺失後最先使用之門號,並非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而係以另名外籍人士DARAWAY WILFREDO FLORES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為多次撥接後,始改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使用,則被告是否有侵占告訴人之手機,或侵占者另有其人,即不無疑義。
再者,本件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前述外籍人士DARAWAY WILFREDO FLORES為同一人,或以該名外籍人士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尤其某一手機何以會搭配某一門號使用,本有多種可能,或因他人借用,或因贈與使用等等,不一而足,苟無其他確切事證相佐,尚難逕認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為被告所侵占。
㈢被告前於100年7月19日因行方不明,而經其原雇主通報在案,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因其彼時已非法逃逸,故所持用之手機連同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遺失時,並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7頁),尚屬可採。
按諸「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本件因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15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花園大酒店六國餐廳內用餐時,遺失HTC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被告於101年4月10日22時56分34秒,以上開手機插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並撥打電話,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HTC牌手機序號條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其有於100年3月1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100年11月間在中山北路附近搭計程車時遺失,沒有辦理停話云云。
惟查:⑴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於本案案發時仍處於啟用中之狀態,並非停用。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發現手機不見後回撥有撥通,但無接聽,隔天(10日)用手機定位搜尋發現位置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高中一帶。
⑶被告於遭通緝查獲時稱其係在100年7月13日逃逸,逃逸後住過2次朋友家,1次在新竹,1次在桃園;
又稱其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並未交給他人使用,但在100年11月在中山北路附近搭計程車時遺失,因為其是從雇主那邊跑掉,所以未辦理停話。
⑷依員警以告訴人前開遺失之手機的序號為條件調閱自101年4月9日0時起至翌日(10)日23時59分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手機曾於101年4月10日0時45分、46分、49分插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嗣後門號0000000000則於同日0時49分11秒接獲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撥入,之後有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於同日22時56分34秒插入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回撥給前開門號0000000000之情事,而門號0000000000乃係由另名菲律賓籍人士DARAWAY WILFREDO FLORES所申辦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10頁)。
又案發當時2支手機相鄰之基地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且2支手機於案發當時均仍正常開通使用中,如被告係遺失於計程車上,為何其手機會與外籍人士互換門號晶片卡插入於告訴人之手機內使用?(即在計程車上拾獲被告手機之人亦係外籍人士?)且被告所稱逃逸後之住處均不在臺北市境內,為何被告手機遺失地與告訴人遺失後手機插卡使用之基地台相近(均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編織之詞。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插入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內使用,且該手機係遭被告侵占,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原審判決對於前揭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審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論述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而該等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理後,認為猶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
況且,檢察官既查知告訴人報失之手機,於插用被告申請之門號晶片卡前尚有插用外籍人士DARAWAY WILFREDO FLORES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使用之事實,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名外籍人士DARAWAY WILFREDO FLORES間就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究何牽涉,要難僅因對被告所辯稍有存疑,即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部分原審亦已清楚論駁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所辯提出質疑,並非提出積極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顯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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