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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皇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
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
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二、依照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已明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則法院以當事人上訴時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是否違反該公約的規定?依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所作第32號一般意見(generalcomments),已於「七、上級法院的覆判」中,敘明:「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上級法院覆判為有罪判決和判刑的權利,要求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為有罪判決和判刑而進行實質性覆判,比如允許正當審查案件性質的程序……然而,只要法院的覆判能夠研判案件的案件事實,則第十四條第五項不要求完全重新審判或『審理』……因此,比如說,如果上級法院詳盡地審查了對為有罪判決者的指控,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就不違反《公約》」(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 年12月,頁108 )。
據此,可見如果第二審曾經詳盡地審查了對被告為有罪的第一審判決,考量了在審判和上訴時所提交的證據,發現具體案件中有足夠犯罪證據而證明有罪,即便是以未提出「具體理由」而逕行駁回其上訴,也沒有違反該公約的問題。
三、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皇緯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又原審認定: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判刑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102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與共犯李弘偉共同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103年9 月29日凌晨5 時許,由李弘偉駕駛他自行竊得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搭載被告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吉祥路(現更名為正光路)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預定工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50平方公釐電纜線30米1 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即搬運至貨車上並離開現場;
㈡被告與共犯李弘偉、陳柏叡及楊世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某時,由陳柏叡及楊世温先攜帶他們所有客觀上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的剪刀3 支,先行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吉祥路口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定工地圍牆內將電纜線剪斷,被告及李弘偉隨後駕駛前述竊得的貨車到預定工地的圍牆外,待陳柏叡及楊世温將剪斷的電纜線丟到圍牆外後,李弘偉及被告隨即在外接應,並將竊得的電纜線共18卷(總價值為3 萬5,279 元)搬運到貨車上而得手,其後於103 年10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以上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共犯李弘偉的自白及證人顏煌龍、楊重利、張文亮、彭聖淵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的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原審因而認定被告前述㈠、㈡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因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依法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及待證事實部分的說明,乃被告以1,000 元至1,5000元的代價,為李弘偉搬運電纜線2 到3 小時,認定該「邀請」或「聘僱」為共同正犯,但原審判決未有隻字片語敘及,且原審認定被告等人所竊得的電纜線估價損失為1 萬5,000 元、3 萬5,000 餘元,實與李弘偉雇用被告的鐘點代價天差地別,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又被告所提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部分,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李弘偉以1 天1,000 元為代價,邀請我共同為竊盜犯行」等語,也就是說,這部分乃純屬於被告的供述;
而被告既已於原審105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承認,我要認罪協商,我之前的案件有協商過,但沒有成功,我希望兩條合起來判1 年以下」、「(問:被告今日坦承犯罪是因要認罪協商而承認,還是確實有為如起訴書所在的犯罪事實而坦承?)不管有沒有協商都會承認,我確實有做才承認的」等語(原審卷第36頁),於原審105 年3 月25日審理時也供稱:「我都承認,以我在法院承認時所述為準,是我自由意志所述」等語(原審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本件犯行,並表示雖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不一,但應以在原審時的供述為準。
據此,被告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核與共犯李弘偉的自白及證人顏煌龍、楊重利、張文亮、彭聖淵等人證述失竊的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則被告前述所為的辯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
也就是說,被告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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