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142,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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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禹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258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禹展如其事實欄所載:「徐禹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至4 時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產業道路旁之檳榔攤,見該處門鎖已毀損且無人看管,以腳踹開大門方式,徒手竊取吳采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打包後,攜至桃園市觀音區保障里8 鄰產業道路(近東和鋼鐵)水泥管處暫放;

㈡另行於同年9 月9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吳月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未鎖,遂將該機車由前址牽至隔壁大樓停放,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其所有機車鑰匙1 支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㈢另行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 支,插入梅桂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旋即轉動六角板手以撬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吳采蓉、吳月秋、梅桂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之3 次竊盜犯行,判決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六角板手1 支沒收。

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鑰匙1 支沒收。」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因坦承犯行,有些是自首的,伊沒有看到原判決有定7 個月有期徒刑,以為全部犯行只判5 個月,所以還是要上訴。」

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徐禹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 年內為本件普通竊盜(2 罪)、攜帶兇器竊盜(1 罪)之行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上訴主張其有部分犯行係自首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犯行,其中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采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被害人吳采蓉指認監視器畫面,由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場而查得;

另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吳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係被告所為,並通知被告至警局;

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梅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係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係被告所為,並通知被告至警局等情(見104 年偵字第21688 號卷第1 、3 頁背面;

104 年偵字第25868 號卷第1 、2 頁背面;

104 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第1 、2 頁背面),顯見警方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早已懷疑被告涉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 件普通竊盜犯行、1 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事後向警方透露案情,僅屬自白,或是向被害人吳采蓉坦承,均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其辯稱有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本件被告徐禹展於本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吳采蓉、吳月秋、梅桂英等人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述貧寒)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徐禹展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僅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共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與各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且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

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 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

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徐禹展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而本件被告普通竊盜罪(共2 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均為累犯,原審就普通竊盜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堪稱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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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品 種 類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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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肉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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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魚子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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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卷        │  2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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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雞肉        │  2 斤    │
├──────┼─────┤
│三層肉      │  3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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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魚乾      │  3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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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蛤蜊        │  2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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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          │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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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          │  3 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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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腸        │  5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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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泉水      │  2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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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利達      │  3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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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線        │  1 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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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服        │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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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衣        │  2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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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片        │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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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鮑魚        │  0.5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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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吹風機      │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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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菜刀        │  2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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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特瓶      │  3 瓶    │
├──────┼─────┤
│玻璃瓶      │  2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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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塑膠箱子    │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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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壓剪      │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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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加熱器  │  1 支    │
├──────┼─────┤
│充電器      │  1 台    │
├──────┼─────┤
│電池        │  1 個    │
├──────┼─────┤
│雨傘        │  1 支    │
├──────┼─────┤
│抱枕        │  1 個    │
├──────┼─────┤
│環保袋      │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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