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0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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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范文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被訴竊佔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內雖未具體載明是否僅針對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上訴,然揆諸上訴書內容,除僅提及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外,並未認為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有認事用法違誤或為任何記載,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僅針對無罪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應認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於原審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掃墓方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僱工將新竹縣新埔鎮○○段000地號、403地號(以下分別稱為405地號、403地號)土地上之竹林剷平約5平方公尺,足生損害於地主即告訴人賴來泉、范修誠,再鋪設約4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於其上(已回復原狀,無法測量竊佔面積),以此方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必須行為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於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佔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來泉(委託渠子賴銀棟提告)、范修誠之指述、現場相片、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剷除405地號、40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及鋪設水泥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處在71年時就有鋪設水泥道路,其只是修復而已,並無竊佔之意,其鋪路是為了能讓大家行走方便、安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賴來泉為4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6,000分之4,738),告訴人范修誠之母范徐春菊則為4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等土地上均種有林木(405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為告訴人賴來泉所種植,403地號土地及其上所植林木之實際管理人、使用人均為告訴人范修誠),被告於104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僱工將405地號、403地號土地上之林木,剷平約5平方公尺,再鋪設約4公尺寬之水泥道路於其上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來泉之代理人(下簡稱告訴代理人)賴銀棟、告訴人范修誠、賴來泉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405地號、40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施工前後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4月7日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1.證人即告訴人范修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做駁坎跟鋪水泥道路,原本只有1個人可以走的小路,現在他鋪了約3、4米寬的路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此與被告所辯該處在71年時就有鋪設水泥道路等情,並無相違。

2.告訴代理人賴銀棟、告訴人范修誠於警詢中均稱:被告將土地鋪成水泥地,但並無製作圍籬或其他隔離設備而僅供自家人使用,不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明確;

該2人於原審10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稱:405地號、403地號被被告鋪水泥後、恢復原狀前,確如偵卷第28頁所示,並未把道路周圍圍起來,且當時被告鋪的路很長,整個水泥道路在恢復原狀前,在405地號、403地號前面大約還鋪有20公尺,從該2地號之後到被告他們的墓之間,大約還有鋪40、50公尺的路,但其他土地跟我們無關等語在卷,並有前開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405地號、403地號土地經被告鋪設水泥後、恢復原狀前,該道路不僅被告可通行,告訴人2人、告訴代理人賴銀棟,甚或其他途經該處之人亦均可通行使用,難認被告鋪設水泥於前開地號土地上已屬具有排他性之佔據行為,被告既無將上開2地號土地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思,其所辯其鋪路是為了能讓大家行走方便、安全等語,堪可採信,準此,其鋪設前開水泥道路之本意既係為便利公眾通行,以求行走安全,難謂有竊佔之犯罪故意,自不得以竊佔之罪名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財產罪之保護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狀態,或為財產上利益等,只要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利用或處分,即應成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自承:伊有先拜訪告訴人賴來泉、告訴人賴來泉之代理人賴銀棟,以及告訴人范修誠的母親,說要修復被水沖壞的道路和擋土牆,惟告訴人2人未同意鋪設水泥道路,也未同意剷除竹子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銀棟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只是說要借我們的土地經過,並沒有說要施工,也沒有說要剷除土地上的竹林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范修誠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母親沒有同意被告施工,是伊母親聽到怪手聲到現場看,才知道被告在做駁坎跟鋪水泥道路等語。

被告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思,僱工將告訴人2人土地上之防風林、雜木、楓樹,剷平約5平方公尺,再鋪設較原本僅能供人通行,無法行車之道路為寬之水泥道路於上,已排斥告訴人2人對其等土地之持有狀態,且對告訴人2人之土地加以利用,被告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2.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之答辯,非全然不可採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

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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