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228,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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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旻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2117公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上開住居所地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

且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5 年5 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乃於104 年12月8 日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其犯罪行為地即屬不明,縱依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偵訊時所述:伊係大前天在三重靠近蘆洲朋友家聞到安非他命等語,其犯罪行為地亦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再本件雖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係,亦難據以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綜上所述,本案於起訴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無管轄權,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判決,固非無據。

三、然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

又關於科刑上一罪、處斷上一罪,其實質上之各該罪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並非僅「從一重之罪」、「論以一罪」之罪為犯罪地,而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罪之犯罪地,亦均為犯罪地(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改訂版上冊」第125 頁參考)。

再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參考)。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2117公克)」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論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21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綦詳,足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乃包含被告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甚為明確。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目的係供自己施用乙節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第37頁至第40頁),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發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於全案自有土地管轄權。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將檢察官起訴之實質上一罪加以割裂,以此遽認本件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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