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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清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清山(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含包裝袋1 個)均沒收銷燬。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未提及自白部分,爰依法上訴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凌晨5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准予羈押後,於同日上午7 時29分許押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新收人犯身體檢查作業時,經所方發現簡清山身上口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177公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人員對其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H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自白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見毒偵卷第2 至3 、9 至10頁、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陷溺已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其自白部分未予以斟酌,尚有未當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業經審酌(見原判決理由欄三、倒數第2 行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等語),本件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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