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427,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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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震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伊已認罪,但因身邊沒有足夠的錢,可否將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碧照之證述,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暨對帳單細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為證據,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原審並以被告為累犯,並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情形,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犯後認罪,但目前沒有錢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2 月,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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