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59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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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潮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潮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潮銘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蔡潮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蔡潮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7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1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於102 年8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弟蔡潮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1086巷3號前時,見寧義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敲破該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嗣因寧義銘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寧義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蔡潮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潮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寧義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3000元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寧義銘指訴綦詳,且與證人蔡潮賢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9 、10、71、72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竊盜現場查訪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3至36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蔡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寧義銘所有之上開車輛,竊取車內之現金3000元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寧義銘以4500元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105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並已匯款,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尚嫌過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毀損車窗(修理費1500元)及現金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本件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乃係被告自其弟即證人蔡潮賢之機車上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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