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1754,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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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俞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原判決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並曾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一併破壞社區內住戶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案實際所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尚微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很妥適。

且被告本次犯行為累犯,並已就其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減輕其刑,原審已屬從輕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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