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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樞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樞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樞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6 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其所提之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8 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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