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565,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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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賢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4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明賢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明賢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台鑫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已於96年6 月15日廢止登記,下稱台鑫公司),負責債務催收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台鑫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康和危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康和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及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11月11日廢止登記,下稱鈺傑公司)之委任,催討對於象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4 月22日廢止登記,下稱象利公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87,519 元及5,930,962 元之債權。

台鑫公司遂指派王明賢負責催收,王明賢於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向象利公司負責人范能章收取債款1,500,000 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款項繳回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康和公司及鈺傑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67頁背面),核與證人許耀仁、林裕火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康和公司、鈺傑公司與台鑫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書、原審法院88年度執申字第127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武字第794 號債權憑證、被告及許耀仁之公司名片、台鑫公司、康和公司、鈺傑公司及象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第1743號他字卷第4 至12、14、19至23頁,第288 號偵緝卷第44、54至57頁,原審卷一第8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任職台鑫公司負責債務催收職務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外,並與許耀仁證述相符,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明確。

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原判決雖漏未為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並未科或併科罰金刑,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以被告犯刑法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受僱台鑫公司,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罔顧職責,將收取之債款挪為己用,金額非微,犯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另斟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事後因鈺傑公司及台鑫公司均已廢止而無法達成和解,另康和公司迄未表示意見,暨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同住之個人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另說明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犯罪後逃匿,於96年1 月2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3 年1 月10日始行緝獲,可知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將所收取之150 萬元作為台鑫公司償還其積欠薪資之用等語置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拖延訴訟之意甚明;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50 萬元,對資本額僅200 萬元之台鑫公司造成之影響甚鉅,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惡性非輕,無悔悟之意,原審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許耀仁之地位類同告訴人,其證詞應有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許耀仁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蔡家煒證詞不合,不足採信;

許耀仁已簽和解書同意不為告訴,並約定以120 萬元作為薪資,和解書內容亦涉及薪資,足證150 萬元中之120 萬元是經許耀仁同意;

林裕火關於被告告知事項並非傳聞等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查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因台鑫公司及鈺傑公司已廢止登記,而康和公司則未表示意見,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或無賠償損害之意。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許耀仁於本院陳稱:被告真的能跟對方公司和解,將事情圓滿解決,我願意原諒他,再給他一次機會,對法院判緩刑也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康和公司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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