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59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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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宏欽與蘇世榮(業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魏宏欽夥同蘇世榮,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羅祥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拆卸該車上之訊號線、電子分音器、擴大機、供油電腦、衛星導航主機、電視主機、大燈及進氣導管各1個供己使用(下稱起訴犯罪事實㈠)。

㈡魏宏欽夥同蘇世榮,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某處草叢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呂聖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再拆解零件供己使用(下稱起訴犯罪事實㈡)。

因認被告魏宏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共謀共同正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同正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如於他人竊盜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竊盜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竊盜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

四、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2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世榮、證人即被害人羅祥維、呂聖俊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自製萬能鑰匙、扳手、鉗子等工具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魏宏欽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起訴犯罪事實㈠,係蘇世榮叫伊開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載他到現場,到現場之後才告訴伊他要偷車,伊就把車子開到前方300、400公尺遠的紅綠燈處等他,等了10幾分鐘之後,蘇世榮開了一輛黑色的喜美(按即M4-1636 號自小客車)過來,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

另起訴犯罪事實㈡,是蘇世榮叫伊騎機車載他到現場,說要找朋友,伊即逕自離去等語。

經查:㈠蘇世榮有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羅祥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拆卸該車上之訊號線、電子分音器、擴大機、供油電腦、衛星導航主機、電視主機、大燈及進氣導管各1 個供己使用;

另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明興街某處草叢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呂聖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再拆解零件供己使用等竊盜犯行,業據證人蘇世榮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原審易字卷第103 至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祥維、呂聖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案自製萬能鑰匙、扳手、鉗子等工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蘇世榮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犯罪事實㈠,固明確證稱於其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係與被告一同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前往樹林區俊英街之行竊現場附近,被告並於行竊現場附近之車上等候伊,待伊竊得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由伊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車,被告駕駛原來之自小客車各自離去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4 至107頁),惟證人蘇世榮另證稱:被告雖然有跟伊一起去,但被告一直到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知伊前往該處之目的是為了要行竊、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物,被告於伊行竊過程中僅在車上等候伊,且該車係停放在巷子口外面那邊,與伊要竊車之地方不同,被告沒有下車幫伊把風,被告只在車上,不曉得算不算把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7頁),而證述被告僅係單純在場,且係事後始知悉其竊盜犯行,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0 頁);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當天係先騎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亞典春天旅館與證人蘇世榮會合,且於回程亦係駕車返回該旅館將車交予證人蘇世榮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蘇世榮證稱被告原本即與伊在一起,於竊得車輛後伊駕駛竊得車輛去找另一位朋友,被告將原本之車輛開走,後由伊以電話聯繫被告始取回該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05頁)有所歧異,惟核此僅為被告與證人蘇世榮間就細節間描述之歧異,尚無從以此反面推論被告與證人蘇世榮上開供述均屬不可採信,是依被告及證人蘇世榮上開證言,自難認被告與證人蘇世榮間就本次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行竊M4-1636 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有「顧頭(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將之解為把風)」之行為(見偵卷第8 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123 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被告於警詢時則明確否認有把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雖被告嗣於警詢時又供稱:證人蘇世榮叫伊把一下現場,他說他要去幹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頁),惟被告嗣進而供稱:伊將車子開到路口等證人蘇世榮,伊看不到證人蘇世榮在偷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把風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難認被告業已坦認有把風等防止證人蘇世榮行竊時遭他人察覺之行為,是此僅有證人蘇世榮之上揭片面指述,況觀諸被告對於其在車上等候證人蘇世榮之行為是否屬於「把風」既無法確定,亦難認證人蘇世榮所指「顧頭」即係明確指被告有參與其竊盜犯行;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於證人蘇世榮下車時即知證人蘇世榮要行竊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及證人蘇世榮前揭供稱係證人蘇世榮完成竊盜犯行後被告始知悉之情有所歧異,惟縱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蘇世榮既於抵達現場後始告知被告行竊之意,本無從認被告有何搭載證人蘇世榮前往竊案現場之方式提供行竊助力之情,是僅得認被告係知情而在場,然被告既無何便利或協助證人蘇世榮遂行其竊盜犯行之行為,亦難認得認被告即為證人蘇世榮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屬幫助犯。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負責把風,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證人蘇世榮欲行竊而在竊盜現場附近之車上等候,而認被告即有共同竊盜犯行,惟細繹被告警詢時所述情節,尚與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所述有異,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則難認業就證人蘇世榮之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助力,亦如前述,檢察官徒憑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率認被告業有竊盜行為之分擔,允非有據。

㈣再證人蘇世榮於原審審理中,就起訴犯罪事實㈡,固明確證稱於其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係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前往龜山區明興街之行竊現場附近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惟證人蘇世榮另證稱:伊是跟被告說要去找朋友,被告將伊載到竊盜現場附近後即行離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46頁),依被告及證人蘇世榮上開證言,亦難認被告與證人蘇世榮間就起訴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伊前往竊盜現場,並在前面等伊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2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係騎乘機車載證人蘇世榮前往,並於抵達現場時證人蘇世榮始告知係要前往行竊,伊在現場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等候證人蘇世榮,伊僅在7-11便利商店內喝飲料,伊在便利商店內看不到證人蘇世榮之動態,於等候1個多小時後,見證人蘇世榮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後,依證人蘇世榮指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雖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就當日前往現場時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不符,惟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抵達現場時即知悉證人蘇世榮意欲行竊之情,並在鄰近便利商店等候之情,則堪認定。

惟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把風等防止證人蘇世榮行竊時遭他人察覺之行為,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證人蘇世榮於抵達現場後始告知被告行竊之意,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搭載證人蘇世榮前往竊案現場之方式提供行竊助力之情,尚難徒以被告情知證人蘇世榮欲下手行竊,而在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證人蘇世榮之行為,即認被告有何便利或協助證人蘇世榮遂行其竊盜犯行之行為,縱依被告、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僅得認被告係知情而在場,亦難認得認被告即為證人蘇世榮此部分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屬幫助犯。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蘇世榮之警詢筆錄記載為證人蘇世榮指被告負責把風,而認被告即有共同竊盜犯行,惟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業經原審勘驗後認記載不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開指摘,即非有據;

另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尚難認業就證人蘇世榮之竊盜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助力,亦如前述,檢察官徒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在竊盜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等候,即認被告業有竊盜行為之分擔,亦非有據。

㈥至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方扣得M4-1636 號自小客車之供油電腦1 部,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證人蘇世榮行竊M4-1636 號自小客車之際,即就證人蘇世榮行竊所得物品之分配有所謀議而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無從徒以被告嗣後持有贓物,即認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

訊之被告亦供稱證人蘇世榮竊得上開2 部自小客車後均由證人蘇世榮逕自駕車離去,不知證人蘇世榮如何銷贓,亦無與證人蘇世榮謀議分贓等語(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供審認,自難認被告於證人蘇世榮下手實施上開竊盜犯行前,即與證人蘇世榮有所謀議,而以證人蘇世榮之犯行為其自己之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亦此敘明。

㈦證人蘇世榮經檢察官認屬起訴犯罪事實㈠、㈡之共犯,證人蘇世榮於警詢時固供稱:伊於行竊M4-1636 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有「顧頭(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將之解為把風)」之行為等語,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觀諸上開證據,顯無從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蘇世榮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縱依被告所述,證人蘇世榮既於抵達現場後始告知被告行竊之意,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搭載證人蘇世榮前往竊案現場之方式提供行竊助力之情,此外,亦無從認被告魏宏欽對證人蘇世榮前揭2 次竊盜犯行,有何事前謀議而具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證人蘇世榮下手行竊,自無從遽繩被告以竊盜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就證人蘇世榮所為2 次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證人蘇世榮遂行犯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然此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固與起訴犯罪事實㈠完全相同,惟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且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亦均不能證明,本無從併為審判,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始足以表明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對此無從併辦之意旨未予說明,尚難謂洽,然此尚無礙於本件判決本旨,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另就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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