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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登發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登發(下稱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802 室之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明知安泰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系爭股東會),並無討論及通過安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且當天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辦理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之討論事項及相關說明,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不實內容,復於當日下午另基於相同犯意,偽造增資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後,再由被告獨自認購全數增資新股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大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安泰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資本額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明城(下稱告訴人)、證人周秀玉、黃啟貞、王正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安泰公司102 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皆非被告所繕打、製作,增資案之申請變更登記亦非被告所為,當日確實有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討論減資彌補公司虧損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又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被告為安泰公司負責人,且安泰公司委託大同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2 年2 月4 日申請辦理安泰公司減資、增資登記,於102 年2 月6 日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安泰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安泰公司減資9 千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數9 千萬股;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 千萬元、分為2 千萬股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安泰公司102 年2 月4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2 年2月6 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2004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5至73頁、第84至12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安泰公司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及董事會簽到簿所載,該日股東會有股東即被告、黃啟貞、周秀玉3 人簽到,股東簡銘源及告訴人未簽到,董事會有董事即被告、黃啟貞、周秀玉3人全數簽到,並據證人黃啟貞、周秀玉證述簽到簿上伊等簽名為親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7頁、89頁)。
且依證人王正榮證述:系爭股東會伊有在場,被告有說公司虧損,銀行貸款借錢的事情,所以不得不減資,有出示公司財報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83頁)、證人黃啟貞證述:約101 年底,被告有跟伊講過安泰公司要先減資為1 千萬元,再增資至3 千萬元,系爭股東會,有討論減資,說因為公司虧錢,向銀行借錢困難,故資本額要從1 億元減到1 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他字卷第79頁、第164 頁反面)、證人周秀玉證述:伊有參加系爭股東會,當天有討論減資,說明公司要跟銀行貸款,為了報表數字好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偵卷第9 頁反面),足認安泰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討論減資及向銀行貸款問題。
㈢另大同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1 月22日,依安泰公司暫結報表帳列金額,就⒈安泰公司僅辦理減資登記,減資7 千萬元;
⒉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減資9 千萬元、增資2 千萬元後之每股淨值,分別予以計算說明,並將結果先後傳真予安泰公司參考等情,此有安泰公司資產負債表、安泰公司損益表、該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1 月22日傳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54頁),並據證人即大同會計師員工古松宏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告訴伊減資或增資之金額,伊根據暫結報表計算淨值給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堪認安泰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日業已就增資乙事加以考量。
㈣再參酌經濟部91年9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並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者,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 規定,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
準此,減資、增資併案登記時,其分別之減資彌補虧損決議及發行新股決議,自以同一年度為宜。
至於減資基準日與增資基準日相距日期為何,法無明文限制規定。」
,可知安泰公司若欲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即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必要。
而依前開傳真內容,安泰公司若僅依上開1 所列情形辦理減資登記,每股淨值為1.08元,而依上開2 所列情形併案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每股淨值為7.75元(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足認安泰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對於公司填補虧損及向銀行貸款較為有利,被告並無將減資及增資議案分日開會討論之理。
從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102年1月23日開會同時討論減資彌補公司虧損及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語,應可採信。
㈤至證人王正榮、周秀玉、黃啟貞(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王正榮等人)固均證述當日僅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減資事宜,未召開董事會,且未討論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等情。
惟查:王正榮等人均因認為被告單獨認購安泰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後,致黃啟貞、周秀玉持股比例減少受有損害,而與被告產生嫌隙,業據王正榮證述:在102 年7 月、8 月間,知道伊(即指周秀玉)的股份被稀釋成3 分之1 ,在9 月與黃啟貞跟被告談判,最後將股份賣給被告,10月離開安泰公司等語、周秀玉證述:伊先生(即王正榮)發生增資減資事情後,就跟被告談判,然後把所有股份賣給被告等語、黃啟貞證述:因為被告增資不實,把伊股份稀釋,伊就跟被告談判,後來就拆夥將股份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86頁、第88頁反面),是王正榮等人否認曾開董事會,未討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部分是否全然可信,尚非無疑。
衡以安泰公司若需向銀行貸款,僅辦理減資,對於王正榮等人並非有利,已如前述,且依黃啟貞所言被告既於開會前即已向伊提及增資乙事,卻於102 年1 月23日開股東臨時會時未置一詞,亦與常情相違。
參以王正榮於102 年4 月8 日於安泰公司憑證上簽核,同意給付大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安泰公司申請增減資登記之費用,此有安泰公司憑證登記用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0 頁),並經王正榮證述為伊簽核無誤(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
衡情證人王正榮身為安泰公司總經理,其配偶周秀玉為安泰公司股東及董事,倘如王正榮等人所述被告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逕行增資稀釋其他股東持股比例,王正榮豈有簽核同意支付辦理增資費用之理?益徵102 年1 月23日被告確與王正榮等人討論安泰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並經在場之王正榮等人同意辦理。
從而難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安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記載有何不實。
㈥又證人黃啟貞於原審中固證述:伊不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為何有伊印文,伊不會打電腦,伊是股東,所以刻印章放在公司,不可能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惟黃啟貞亦證述:伊知道公司有伊刻印鑑章,放在會計處,公司會計事務由阮春蓮處理,伊在這上班當股東都聽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第89頁至90頁反面)。
可見黃啟貞身為安泰公司股東及董事,知悉安泰公司業務需要使用其印章,對於公司事務均聽從被告處理及指示,故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其印章,可認均係基於黃啟貞之概括授權,則本院尚無從依證人黃啟貞證述伊未於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章而遽認議事錄內容為不實。
㈦又周秀玉、黃啟貞均於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業如前述,足以表示簽到開會之意,至王正榮等人雖均於原審中證稱簽到簿是102 年1 月23日早上開股東臨時會時2 張一起簽的(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89頁),惟觀諸被告、黃啟貞、周秀玉身兼安泰公司股東兼董事,且伊等於簽到日確有開會討論增資乙節,業如前述,應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於102 年1 月23日早上召開。
㈧至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開會時間為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雖與實際情形有所不同,但當日確有針對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宜進行討論乙節,則屬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代表安泰公司委由大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辦理安泰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實質上亦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存在。
㈨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中證稱:伊20幾年從未收過安泰公司召開股東會通知,聽聞黃啟貞、王正榮告知安泰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得知會議內容與議事錄紀錄不符,黃啟貞、王正榮告知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用複寫的方式簽一份空白格式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參與本案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告訴意旨均為聽聞黃啟貞、王正榮而來。
然黃啟貞、王正榮均親自參加安泰公司102 年1 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其等均親自於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業據證人黃啟貞、王正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無告訴人所指用複寫的方式簽空白格式文件等情,是告訴人之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安泰公司未通知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乃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與議事錄內容有無不實無涉,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簽到簿上董事及股東之簽名均為出席之本人即被告、黃啟貞、周秀玉親自簽名,且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有內容記載不實致生損害,難認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在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公司業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此不實內容,並進一步偽造「上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復於同日下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復均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以辦理該公司之增資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犯行,業據出席系爭股東會之王正榮證稱: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有談到減資之事,但完全沒有提到增資事宜,其乃事後於同年2 、3 月間經公司內打字小姐詢問下,始知公司有增資之事,此外安泰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當天下午並未召開董事會等語、黃啟貞證稱: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曾有跟其講過要辦理增減資,並聲稱其權益不受影響,後來公司於102年1 月間有召開減資的會議,因為被告說公司虧錢,要向銀行借貸有困難,惟開會當日完全沒有提到增資之事;
另外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下午安泰公司並未再召開其他會議,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其均未見過,上開議事錄上用以表彰紀錄人之「黃啟貞」印文,亦非其所蓋印等語、及證人周秀玉證稱:當天完全沒有聽到增資這兩個字,更遑論討論增資事宜,且其當天開完會後就離開,下午並沒有再開其他的會議等語在卷。
⒉依大同會計師事務所之傳真文件,可認所謂之「增資」方案,最早應於102 年1 月22日下午近4 時許才出現,則被告就「增資」議案,是否於翌日(23日)上午10時許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即已事先與安泰公司其他成員或股東進行過相當準備或充分之討論,實屬有疑。
再一般公司辦理減資乃至於進行增資等事宜,對於該公司及股東權益均影響重大,然本件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卻刻意漏未通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部分股東到場,且安泰公司於減資9 千萬元後隨即又增資之2 千萬元,亦一概由被告單獨認購。
證人王正榮、黃啟貞並證稱:渠等係迄102 年8 月間,始知自身股權遭到稀釋等語。
凡此種種,足認被告所為不僅將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置若罔聞,更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情不符。
從而,上開大同會計師事務所傳真文件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不足作為被告於辦理增資前,確有事先與公司其他股東進行過相當準備或充分討論之有利論據。
⒊復經比對上開2 份議事錄上之被告「阮登發」印文及「黃啟貞」印文,發現其中「阮登發」印文核與被告所陳報在案之官方印鑑章相符,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資格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
而此等印鑑章係表彰被告乃安泰公司董事長資格之重要工具,衝情被告當無可能將上開印鑑章任意交由他人擅自蓋用之理,是上開2 份議事錄確係被告本人親自製作或指示他人代為製作乙節,應可認定。
反觀「黃啟貞」印文則係一般廉價制式木頭便章,故是否足以表彰證人黃啟貞本人身分,即有可疑,實不足以認定上開2 份議事錄上之「黃啟貞」印文確係由證人黃啟貞本人所親蓋,更不足以推斷上開2份議事錄確係由證人黃啟貞本人所製作或業經其本人確認內容無訛後而用印等情。
從而,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議事錄上之「黃啟貞」印文,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惟查,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有何內容記載不實致生損害等情,王正榮等人關於否認曾開董事會,未討論公司增資發行新股部分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黃啟貞業已明確證述: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即曾與伊談過安泰公司先減資再增資事宜,足與大同會計師事務所傳真文件相互佐證而認被告於辦理增資前,確有事先與公司其他股東進行過討論。
至安泰公司未通知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乃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而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之「黃啟貞」印文,雖非黃啟貞所蓋用,亦可認均係基於黃啟貞之概括授權,皆與議事錄記載內容是否不實無涉,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徒以就上述已明白論斷之部分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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