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6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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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小婷
羅芊筑
沈若歆
林建發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2、2824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乙○○(下合稱被告4 人)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就證據能力方面關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之相關論述應予刪除並另補充: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689 號解釋參照)。

而偵查機關為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所為之秘密錄影(音),雖形式上不具強制性,且非對被告或一般人民發送、傳達、收受影像等通訊實施監察,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然對於他方之隱私權容有干預或侵害之虞,是其有無證據能力,應斟酌偵查機關錄影(音)之目的、場合、他方有無合理隱私期待、犯罪嫌疑型態之本質加以審酌。

本案卷附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又係證人即警員鄒博丞因獲報東和電子遊戲場(下稱東和遊戲場)涉有賭博情事,為蒐集調查前開犯罪而為,並無不法之目的,且其蒐證之場域係屬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及公共道路,尚難認被告4 人對此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警員僅就其與被告4 人間之對話加以錄影(音),並未使用詐術等手段,參以東和遊戲場僅對熟客於店外以積分兌換現金,其犯行具有隱密性,若不採取秘密錄影(音),容有蒐集證據上之困難,本院審酌錄影(音)之目的、必要、經過、內容、所侵害之個人法益及應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之均衡,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4 人上訴意旨略以:東和遊戲場並不提供賭客以積分兌換現金,換現金是乙○○與賭客的私下行為,乙○○並非東和遊戲場之員工,因欲以較便宜之方法把玩電子遊戲機,故向其他客人以現金折價收購積分卡,為客人間之買賣行為,與賭博無涉。

又本案除鄒博丞之證言外,並無他人證稱於東和遊戲場得以積分兌換現金賭博,而賭博罪為對向犯,鄒博丞乃喬裝賭客前來蒐證,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故與東和遊戲場之人員僅有賭博未遂之行為,自不構成賭博既遂罪。

再被告4 人並未經營東和遊戲場,未向客人收取抽頭費或場地費,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得具體對價,即無意圖營利,原判決就此認定均有不當云云。

㈡、惟查:⒈查被告4 人共同利用營業中之東和遊戲場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業據鄒博丞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稱:伊至東和遊戲場玩機台,有隨機跟其他賭客問點數卡(即積分卡)能否換成現金、怎麼換,賭客說跟櫃台問,櫃台會給電話,撥打電話相約地點跟出現的人換取現金,就如同賭客跟伊介紹一樣,伊去櫃台詢問換現金,她就給伊一支聯絡電話,伊自店內走出後,用自己的手機撥打該電話,皆由乙○○接聽的,乙○○會詢問伊身上有多少點數,伊跟乙○○講點數之後,約在附近的地方見面,用點數卡交換現金等語綦詳,核與卷附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所示相符,此外,復有HUGA遊戲檯6 臺(IC板6 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戲檯7 臺(IC板7 片)、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東和體驗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表1 份、櫃檯賭資新臺幣(下同)14600 元、櫃檯積分卡72張、櫃檯代幣23220 枚、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 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

及在乙○○身上扣得現金69000 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東和遊戲卡7 張(面額500 點4 張、100 點3 張)扣案可佐,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觀諸證人鄒博丞上開於原審證稱係其他賭客告知如何換取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顯見除鄒博丞外尚有其他不特定賭客與東和遊戲場完成兌換現金之行為,堪認被告4 人與不特定賭客確在東和遊戲場從事賭博之行為。

被告4 人上訴意旨辯稱僅係賭博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依證人鄒博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問丙○○「今天要打那支電話?」丙○○沒有遲疑就抄0000000000門號給伊,伊就撥電話過去約見面,是乙○○接電話和與伊見面,當天伊用700 分,換了6900元,103 年3 月12日、3 月17日、4 月17日、5 月20日都是乙○○換現金。

為了確認乙○○與東和遊戲場有關連,伊盡量找不同的開分員,他們給的都是乙○○的門號,伊從103 年年初開始去東和遊戲場的期間,有看過乙○○出沒,但他從不玩機檯,若他不玩機檯,何需點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㈡第62、63頁),並觀諸103 年3 月9 日之錄影蒐證譯文中,鄒博丞表示上次打電話就不是乙○○,乙○○自陳:日間、晚上不一樣人,幾點下班換人接等語,足徵乙○○與其他被告同,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負責人)僱用,由乙○○負責以現金與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復有東和遊戲場00000000號碼與乙○○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被告4 人上訴意旨仍指換現金是乙○○與賭客的私下買賣行為,乙○○並非東和遊戲場之員工云云,亦非可採。

⒊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4 人受東和遊戲場實際責責人僱用,參與現場管理及兌換現金等分工而領取薪資,與實際負責人間就上開經營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無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戶籍地)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戶籍地)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戶籍地)
居基隆市○○區○○街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103 年度偵字第2824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HUGA遊戲檯陸臺(IC板陸片)、三國爭霸遊戲檯參臺(IC板參片)、水滸傳遊戲檯參臺(IC板參片)、水果盤遊戲檯伍臺(IC板伍片)、彈珠檯遊戲檯柒臺(IC板柒片)、現金壹萬玖仟柒佰元、積分卡捌拾柒張、代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捌枚、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位於基隆市○○路0號1 樓「東和電子遊戲場」(下稱東和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並擔任開分員(該店登記名義人為陳美蓮,實際負責人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丁○○、甲○○,亦在上開場所擔任開分員,均負責店內櫃檯開分、洗分業務;
乙○○則擔任「東和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人員。
其等均明知「東和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檯,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檯從事賭博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僱用,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現場擺設之HUGA遊戲檯6 檯、三國爭霸遊戲檯3檯、水滸傳遊戲檯3 檯、水果盤遊戲檯5 檯及彈珠檯遊戲檯7 檯等電動遊戲機為賭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賭博,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丙○○、丁○○、甲○○按1 比10、1 比1 之比率換得可得把玩機檯之分數(即新臺幣【下同】每1 元開分10元、每1 元開分1 元),開分員會先在賭客所選定之賭博電玩機檯開分,其後賭客可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檯之遊戲規則,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之分數則予扣減,俟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5000分、1000分、500 分、100 分為單位洗分,並記載於積分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或兌換現金。
當賭客取得上開積分卡,並選擇兌換現金時,則向該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或開分員丙○○、丁○○、甲○○等人詢問「今天要打那支電話?」,丙○○等3 人即提供乙○○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由賭客自行以電話聯繫在附近等候之乙○○,由乙○○與賭客約在店外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予賭客,萬元以下從中抽取100 元手續費,萬元以上從中抽取1000元手續費,並回收積分卡,以此分工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嗣於103 年5 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基隆市○○路0 號前拘提乙○○到案,在其身上扣得現金69000 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東和積分卡7 張(面額500 點4 張、100 點3 張)(另由警員喬裝成賭客當場與乙○○以上開2300點兌換之現金22000元,亦扣案);
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路0 號東和電子遊樂場搜索,扣得HUGA遊戲檯6 臺(IC板6 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戲檯7 臺(IC板7 片)、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東和體驗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表1 份、櫃檯賭資14600 元、櫃檯積分卡72張、櫃檯代幣23220 枚、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 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丁○○、甲○○之辯護人;
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鄒博丞於警詢時之證言,性質上均屬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4 人之辯護人業已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上開陳述,就被告4 人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鄒博丞於偵訊時之證言,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又證人鄒博丞嗣後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被告等之辯護人徒以:上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云云,主張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丙○○、丁○○、甲○○對於上揭時間,在「東和遊戲場」擔任開分員,負責店內櫃檯開分業務,俟客人不續玩且有剩餘分數時,即可向開分員要求洗分,將機檯中所得分數以5000分、1000分、500 分、100 分為單位洗分,並記載於積分卡,賭客取得積分卡後,可選擇下次到店使用,如選擇兌換現金時,被告丙○○、丁○○、甲○○即提供被告乙○○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賭客,由賭客以電話聯繫被告乙○○以兌換現金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均辯稱:東和遊戲場並不提供賭客以積分換現金,換現金是被告乙○○與賭客的私下行為,與遊戲場無關云云;
被告乙○○對於提供手機門號供賭客換現金,並與賭客約在店外按相同比率兌換現金予賭客並從中抽取100 元手續費,及回收積分卡之事實,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換現金是伊與賭客的私下行為,與遊戲場無關,因伊常到該遊戲場把玩遊戲機,以現金向賭客換積分卡,較划算云云。
惟查,證人鄒博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3 年3 月9 日前去該遊戲場玩過幾次,目的是要先和店員建立關係,並詢問賭客換現金方式,賭客告知可去櫃檯問「今天要打那支電話?」店員就會給一個手機號碼,可以和對方約個地方見面,見面後就可以換現金,所以在
103 年3 月9 日我認為時機成熟,現了一、二個小時後,我喊「洗分」,並問丙○○「今天要打那支電話?」丙○○沒有遲疑就抄0000000000門號給我,我就撥電話過去約見面,是乙○○接電話和與我見面,當天我用700 分,換了6900元,103 年3 月12日、3 月17日、4 月17日、5 月20日都是乙○○換現金。
為了確認乙○○與東和遊戲場有關連,我們盡量找不同的開分員,他們給的都是乙○○的門號,我從103年年初開始去東和遊戲場的期間,我有看過乙○○出沒,但他從不玩機檯,若他不玩機檯,何需點數。
在103 年3 月9日前,為了測試店家換現金的模式,有換過一次現金,但那次出現的人不是乙○○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㈡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進去遊戲場後玩機台,然後有隨機跟其他賭客問點數卡能否換成現金、怎麼換,賭客說跟櫃台問,櫃台會給電話,撥打電話相約地點跟出現的人換取現金,就如同賭客跟我介紹一樣,我去櫃台詢問換現金,她就給我一支聯絡電話,請我撥打這支電話聯繫,從店內走出後,用自己的手機撥打店員給的電話,都是由乙○○接聽的,他就會詢問你身上有多少點數,你跟他講點數之後,約在附近的地方見面,用點數卡交換現金。
有看過乙○○在店裡出現,他都是在跟店員、賭客聊天,從來沒有在玩機台。
為了查緝這個任務,應該有去查了十幾次,前期都沒有攜帶密錄器,只是去玩,等到比較熟才去詢問。
一般在店內大概都玩2-4 小時不等,有時候還更長,看那天編排勤務有多長,因為還有其他勤務要運作,所以編排的時間不一等語(詳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賭客劉榮崙於警詢時稱:我去過該店4 、5 次,沒見過乙○○等語、證人即賭客陳金山於警詢時均稱:去過該店3 次,沒見過乙○○等語(詳103 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㈠第49、57頁);
另參以證人鄒博丞提供之103 年3 月9 日17時38分36秒至17時43分30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供之103 年3 月12日17時4 分26秒至17時11分5 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103 年3 月17日17時39分16秒至17時48分25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103 年4 月17日18時56分55秒至19時4 分14秒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103 年5 月20日11時6 分至11時16分之錄影蒐證譯文及照片、職務報告、東和遊戲場00000000號碼與被告乙○○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其中103 年3 月9 日之錄影蒐證譯文中,證人鄒博丞表示上次我打電話就不是你,被告乙○○自陳:日間、晚上不一樣人,我幾點下班換人接;
此外,復有扣案之HUGA遊戲檯6 臺(IC板6 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戲檯7 臺(IC板7 片)、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東和體驗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表1份、櫃檯賭資14600 元、櫃檯積分卡72張、櫃檯代幣23220枚、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 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元、彈珠檯代幣6328枚;
及在被告乙○○身上扣得現金69000 元、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東和遊戲卡7 張(面額500 點4 張、100 點3 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4 人均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雇用,在東和遊戲場從事賭博之行為,被告4 人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共同賭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再被告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非屬可取。
然被告4 人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電動機具HUG A 遊戲檯6 臺(IC板6 片)、三國爭霸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滸傳遊戲檯3 臺(IC板3 片)、水果盤遊戲檯5 臺(IC板5 片)、彈珠檯遊戲檯7 臺(IC板7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19700 元(櫃檯賭資14600 元、員工王芳美身上現金5100元)、積分卡87張(櫃檯積分卡72張、員工王芳美身上積分卡8 張、乙○○身上積分卡7 張)、代幣29548 枚(櫃檯代幣23220 枚、彈珠檯代幣6328枚),均係屬以現金兌換而來及可用以兌換現金之具有經濟上價值物品,自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鏡頭7 支、東和體驗卷6 張、東寶隔班卷12張、員工班表1 份、帳目表1 份,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⒋在被告乙○○身上扣得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69000 元,雖係被告乙○○所有,但被告稱與本案無關,且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22000 元,則係賭客兌換之現金,非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均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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