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上易,667,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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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黃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黃金(下稱被告)因認蔡振欽所任職之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祥公司)於其所有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附近工地施工,不慎造成其所有上開房屋受有損害,郭黃金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2時許,至建祥公司上開工地出入口,並躺在該處欲阻擋工程車輛進出,蔡振欽見狀上前規勸,郭黃金仍蹲坐地上不願起身,蔡振欽右手放在郭黃金手右手手臂下方欲拉郭黃金起身時,詎郭黃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蔡振欽所穿著襯衫衣領,左手強力抓住蔡振欽右手前臂,欲將蔡振欽往下帶而以此方式拒絕起身,致蔡振欽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青等傷害,案經蔡振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係依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振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互勾稽,原審並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幀在卷(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46、47頁)足稽,並有告訴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南門綜合醫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南綜醫字第754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12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可考,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已80歲,左眼完全失明,右眼因白內障開刀,亦幾乎看不見,身體虛弱無力,跌坐地上想借力站起,所以拉住告訴人衣服及手臂,並無傷害之意,被告並無前科,請斟酌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已詳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老無力欲借力站起,並無傷害故意,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因其所有上揭房屋與告訴人蔡振欽所任職建祥公司有糾紛,因而至前揭工地,而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任意傷害他人身體,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尚不足取,並考量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蔡振欽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蔡振欽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就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所處之刑,實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自身年紀、健康狀況,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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