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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錫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錫財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錫財明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 102年間並無提供存款客戶存入27日工作天可獲得12%利息或佣金之金融專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02年年初,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淑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確定) 佯稱有一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專案內容為:金主需先至新光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開立由臺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台支),且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億元以上,再將台支存入金主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存入27日工作天後即可獲得12%之佣金,存入之新光銀行分行由總行指定等語,而介紹金主承作上開金融專案之人均可從中分得佣金。
賴淑瓊即透過不知情之何咏宏,何咏宏再透過不知情之吳宇軒(上開2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外尋求有無金主願意提供資金,並輾轉告以上開金融專案內容,最終由吳宇軒覓得黃月琴有意願提供資金,並由吳宇軒出面向黃月琴稱:其需先至新光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開立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之台支5紙,再將台支存入其本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27日工作天後即可獲利 360萬元等語,致黃月琴誤信確有該金融專案存在而同意投資。
黃月琴乃於102年3月8日前往新光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支5紙,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簽名並填寫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以示委任取款之意。
嗣於同日下午 2時26分許,潘錫財透過吳宇軒指示黃月琴持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前往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並向黃月琴稱需告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要辦理「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黃月琴即向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吳宜玲、襄理曾瑞玲 (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表示要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並非要存入黃月琴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
此間因行員吳宜玲、襄理曾瑞玲均表示銀行無託管業務而無法辦理,嗣後吳宇軒、賴淑瓊、何咏宏、潘錫財等人均抵達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外,黃月琴再次撥打電話向吳宇軒詢問如何處理,吳宇軒即要求黃月琴至銀行外,由潘錫財陪同再次進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內,斯時潘錫財除向黃月琴訛稱係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可協助辦理外,且不斷與黃月琴交談,製造與黃月琴熟識且熱絡之假象,使行員吳宜玲、襄理曾瑞玲誤認潘錫財係與黃月琴討論如附表所示台支 5紙之處理方式。
潘錫財復單獨前往櫃台向曾瑞玲佯稱其欲將如附表所示台支存入等語,曾瑞玲即提出空白票據明細表供黃月琴填寫,致黃月琴誤信經潘錫財協助後可辦理如附表所示台支之託管業務,遂再度前往櫃台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及填寫完成之票據明細表交付予行員吳宜玲,吳宜玲核對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與前開票據明細表無誤後,即在前開票據明細表上加蓋職章後轉交予曾瑞玲,曾瑞玲復在前開票據明細表加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圓戳章及新光銀行印鑑章後交予黃月琴收執,黃月琴因而誤以為已辦理完成如附表所示台支之託管,且銀行已出具收受如附表所示台支之證明,即於同日下午 3時20分許在潘錫財之陪同下步出銀行。
詎潘錫財在黃月琴先自行離去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再次進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並在服務台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曾瑞玲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均存入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曾瑞玲不疑有他,將如附表所示台支交與潘錫財背書,潘錫財並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新光銀行行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原由黃月琴所填寫之黃月琴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以刪除,並重新填載潘錫財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將黃月琴原先意在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變造為轉讓背書之記載,潘錫財復持之向曾瑞玲行使,曾瑞玲並指示吳宜玲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全部存入潘錫財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潘錫財即以此方式詐得 2億元,足生損害於黃月琴及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對於票據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黃月琴撥打電話向曾瑞玲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台支是否辦理託管完成及存入何人帳戶內,曾瑞玲即表示已存入潘錫財所有之帳戶內,黃月琴始知受騙,並向曾瑞玲表示遭到詐騙,曾瑞玲即於同日下午 5時35分辦理潘錫財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暫停交易事宜,黃月琴亦報警處理,潘錫財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嗣上開2億元台支雖經票據交換完成而仍無法支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未據當事人於原審或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錫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拒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11日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開戶,並指示行員經附表所示台支存入其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伊是透過張民儀、謝安信得知新光銀行有一金融專案,專案內容是金主要將資金存入金主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27日工作天,可獲得12%佣金,在新光銀行以外其他銀行開立台支,再存入金主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之金融專案就是針對馬來西亞商ORIENTLAKE公司要借用20億元資金供擔保俾開立信用狀,而新光銀行是謝安信介紹的,伊有告訴賴淑瓊上開金融專案,吳宇軒是透過賴淑瓊得知上開金融專案,告訴人黃月琴則是透過吳宇軒得知上開金融專案,後來是賴淑瓊通知伊新光銀行總行已安排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託收,伊於102年3月11日下午在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才第一次見到黃月琴,伊有透過賴淑瓊及吳宇軒向黃月琴說必須要用銀行託收方式辦理,不可以將如附表所示台支存入黃月琴之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因為存入哪個分行託收,要由新光銀行總行指定,託收就是金主要將台支存入自己帳戶,將銀行存摺交給新光銀行總行,所以分行出具保管條給金主保證,託收的事情是張民儀告知伊的,後來如附表所示之台支會存入伊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是因為黃月琴不願意交出存摺,伊係經過黃月琴同意,才將如附表所示台支存入伊自己上開帳戶,由伊交付存摺予新光銀行總行,伊在如附表所示台支票背背書是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襄理曾瑞玲要求伊簽的,因為如附表所示台支要存入伊上開帳戶,後來如附表所示台支存入伊上開帳戶後,曾瑞玲即將伊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謝安信,這是商業行為,錢已經進入新光銀行,銀行也出具託收條予黃月琴,黃月琴有任何疑慮應該跟銀行講,而且伊沒有跟黃月琴說只能拿到 360萬元,是黃月琴發現她拿到的獲利最少,所以才反悔告伊,伊沒有詐騙黃月琴云云。
經查:㈠關於黃月琴同意出資 2億元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吳宇軒於102年3月初在桃園縣政府旁丹堤咖啡內,向伊稱新光銀行在徵求一位 VIP客戶,資金要有2億元,存入27日即可獲得報酬360萬元,只要到新北市任一新光銀行分行開戶將 2億元存入伊個人戶頭等語 (他字1526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
證人吳宇軒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周建男跟伊說有新光銀行專案,後來周建男介紹何咏宏來跟伊談,何咏宏說被告認識新光銀行高層,新光銀行給被告一個專案,專案內容是客戶存入 2億元至新光銀行帳戶27日就有 360萬元利息,後來伊與被告簽約後,伊打電話予黃月琴,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丹堤咖啡見面,伊告知黃月琴有這個專案,探詢黃月琴願不願意提供資金,黃月琴表示同意,伊可分得2億元中之1%為手續費等語 (他字1526卷第74-75頁);
證人何咏宏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是賴淑瓊跟伊說有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經由友人劉妤柔輾轉介紹認識周建男,周建男又介紹吳宇軒與伊談該專案,賴淑瓊是說要金主準備 2億元他行台支,抬頭不禁背,金主要先至新光銀行任一分行開一個帳戶,再抽號碼牌進新光銀行辦理託收,將台支存入27日工作天,可獲利 9%,金主拿到託收單領回台支或銀行說把資金移到金主指定之帳戶,賴淑瓊跟伊講金主進場流程,伊繕打完後交給賴淑瓊傳真給吳宇軒,其可分得其中1%獲利等語 (他字1526卷第235-236頁);
證人賴淑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02年年初跟伊說有一新光銀行金融專案,金主要開 2億元起跳之大台北地區其他銀行之台支,不能禁止背書,經新光銀行總行通知何分行後,金主再至該分行臨櫃抽號碼牌,把台支存入金主自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入27日工作天後,可獲得12%佣金,伊可分得其中1.5%,被告有跟吳宇軒說要給黃月琴300多萬元,本來伊以為金主是吳宇軒,後來才知道吳宇軒是要找黃月琴出資等語(他字1526卷第237-238、302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向賴淑瓊稱有一新光金融專案,且專案內容為金主需至新光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開立金額 2億元以上之台支,再將台支存入金主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存入27日工作天後即可獲得12%佣金等語,而賴淑瓊為賺取高額佣金,乃積極向外尋覓有意願出資者,並轉述被告所謂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內容,輾轉洽得吳宇軒,再由吳宇軒覓得黃月琴擔任出資者無誤,並有被告與吳宇軒簽署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及金融專案進場流程在卷可稽 (他字1526卷第149-150、157頁)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吳宇軒曾先與被告簽署合作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後,由吳宇軒向黃月琴稱:其需先至新光銀行以外之其他銀行開立面額分別為 4,000萬元之台支 5紙,再將台支存入其本人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27日工作天後,即可獲利 360萬元等語,亦據證人黃月琴、吳宇軒、賴淑瓊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觀卷附金融專案進場流程第3點B段亦明確記載:「他行台支 (指定台北市《最好》與新北市),承做2億元(需帶4000萬台支5張與存款簿必須同名);
承做4億元(需帶8000萬台支5張與存款簿必須同名)」等語(他字1526卷第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新光銀行於 102年間實際上無提供存款客戶存入27日可獲得12%優惠存款利率之情事,且馬來西亞商ORIENTLAKE SKD BHD公司於 102年間亦無與該銀行有授信申請或往來等節,有新光銀行104年5月4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32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1頁) ,足見被告於102年年初向不知情之賴淑瓊所陳述關於新光銀行金融專案之內容均為虛構不實,則被告係以虛構不實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之方式,利用賴淑瓊等人為賺取高額佣金之心理,而尋找提供資金者以遂行被告之後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另黃月琴於 102年3月8日前往新光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上午,前往聯邦銀行開立總金額為 2億元之如附表所示台支 5紙後,旋即前往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在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簽名並填寫上開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之帳號,以表示委任取款之意,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經吳宇軒通知應存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黃月琴始向新光銀行萬華分行領回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等情,已據證人黃月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1526卷第39頁,偵字19751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影本5紙附卷可憑(他字1526卷第122-126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面影本均確實蓋有新光銀行萬華分行之交換章,足證證人黃月琴於102年3月11日上午曾至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至黃月琴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是黃月琴在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所為之背書,係表徵委任取款之意乙節,亦堪認定。
㈢關於黃月琴於102年3月11日下午在新光銀行新莊分行遭被告詐得2億元及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黃月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答應吳宇軒同意投資2億元後,吳宇軒於102年3月8日告知我可至新光銀行任一分行開戶並存入台支,後來我於同年月11日上午至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辦理完成後我撥打電話予吳宇軒,吳宇軒稱我存錯分行,應存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才對,所以我只好在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領出,依吳宇軒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我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要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時,吳宇軒改告以要我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辦理託管,我沒有聽過託管的名稱,有所疑慮,就進去詢問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服務櫃台小姐,幾個櫃台小姐來幫忙,經過一番討論,她們也不知道什麼叫託管,我就撥打電話予吳宇軒,吳宇軒就帶了被告與我見面,被告就自我介紹說他是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專門辦理銀行與財政部金融事宜,他如何幫名人賺錢,還拿了類似存摺之影本給我看,我想說是聊天,就沒有很仔細去聽和記,後來被告就自行走到櫃台前面跟襄理曾瑞玲交談,我沒有跟被告一起走到櫃台,所以不知道被告與曾瑞玲交談些什麼,之後曾瑞玲就拿了一份新光銀行票據明細表從櫃台內出來,帶我至旁邊座位,告訴我如何填寫,我填寫完後曾瑞玲就叫我去抽號碼牌,然後我就到二號櫃台將票據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給櫃台小姐,該櫃台小姐核對無誤後,就將票據明細表交給我,因為金額很大,我要求除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圓戳章外,還要加蓋新光銀行印鑑章,曾瑞玲蓋妥後,我確認應該是託收無誤後,就離開現場,後來我回到桃園,想將票據明細表鎖到保險箱,所以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開保險箱,剛好友人問其錢是否存妥了,我就撥打電話向曾瑞玲確認,曾瑞玲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已存入被告之帳戶內,我就覺得被騙了,並打電話報警,將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語(他字1526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243-244、255頁)。
⒉證人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吳宜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2年3月11日下午黃月琴拿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及新光銀行其他分行之存摺到分行來,抽了號碼牌後到伊櫃台說要存票,伊看了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後告知黃月琴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均為到期票,要填寫存入憑條存入帳戶交換兌現,但黃月琴表示不要,說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要託管,伊聽不懂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因為銀行沒有託管這種業務,伊就帶黃月琴一同去問襄理曾瑞玲,因為伊也忙,所以就換曾瑞玲接手,之後曾瑞玲有出櫃台,伊才發現還有被告在場,他們三人就在櫃台外面講,但講什麼伊不知道,講完後黃月琴與被告又一起到伊櫃台前,並把填寫好的票據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給渠,當時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之「黃月琴」及下方所載之帳號並未有刪除之情形,伊核對填寫的資料相符無誤後,就在票據明細表上蓋上伊之經辦章,表示有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再將票據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轉交予曾瑞玲,曾瑞玲就在票據明細表上蓋章,蓋完章後將票據明細表交給黃月琴或被告其中一人,後來黃月琴就說要先走,之後剩下被告一人,被告就到服務台開戶,開戶後銀行營業時間已經過,後來曾瑞玲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及寫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交給伊,伊這時看到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下方所載之帳號已遭刪除,並有書寫被告姓名及被告之帳號,伊不知道是何人刪除原來之帳號,之後伊就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因為黃月琴第一次到渠櫃台前時就一直表示是要辦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不是要直接存入她的帳戶,後來黃月琴第二次與被告一同來伊櫃台前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給伊,期間他們二人也有交談,伊不覺有異,之後曾瑞玲再度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給伊時,伊的理解支票背面有寫帳號,就是要存入這個帳號裡面等語(他字1526卷第294-295頁,原審卷二第28-31頁)。
⒊證人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襄理曾瑞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102年3月11日下午黃月琴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說要辦理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就是要託管幾天,但伊與其他行員都不瞭解黃月琴的意思,因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為到期票一定要存入帳戶才能交換兌現,伊再跟黃月琴確認是不是要存入票背寫的帳號或其他存摺之帳號,黃月琴都說不是,然後黃月琴就離開櫃台在大廳打電話聯繫,之後黃月琴帶了被告進來,黃月琴與被告在櫃台談了很久,但談什麼伊不知道,此間被告有跑到櫃台來說他要存票了,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進去了,但沒說要存哪個帳戶,並要求伊要拿票據明細表給黃月琴填寫,後來伊就拿票據明細表走出櫃台請黃月琴填寫,黃月琴有問可否領回,伊就說看黃月琴和被告怎麼協調,黃月琴填完票據明細表後就去抽號碼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給櫃台,被告有說黃月琴會先走,被告會再來把支票處理完,然後被告就將黃月琴帶離現場,沒過多久被告就回來辦理開戶手續,是在黃月琴離開現場後,被告才說要把支票存入他自己的帳戶,因為被告是與黃月琴一起來的,所以伊才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給被告簽名,然後就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票背原來的帳號是何人刪除,也不知道是何人填寫了被告之帳戶在票背等語 (他字1526卷第40-42頁,本院卷一第248-250、25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知,黃月琴於102年3月11日下午 2時26分許進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時,即依吳宇軒之指示向吳宜玲、曾瑞玲表示要「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經吳宜玲、曾瑞玲等人表示到期支票僅能存入銀行帳戶內交換兌現,黃月琴再度解釋是要「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幾天,不是要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雙方即因對「託管」一詞之不瞭解而無法處理,吳宜玲、曾瑞玲亦因此而認定吳月琴無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票背所載帳戶即黃月琴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意,嗣黃月琴因無法辦理「託管」業務而撥打電話向吳宇軒詢問,此時被告再與黃月琴一同進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被告除向黃月琴訛稱為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可協助辦理外,復不斷與黃月琴交談,製造被告與黃月琴相當熟稔之假象,致吳宜玲、曾瑞玲誤認被告係與黃月琴談論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之處理事宜,之後被告獨自前往櫃台前向曾瑞玲稱伊要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等語,並要求曾瑞玲提出票據明細表供黃月琴填寫,致黃月琴誤信經過被告與曾瑞玲溝通後,其可順利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託管」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嗣黃月琴認已辦理「託管」手續完成後即在被告陪同下步出銀行,被告旋再度返回新光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戶,並向曾瑞玲明確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其個人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曾瑞玲因先前黃月琴表示附表所示台支不存入其個人帳戶且黃月琴與被告有交談之事實,誤信被告謊稱黃月琴同意將該台支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遂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予被告背書,被告並利用某不詳新光銀行行員刪除黃月琴原填載於票背之帳號,再填載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將黃月琴原先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變造為轉讓背書之記載,再向曾瑞玲持之行使,並由曾瑞玲指示吳宜玲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
此外,復有新光銀行票據明細表、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書、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存卷可佐 (他字1526卷第5、45-57、204-205頁),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手法詐欺黃月琴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黃月琴不願意將帳戶存摺交給新光銀行總行,所以伊經黃月琴同意後,才改存入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由伊交付帳戶存摺給謝安信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存摺是支票存入之後,由曾瑞玲直接交給謝安信,我有沒拿到存摺,也沒有看到云云 (原審卷一第60-61頁),除與上開辯解齟齬外,亦與證人曾瑞玲所證:伊存摺係交給被告,未看到被告有交付謝安信等語(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不符,已難採信。
再證人黃月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11日當場沒有任何人跟其提到要將帳戶存摺交出來,或是交給誰,只有吳宇軒在事前有說過要其存完 2億元後將帳戶存摺影本交給吳宇軒等語 (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
另觀諸被告先前與吳宇軒所簽訂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亦無記載資方即出資者存入資金至資方所有之銀行帳戶後,需交出該帳戶存摺至新光銀行總行保管等內容,有上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存卷可查 (他字1526卷第149-150頁);
且證人吳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從未提及被告或賴淑瓊、何咏宏有要求出資者存入資金後,需將帳戶存摺交出由新光銀行總行保管,足見吳宇軒確實未曾告知黃月琴需交出帳戶存摺一事,既黃月琴不知其尚需交出帳戶存摺一事,則黃月琴豈可能於102年3月11日下午在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內,主動向被告表示拒絕交出帳戶存摺。
此外,證人曾瑞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黃月琴說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託管,伊與其他行員覺得很奇怪,因為到期支票是不能託收,伊再問黃月琴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台支是否要存入票背所載之帳戶,或她其他存摺帳戶,其他行員也有問,但黃月琴都說不是,之後黃月琴就離開了,伊只能確定黃月琴有說不是存入她自己的帳戶,因為黃月琴後來與被告一起進來,所以伊認為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不是存在黃月琴之戶頭裏就是存在被告之戶頭裏,因為一定要有戶頭才能存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等語 (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足見黃月琴從未向曾瑞玲明確表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改存入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
證人曾瑞玲係因黃月琴曾向其表示不是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自己之帳戶,而是要「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等語,誤認黃月琴無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票背所載之帳戶即黃月琴本人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逕自推想黃月琴係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亦難僅憑曾瑞玲前開臆測之證述即認黃月琴確有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意思或行為。
又證人曾瑞玲明確證稱:被告當下有說黃月琴要先離開,被告會再來把支票處理,被告把黃月琴帶離開現場,沒多久被告就進來完成之後支票存款動作,是在黃月琴離開現場後,被告才說要將支票存進他自己的帳戶等語 (原審卷第248頁),則若黃月琴確有同意將台支存入被告帳戶,被告何以未於黃月琴在場時,即當面告知曾瑞玲,以免事後紛擾,反而於確認黃月琴離開銀行後,始告知曾瑞玲上情,已有可疑。
況倘黃月琴確實有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則黃月琴理應自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原記載之帳號刪除,再直接交付予被告收執,由被告親自背書並填寫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後,再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櫃台存入兌現,惟102年3月11日下午至黃月琴離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前,黃月琴始終未有上開刪除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原記載帳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付予被告等行為,反而黃月琴係直接至櫃台將尚未刪除票背帳號之如附表所示台支交付予吳宜玲,嗣黃月琴離開現場後,曾瑞玲始將已刪除票背帳號之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付予被告背書,益徵黃月琴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予吳宜玲之行為,僅係欲辦理所謂之「託管」業務,實非同意欲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甚明。
另被告與黃月琴係於102年3月11日始第一次見面,之前互不認識一節,業據被告、黃月琴陳述一致,倘黃月琴既拒絕將其存摺交付新光銀行總行保管,衡情又豈有在無任何保障下,同意將 2億元鉅額台支存入素不相識之被告帳戶之理。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且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當初伊是透過張民儀、謝安信得知新光銀行有上述之金融專案,新光銀行之金融專案就是針對馬來西亞商ORIENTLAKE公司要借用20億元資金供擔保俾開立信用狀,而新光銀行是謝安信介紹的云云。
惟證人張民儀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介紹被告與馬來西亞商ORIENTLAKE公司簽約合作,因馬來西亞商ORIENTLAKE公司需要開信用狀,要向被告借款,但募集資金與新光銀行沒有關係,其也不知道有募集資金這件事等語 (他字1526卷第269頁);
證人謝安信於偵查中則證稱:伊不知道有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因伊以前在基隆二信擔任董事,現已退休,而伊較有職務上經驗,伊聽被告說黃月琴要辦票據託收業務,所以伊才陪同,但伊不知道託收票據之目的為何等語 (他字1526卷第271頁),足見張民儀、謝安信並無向被告稱新光銀行有金融專案一事,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虛構不實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賴淑瓊、何咏宏、吳宇軒等人為賺取高額佣金之心理,而積極為被告尋找提供資金者,嗣黃月琴誤信有上述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存在而同意出資後,被告復於 102年 3月11日下午,在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內,以前述之詐欺手法,致黃月琴、吳宜玲、曾瑞玲等人陷於錯誤,一方面使黃月琴誤認其係履行上開不實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內容,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付予吳宜玲以辦理「託管」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並誤信已辦理「託管」完成即先行離開現場,另一方面亦使吳宜玲、曾瑞玲誤認黃月琴無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台支至票背所載帳戶即黃月琴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意,且誤信被告已取得黃月琴之同意,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予被告背書後,復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因此而詐得 2億元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支票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變造,即應成立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名。
查黃月琴原填寫在如附表所示之台支票背之「黃月琴」及其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均係表示黃月琴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存入並委任領取票款之同意,原為應以文書論之文書。
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新光銀行行員將黃月琴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以刪除,復填載被告本人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並由被告背書後,將黃月琴原意在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變造成轉讓背書之記載,自足生損害於黃月琴及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對於票據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附表所示 5紙台支已存入被告帳戶,業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嗣後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受影響。
被告變造黃月琴之委任取款背書為轉讓背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淑瓊、何咏宏、吳宇軒等人向黃月琴佯稱不實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內容,及利用不知情之曾瑞玲指示吳宜玲將附表所示台支存入被告帳戶,復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刪除黃月琴原填寫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以變造黃月琴之委任取款背書為轉讓背書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為詐取黃月琴之 2億元,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
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可採,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先虛構不實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內容,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賺取高佣金之心理,而傳述上開不實金融專案內容予黃月琴,致黃月琴誤信新光銀行有上述金融專案內容可投資,復在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內以前述之詐欺手法,致黃月琴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付予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行員收執,再使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行員誤信被告已取得黃月琴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交予被告,被告並變造黃月琴之背書復加以行使,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台支全數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以詐取告訴人金額龐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甚鉅,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應予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黃月琴達成和解,賠償黃月琴之損失,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行員吳宜玲將附表所示台支共 2億元存入其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該帳戶內之 2億元,即係被告因詐欺行為所取得,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為吳宇軒,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黃月琴不同;
而被害人吳宇軒係指訴被告於102年3月 8日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並交付 2,000萬元支票及現金 150萬元做為擔保等情,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黃月琴 2億元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實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相關卷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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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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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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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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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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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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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BB0000000 │4,000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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