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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星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星輯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環溪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溪路與環溪三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行駛,適楊玉秀(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未據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M-2218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姐楊美珠,沿桃園市中壢區環溪三路往領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玉秀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楊美珠則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腦幹壓迫併衰竭,於同年月31日凌晨3 時55分死亡。
嗣杜星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玉秀、林朝日、林志維、林志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杜星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楊玉秀於警偵、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夫林朝日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美珠之子林志維、林志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20日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杜星輯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循上開交通規範,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楊玉秀係因本案車禍而受傷、被害人楊美珠係因本案車禍而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玉秀之傷害結果、被害人楊美珠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杜星輯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楊玉秀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是告訴人楊玉秀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楊玉秀亦與有過失。
惟告訴人楊玉秀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之失,為肇事主因,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楊美珠死亡、告訴人楊玉秀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4年度相字第1226號卷第28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車禍,並因而使告訴人楊玉秀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楊美珠傷重不治死亡,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玉秀、林朝日、林志維及林志遠等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首、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陳進文律師確認迄未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4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為整體之評價,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另被告於本院自承願意賠償新臺幣400 萬元等語,惟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並非係對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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