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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規定甚明。
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宗瑞前因犯竊佔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上訴後,復於民國9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原審法官因採信證人吳淑美虛偽證詞而認定事實有誤,聲請人當年實係依照三方協議,由聲請人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後佔有使用,有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此新證據可憑為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業以同一原因及相同證據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聲請再審,經認無再審理由,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聲請人於原審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陳明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前開案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相違,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竊佔情事,伊與江文福、吳淑美於88年6月18日,已就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事宜達成三方協議,內容包括:⑴吳淑美授意伊就系爭房屋之一樓與江文福簽定租約,月租新台幣2 萬元由伊收取。
⑵系爭房屋二樓因有漏水狀況,吳淑美允諾伊於出資修繕後得使用該二樓擺放佛具,此有新證據即證人江文福親筆簽署之證明書可參,足認伊使用系爭房屋二樓,並非竊佔。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一昧以證人吳淑美及訴訟代理人詹守仁等造假之陳述內容認定伊有罪,論刑判罪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伊所提出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此一新事證,若為法院所不採納,則此案永無澄清之日,原確定判決難令伊信服。
⑶伊斯時撤回上訴係因高等法院法官表示若予撤回,便將案件轉回原審法院,伊方撤回上訴,嗣因遲未收到原審法院開庭通知,才發現案件已因撤回上訴確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㈠、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江文福及抗告人供述88年6 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述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江文福簽署之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9年地價稅繳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01期(月)地價稅繳款書、地籍謄本等,經原審法院認⑴抗告人並未提出證人吳淑美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即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⑵江文福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與其先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抗告人亦未提出江文福原審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是江文福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之憑信性甚微,亦難徒憑其嗣後出具之證明書,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⑶抗告人雖指摘證人吳淑美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本件69平方公尺土地,係其母吳黃玉燕向某簡姓人士購買土地並繼受簡姓人士築牆佔用,充當花園用地之69平方公尺土地。
並有在系爭69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1 棟」等係不實陳述,然上情均係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是抗告人指稱,證人吳淑美前開所為證詞不實,已無憑採。
況抗告人於該案審理時,業已就系爭房屋係由吳邱壎之母親吳黃玉燕於78年所興建,嗣吳黃玉燕辭世後,由吳邱壎繼承之情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淑美證稱,該房子係由其母親吳黃玉燕所興建等情大致相符。
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吳邱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該屋係於78年時所興建等事實,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本件提出之地籍謄本,用以主張第三人簡順興之房地產權,早於51年時即遭法院拍賣,而經第三人買受云云,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所佔用之房屋係於78年興建,而由吳邱壎繼承所有之事實認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無權佔用吳邱壎房屋不動產之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⑷至抗告人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79年地價稅繳款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7年01期(月)地價稅繳款書等,惟前開繳款單、不起訴處分書,均經抗告人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除均非屬新證據外,抗告人復提出該等繳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用欲證明系爭房屋係佔用其地上權之土地及其確為該土地之稅務納管人等節,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竊佔前開房屋之情,全然無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2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各情,有抗告人於該案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陳明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前開案號裁定等可稽(原審卷第16至23頁),抗告人再以當年實係依照三方協議,由其出資修繕系爭房屋後佔有使用,抗告人並無竊佔,原審法官因採信證人吳淑美虛偽證詞而認定事實有誤,並執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認係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原審同上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撤回上訴係屬訴訟行為,是抗告人另謂原確定判決係被誘導才會撤回上訴確定云云,與「認定事實錯誤」無涉,難認係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而予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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