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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劍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高劍池並未具體指明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1179號妨害公務案件之承審法官及原審其他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且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宗,亦難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空泛指陳,即認該承審法官及原審其他法官有偏頗、不能公平審理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聲請,非屬正當,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接受被告被誣告陷害的答辯書及本案件中執法公務員違法列表後,一直沒有採取任何行動和回應,也沒有查明本案是違法偵查、違法起訴,仍然繼續違法審判,顯有未善盡澄清義務、未履行照料義務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失公平審判,嚴重抵觸憲法人權基本保障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對於應迴避之法官乙節未具體指明事由,法院實無從審究,其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被告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職此,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被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意旨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事由,或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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