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691,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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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威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威凱(下稱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下稱撤銷緩刑裁定)宣告撤銷緩刑在案,並於105年5月2日將撤銷緩刑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而由本人簽收,是撤銷緩刑裁定既已於105年5月2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抗告人前揭住處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撤銷緩刑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5年5月9日以前提出(該日為星期一)。

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105年5月30日始送達原審,此有抗告人105年5月30日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4月起即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工廠宿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撤銷緩刑裁定之送達證書雖記載為伊本人簽收,然實際簽受人為伊之兄長,其兄代伊簽收後,因聯絡不到伊,將撤銷緩刑裁定退回郵差。

伊嗣後返家,其兄始告知有法院文書但已退回,伊才向書記官聯絡,因伊公司老闆不願意代收法院文件,伊只好請求書記官再送住所,並於收受後委請律師撰狀提起抗告,並未逾5日之抗告期間,原裁定稱抗告人抗告逾期,恐有錯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又居住之事實,雖係設定住所之客觀要件,但不以繼續不斷為必要,如因就業、服役或其他事實而離開,只需仍有居住之意思,仍不失其為住所。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於10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9月14日確定;

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3月28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2月8日確定。

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短時間內屢次犯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上開撤銷緩刑裁定並於105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此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5年4月起即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戶籍地,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係由其兄所代簽,其並未收到撤銷緩刑裁定等詞提起抗告。

然查:戶籍地址固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然依抗告人105年6月8日刑事抗告狀之記載,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原即係其戶籍地,僅係因工作因素才於105年4月起離開戶籍地居住於工廠宿舍,此有抗告人上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又抗告人105年5月19日之刑事聲請補發狀、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8日之刑事抗告狀上所陳報法院之地址,均為其戶籍地址,本件抗告人聲請補發之撤銷緩刑裁定及原裁定,亦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送達,並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上開書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認抗告人雖因工作因素離開戶籍地,但並非基於廢止原住所之意思為之,仍有居住於其戶籍地之意思,其住所仍為戶籍地。

據此,原審法院撤銷緩刑裁定既已於105年5月2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其住所為送達,如係由抗告人本人簽收,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不待言,縱抗告意旨所述為真,原審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係由抗告人之兄所代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是否將撤銷緩刑裁定退回或再聲請補發而有所不同,是抗告人至遲即應於105年5月9日以前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05年5月30日始提出,此有抗告人105年5月30日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收狀戳可憑,顯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定之5日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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