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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游進春
被 告 游朱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游朱證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03年字第00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其入出境資料所示,其已於104年5月23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此有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5月23日到韓國,然在韓國首爾因同朋友涉入搶案留在韓國外監處,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求撤銷原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被告應於104年4月1日、105年2月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嗣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因認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業已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然被告於繳納保證金交保釋放後自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配合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有遠離住居所之可能,則應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或法院陳報,俾利相關文書之送達。
而具保人游進春於於104年10月26日表示被告因案於韓國監獄待司法審判,短時間內無法回國;
於104年12月22日表示被告於韓國之司法案件尚未終結,無法於12月24日到庭;
於105年3月16日表示被告已在首爾外國人監理所服刑,刑期至少2年、所以無法回國應訊;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9頁、第73頁、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10頁)。
且具保人於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被告於韓國被收押,相關資料請法院向駐韓代表處查詢(見104年度易字第368號卷二第13頁)。
原審法院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以被告已於104年5月23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認被告已逃匿。
惟原審法院並未限制被告出境,被告是否確於韓國收押或服刑,原審疏未調查,又倘被告確於韓國羈押或服刑,是否屬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原審亦未說明。
如何得逕認被告傳訊無著業已逃匿,而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自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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