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70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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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4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蘇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碧雲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於104 年 8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嗣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聲請人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00 號為判決,然因其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且經本院為實質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無管轄權,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要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碧雲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復由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得易科罰金),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裁定詳予敘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是原裁定以原審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又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規定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自應另行依法聲請。

㈡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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