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70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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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A SER LEONG(謝思諒)
被 告 SEAH KAH YAP(謝佳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裁定(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思諒、謝佳葉經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29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罪嫌,惟原審審酌共同被告宋信樺、廖信義、林松茂、曾少里等人之供述,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足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410,978,600 元,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渠等就涉案之情節一再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均為新加坡人,若予以出境,在重罪刑責下難以期待渠等不會逃亡,而具有羈押之原因,然慮及本案有關之共犯或證人均分別經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訊問而供、證述在卷,且相關之書證、物證亦扣押在案,是被告謝思諒、謝佳葉涉入本案之情節雖屬重大、造成法益侵害頗鉅,惟原審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衡酌被告謝思諒、謝佳葉所犯罪名、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各節,爰准被告謝思諒或第三人提出5,000,000 元、被告謝佳葉或第三人提出5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併分別諭知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均否認犯行,且所涉犯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其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均為新加坡人,且被告謝思諒係為警在機場拘獲,是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謝思諒、謝佳葉來台從事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因此得利400,000,000元之鉅,可見其等在台人脈之豐沛,則具保當有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可能。

另被告等人獲利數億,巨額金錢藏匿於新加坡,難謂其等不會以非法方式離境,且我國與新加坡並無邦交,本案尚有其他新加坡籍之被告未到案,倘被告謝思諒、謝佳葉棄保潛逃,如何保障本案眾多被害人?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所謂必要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四、經查:

(一)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被告等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自民國104 年9 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原審於104 年11月19日以被告等無刑事訴訟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且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自104 年11月21日延長羈押;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5 年1 月19日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05 年1 月19日起羈押3 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因3 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再於105 年4 月13日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乃裁定自105 年4 月19日延長羈押2 個月,惟以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然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原審於105 年6 月7 日訊問被告時,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雖認被告等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慮及本案有關之共犯或證人均已分別供、證述在卷,並扣押相關之書證、物證,認命具保及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併限制出境、出海,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准被告謝思諒或第三人提出5,000,000 元、被告謝佳葉或第三人提出500,000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分別諭知被告謝思諒、謝佳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581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51 號、104 年度偵聲字第432 號及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等卷證可稽。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謝思諒、謝佳葉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2人為新加坡人,並獲利達400,000,000元之鉅,難謂其等不會以非法方式離境,又本案尚有其他新加坡籍之被告未到案,而有勾串證人或共同被告,亦有逃亡之可能云云。

然停止羈押,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之執行;

又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爾。

觀諸卷附原審104年9月21日押票、104 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1 月19日押票及105 年4 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所載,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係同時包括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而原審於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時,復未否認被告仍有上開第1 、2 、3 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是檢察官以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作為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不當之理由,似有混淆「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嫌。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羈押必要性的理由。

惟原審雖准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分別以5,000,000元、50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然既已同時命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暨命被告分別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等情,應已足以避免被告等有逃往新加坡之可能。

至檢察官另指稱本案有其他新加坡籍之被告尚未到案云云,惟綜觀全卷,本案有關之共犯或證人均分別經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多次訊問而供、證述在卷,且相關之書證、物證亦扣押在案,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新加坡籍之被告尚未到案,則被告謝思諒、謝佳葉涉入本案之情節雖屬重大、造成法益侵害頗鉅,惟命其等具保及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堪認足以對被告等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既未能具體敘明何以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原裁定所為命被告謝思諒、謝佳葉分別以5,000,000元、500,000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分別命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之替代處分,即足以達到保全被告等,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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