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抗,71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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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並有卷附證人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之前案記錄顯示,其以往曾有多次通緝到案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甚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交保,核無理由,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4、711、1160 號,下稱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因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准予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嗣該案經提起公訴,被告均按時出庭應訊,並無逃亡之情事。

現被告雖再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仍坦然面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為低收入戶,身無分文,尚有2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根本無能力逃亡。

原裁定以被告曾有多次通緝到案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甚重,客觀上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置上述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於不顧而未予斟酌,遽認定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又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要件,然參酌被告於另案偵、審均按時出庭應訊,與本案之情形相同,原審徒以被告過往曾遭通緝到案,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迄仍存在,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

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相對較寬。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證人李明宗、余凱宇、李建瑞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為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於100年、103年、104 年間多次因詐欺、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遭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其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檢察官起訴共計7 次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處罰,可預見刑責不輕,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兇之心理,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較諸被告前揭經通緝之犯罪尚非重罪,益見被告於本件重罪確有逃亡之虞;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尚於原審審理中,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

是原審依羈押之目的,審酌個案情況,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及依被告前案紀錄、本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重罪等節綜合判斷,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擔保其到案,而為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然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予以認定,被告縱於另案具保後準時出庭應訊,惟無從據以減免其於本案逃亡之高度可能;

被告縱無相當之資力,衡以逃亡所需資金依逃匿地點之不同、逃匿時間之長短而有顯著差異,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僅以被告自稱其為低收入戶、身無分文等情,遽斷其無逃亡可能;

至其另稱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云云,惟其家庭狀況並非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由,且被告與其母洪余金枝同住,洪余金枝現年約62歲,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可徵(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尚不致因其受羈押而無人照顧。

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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