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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煥整
受 刑 人 郭昱昇(原名郭淙燿)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105 年度聲字第562 號駁回沒入保證金聲請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昱昇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李煥整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在執行期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原審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李煥整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在105 年2 月26日發布通緝後,於原審裁定是否沒入保證金之前,被告於105年3 月3 日業經緝獲,並送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保證金,爰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具保人負有督促被告按期到場之義務,如未能督促被告按期到場,致令被告於具保後逃逸,即可認為具保人已違反具保之責任,而法院於受理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應依案件繫屬時之情狀,認定被告有無逃匿之事實,依法裁定准駁,不應以事後被告另遭查獲之事實,溯及認定具保人未曾違反具保責任」。
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此所謂「被告逃匿」,實務上採嚴格之解釋,認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如被告業已到案,無論是通緝後之自行投案或為人拘提、逮捕歸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法條所謂「被告逃匿」,係以「法院裁定時」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而非以曾有逃匿之事實為前提,如法院裁定前,被告已自行投案或為警拘提、逮捕到案,即非逃匿中,法院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林俊益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280-281 頁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6 號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99年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同旨)。
本件檢察官105 年2 月4 日桃檢兆丁105 執聲沒32字第011727號函文,亦表示:「受刑人郭昱昇竊盜案件亟待發布通緝,為避免通緝發布後即為警緝獲,致聲請不合法,本件請儘速裁定。」
(原審卷第1 頁),持同一看法。
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檢方傳拘無著,於105 年2 月26日發布通緝後,在原審105 年5 月31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與否前,業於105 年3 月2 日緝獲到案,送監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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