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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家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所為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家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05年2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正本,其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家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增列如本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惟此部分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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