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2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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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67公克)及玻璃球5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採尿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經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70公克),亦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4年9月6日因另犯搶奪案件而遭法院羈押於看守所,迄至同年12月29日始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其遭收押近4個月,確已戒毒而無施用毒品傾向,請法院審酌其有正當職業、現正籌備婚禮、需照顧家庭等情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撤銷原裁定,改以居家勒戒、每星期固定至醫院驗尿等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100年11月16日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凌晨4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55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332)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餘重0.5367公克),亦有該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頁);

此外,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扣案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又被告前於86年10月上旬起至88年2月1日止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88年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以舊制稱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獲准,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於88年3月30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年後,又於94年4月1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4年7月2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迄至95年6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正本、94年度毒聲字第389號、第65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再次於104年9月5日凌晨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對前開第1次觀察、勒戒而言,雖屬三犯,然就第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為5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其第一次、第二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具有相當之遮斷效果而有實效,是本次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視同初犯,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原審認檢察官所為聲請有理由,據以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經將近4個月羈押,確已戒毒,現有正當工作並正籌備婚禮,希望能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至抗告意旨所指將影響其家庭生活、經濟云云,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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