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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廖思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思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20時30分許,在他停放在桃圈市○○區○○○路○○○○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以上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白承認,且經警於105 年2 月23日1 時25分許採集他的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呈施用海洛因後的嗎啡陽性反應,這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13 、22頁),並有扣案海洛因2 包可佐,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行,堪以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在本件尚未為警查獲之前,即於102 年5月15日起,主動按時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戒斷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我既已自動向醫療機構尋求治療管道,應無送請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必要。
而且我自接受療程至今,已歷3 年,並已適應治療方式,如中斷療程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我放棄原本的治療進度,對我顯然不利,原裁定的認定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的規定不符。
又我的父母皆需要我的扶養,我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如令我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使我失去工作,雙親也將失去依靠。
是以,懇請鈞院綜合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的規定,乃屬於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的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本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其實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
司法權對於此一代表民意所為的立法政策決定,在該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逾越立法裁量或其他違憲情事的情況下,自應予以尊重並應依法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而且在他為警查獲時,將自他身上所採集的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呈施用海洛因後的嗎啡陽性反應,這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據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他為警查獲前,已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戒斷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查,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已如前述。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固有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但條文中所謂「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乃是指行為人為戒除毒癮而尋求醫療機構的幫助而言,故如於療程中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未積極戒斷毒癮者,即不合於本條的立法意旨。
本件被告雖辯稱他於102 年5 月15日即主動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戒斷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加以佐證(本院卷第6 頁),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也坦承他於105 年2 月22日仍有施用海洛因的犯行(偵卷第7 、18頁),員警搜索時並扣得海洛因2 包(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未積極戒斷毒癮,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顯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
㈢被告雖以他的生活狀況,請求先不要將他送觀察、勒戒云云。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依法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況可排除適用: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加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也就是說,除前述情形之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的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將行為人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也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行為人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的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的權限。
據此,被告以雙親尚須他扶養,且他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先不要將他送觀察、勒戒的抗告意旨,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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