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7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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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如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如玉(下稱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遂經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期滿視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竟俟該次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後之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於104年10月7日警詢中受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因被告父親於104年9月19日死亡,母親罹患糖尿重症,被告在雙重壓力下,於104年10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遭員警查獲。

被告本身患有焦慮、憂鬱等精神疾病,本案發生後,醫囑建議應隨身攜帶氧氣隨身瓶入所。

被告有正當工作,需照顧患病母親,懇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生活情況及素行及身體狀況,應無入所勒戒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1.413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求免觀察、勒戒之執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被告所稱家中有病母待其照料等節,縱無不實,核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至於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之家人照護問題,宜請求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協助。

抗告意旨其餘所指身體罹患精神疾病,應攜帶氧氣隨身瓶入所等節,要屬戒治處分之執行問題,不影響本件裁定之合法妥當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抗告理由,核無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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