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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32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5年3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其當時與女友分手,一時想不開而走錯路,其目前尚有助學貸款、先前為該女友所犯傷害罪之易科罰金款項要繳,還要幫忙家中支出,請求給予其1次機會改過自新,其願意法外就醫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是以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潤發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檢察官於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稱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經濟狀況等因素,非屬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並稱請求給予其1次機會改過自新,其願意法外就醫以取代觀察、勒戒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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