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毒抗,179,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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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韓守愈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韓守愈有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1巷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好奇、僥倖,第一次施用大麻捲菸,屬偶發初犯,無再犯之虞,且於遭警查獲後,向家人坦承犯行,家人願意全力配合協助被告治療毒癮,先後於 105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1日自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癮治療,並接受尿液檢驗皆未有大麻陽性反應,足證被告並無毒品成癮現象,應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況被告素行良善,家境單純,犯後積極配合調查並自主戒癮治療,經檢驗並無毒品成癮狀況,經此偵查程序,已深感悔悟,如處以觀察勒戒處分,讓被告處於龍蛇雜處環境,恐扭曲被告善良本性,不若讓被告繼續留在自主治療體系內,以醫療方式治癒毒癮,較符合本案之情形,從而被告既無毒品成癮性,檢察官僅為戒癮治療或不定時驗尿之緩起訴處分,已足以達成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應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方式,不應逕將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韓守愈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41頁背面、74頁背面),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5、56頁),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而上開鑑驗被告尿液之方法,乃先對尿液檢體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第二步確認,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檢驗結果自屬可信。

且扣案之被告吸食過捲菸 1支,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淨重0.2400公克,取樣0.0295公克,餘重0.210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67頁),足徵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大麻甚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故被告主張如執行觀察、勒戒,將致其受上揭不良影響云云,仍無從免予執行本件觀察、勒戒。

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故被告主張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又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檢察官聲請將之送觀察、勒戒,即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另提出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5 年5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31日尿液檢驗,皆未有大麻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事後所自為之成癮性檢測結果並無成癮性,據此主張對其施以觀察、勒戒,已欠缺目的性與必要性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該段期間其未施用毒品犯行,並未能解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是被告執此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請求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仍屬無據。

㈣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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